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9號抗 告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抗 告 人 潘銘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五年司票字第一六三四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迄按相對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浮動計付、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向抗告人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尚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未付,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抗告人公司)已清償六十二萬五千元,債務餘額應為八十七萬五千元,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不同,相對人拒絕返還本件本票;又抗告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抗告人傅家森、潘銘鴻住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浮動計息、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貴行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浮動計付利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發票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傅家森、潘銘鴻」、「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惟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四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就票面金額其中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債務餘額應為八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有據,蓋本件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已述及,而臺北市○○區○○○路○段○○○○號屬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週知之事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事件依法既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請求移送至他法院,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