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陳富美 陳優玫 林雅萱即綠昇工程行 林凱賢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258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4.05%計算,到 期日為10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0,8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購車而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已清償6期,相對人現已扣押車輛,抗告人實無力一次清償 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陳富美、陳優玫提起抗告,然林雅萱即綠昇工程行、林凱賢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人,而陳富美、陳優玫所提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陳富美、陳優玫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林雅萱即綠昇工程行、林凱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雅萱即綠昇工程行、林凱賢,爰將林雅萱即綠昇工程行、林凱賢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之取償順序及抗告人能否清償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