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江嘉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麗文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 年7 月6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次按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或非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經濟狀況,並不在斟酌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度尚有自訴外人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15,740 元,及自訴外人冠軍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所得21,500元,且有資金購買靈骨塔378,000 元、定期作SPA ,並有汽車一輛,是相對人既有固定薪資所得,擁有小客車一輛,基本生活又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並進行購買靈骨塔之消費,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相對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抗告人為其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673 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離婚調解事件),調解內容為抗告人願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應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貸款、按月給付處分金等。詎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抗告人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出售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欣展企業有限公司,且經相對人請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抗告人於系爭離婚調解事件中已積極脫產,並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惡意,是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虛假買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2、4項等主張系爭房地買賣行為無效或得撤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就贈與不動產予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予以撤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983 號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另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擁有小客車一輛,並有購買靈骨塔等消費行為,而非無資力云云,並提出商品所有權狀、第三人玩美時尚診所產品購買同意書為憑,惟觀以商品所有權狀,權狀日期為102 年12月26日,距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有3 年,再參以玩美時尚診所產品購買書,其上紀載之消費時間分為103年底至104年中,然依抗告人所陳稱斯時兩造尚同住一處,由抗告人支出基本生活,是相對人就此部分之支出,為兩造同居時之花費,甚且前揭所稱花費均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則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前之經濟狀況,不在本件認定相對人無資力狀況斟酌之列;況本件業經士林分會審查相對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屬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法院自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非無資力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