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陳致祥 張宏逸 被 告 呂旻蓉 林祖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祖泰住居所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然被告林祖泰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國亮,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至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訴外人豐前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前公司,被告呂旻蓉前為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締結技術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豐前公司將自身所有之「應用於創傷敷料之水膠IPN 」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授權與原告使用,原告則給付豐前公司授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豐前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後,即由被告林祖泰將該款項投資認購原告公司10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告現解除系爭契約,豐前公司亦因公司解散而無法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林祖泰取得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系爭股份,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或系爭股份,惟被告林祖泰卻以股份所有人自居,故雙方對於被告林祖泰是否取得系爭股份乙節,存在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原告行使股東權利義務、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祖泰於99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豐前公司股東,被告呂旻蓉則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兼任股東會、董事會紀錄、豐前公司負責人,被告二人於同年1 月5 日原告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及將智慧財產權及專利落實於原告公司,及被告林祖泰雖擁有應用於創傷敷料之水膠IPN 技術(即系爭技術),卻無法獨力承擔千萬元稅賦,故由被告林祖泰先將系爭技術授權與被告呂旻蓉設立豐前公司,由豐前公司負擔相關稅賦,再由原告與豐前公司於翌日(6 日)簽訂系爭技術授權契約(即系爭契約,兩公司締約代表人則為被告林祖泰、呂旻蓉),豐前公司授權系爭技術與原告,原告則交付授權簽約金即票面金額1,0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呂旻蓉,被告呂旻蓉旋將1,000 萬元現金轉付與被告林祖泰,被告林祖泰則以系爭款項轉投資原告,取得原告公司100 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系爭契約第4 條雖載明豐前公司為系爭技術發明人,惟後向大陸地區申請系爭專利發明人皆為林祖泰,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存於兩造間,締約標的則為被告林祖泰所稱系爭技術(含括被告林祖泰為其取得系爭技術於大陸地區申請之五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故系爭款項受領人實為被告林祖泰,豐前公司僅為被告林祖泰節省稅賦工具、系爭契約之出名簽約者。嗣被告林祖泰遲未將系爭技術授權予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林祖泰均不作為,且主導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與豐前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簽立技術授權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原告公司彼時由總經理、實際控制經營權之被告林祖泰主導),被告林祖泰並承諾將返還以系爭款項購得系爭股份予原告,不料,被告林祖泰多次推諉返還系爭股份,又為使原告無法追償而將豐前公司解散。故系爭終止協議書亦係以「被告林祖泰返還系爭股份」為生效要件或條件,被告林祖泰既未返還系爭股份,系爭終止協議書效力則不發生,但被告或豐前公司未依約授權系爭技術予原告,當屬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作為解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林祖泰返還系爭股份。 (二)另被告二人佯稱將使其取得系爭技術及申請專利,以豐前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豐前公司,後被告呂旻蓉受領款項後轉交被告林祖泰,轉認購系爭股份,再將豐前公司解散,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既經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則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受領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為請求。 (三)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原告公司100 萬股股份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1,000 萬元予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係均存在於原告、豐前公司間,故不論被告林祖泰是否前為豐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與被告林祖泰所有系爭股份無涉。而系爭終止協議書中未有被告林祖泰系爭股份喪失之約定,縱有變動系爭股份約定,依債之相對性,更無從變動被告林祖泰自99年1 月起合法取得、擁有系爭股份之權利,故被告林祖泰為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系爭股權不存在,應屬無理。又系爭契約之成立、債務履行、合意終止等法律行為,均係原告、豐前公司間所為,系爭款項亦為豐前公司受領,原告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締結系爭契約,自當明瞭締約相對人為豐前公司,非被告二人,原告更於100 年7 月29日向豐前公司發函申報系爭款項,更證系爭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豐前公司間,與被告無涉。至系爭技術為被告林祖泰研發,故專利發明人登載為被告林祖泰,然專利發明人為何人與專利發明人如何授權專利,實乃二事,被告林祖泰授權系爭技術予豐前公司,豐前公司再授權原告等節,自無於法不合情形。況系爭終止協議書書立時點,係原告公司彼時董事長王耀乾決策簽訂、代表用印,與時任經理之被告林祖泰無涉,更與豐前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呂旻蓉無關,系爭終止協議書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無由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縱如原告所言,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款項受領者為締約相對人豐前公司,非被告二人,原告亦無從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存在生效條件,被告予以否認,系爭契約自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日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原告自終止後,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費用,豐前公司本諸系爭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另觀以原告於100 年間,即對被告林祖泰提起另案刑事案件告訴,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8 、9 月間,知悉被告林祖泰曾發函要求變更系爭專利申請人、該等專利權申請未通過等情,堪論原告於該時起,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104 年12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至被告呂旻蓉對系爭專利變更乙節並不知情,豐前公司始有提供系爭技術予原告、協助其申請專利義務,被告林祖泰、呂旻蓉並無該等義務,則難論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 頁至該頁背面、原告106 年3 月1 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一)被告林祖泰自98年6 月24日至99年10月18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呂旻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豐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耀乾則自99年12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至106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8頁)。(二)原告、豐前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書立原證3 之「技術授權契約」(即系爭契約),雙方彼時書立該文書之代表人為被告林祖泰、呂旻蓉,約定豐前公司將自身所有之「應用於創傷敷料之水膠IPN 」技術(即系爭技術)授權與原告使用,同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授權簽約金」為1,000 萬元,原告則依約於合約簽署後7 日內,以支票支付豐前公司授權簽約金1,000 萬元(收受票款者為豐前公司,即系爭款項)。 (三)原告、豐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簽署原證8 之「技術授權契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書),兩造彼時書立該文書之代表人分別為呂旻蓉、王耀乾。 (四)原告前就「應用於創傷敷料之水膠IPN 」之專利爭議而對被告林祖泰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被告林祖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0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無罪,而告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於兩造之間,豐前公司僅係被告林祖泰用以節省稅賦工具,另被告林祖泰曾承諾返還系爭股份,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應以被告林祖泰返還系爭股份義務為生效要件或條件,被告林祖泰既無返還系爭股份,系爭終止協議書則不生效,原告仍得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林祖泰既未能將系爭技術授權與原告,且自始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又故意將豐前公司解散,致原告無法追償,顯見為共同侵權行為,且受領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解除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確認被告林祖泰名下系爭股份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之原告公司100 萬股股份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利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已經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之原告公司100 萬股股份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實存在於原告、被告二人間,除與系爭契約外觀有悖,更為被告所否認,自當由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林祖泰自98年6 月24日至99年10月18日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8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5日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呂旻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豐前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王耀乾則自99年12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至106 年1 月1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豐前公司於99年1 月6 日書立系爭契約,締約代表人分別為被告林祖泰、呂旻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後原告、豐前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就系爭契約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代表書立該文書者則分別為王耀乾、呂旻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本院卷一第26頁),觀以系爭契約、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原告方代表人,均為原告締約時董事長出面締結乙情,可知原告自身亦認知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豐前公司間,始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再由公司董事長出面締結系爭終止協議書,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故系爭契約確實存於原告與豐前公司間,至屬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書立係於被告林祖泰完全主導下而簽立,彼時被告林祖泰仍實際控制公司經營,並以被告林祖泰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為憑。然而,綜衡被告林祖泰前開偵訊內容,被告林祖泰並未述及自身在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主導原告公司與豐前公司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事實,被告林祖泰就系爭終止協議書乙節,供述:「(問:為何要簽立終止授權契約?)當時安美得已經改選董事,董事會討論的結果就是要終止授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0 頁),及參酌被告林祖泰固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惟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任期提前至當次股東臨時會日止(即99年11月26日),原告公司董事會復於99年11月30日選任王耀乾為董事長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背面),可見系爭終止協議書書立時點(99年12月24日)之原告公司董事長,既非被告林祖泰,為改選後之董事長王耀乾,且由新任董事長出面與豐前公司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即徵被告林祖泰上揭供述敘及原告對終止系爭契約與否乙節,係經改選後董事會議決,始由董事長出面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等語,並非子虛,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被告林祖泰有主導原告公司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之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故系爭契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豐前公司間,契約效力已因兩公司嗣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而生終止效力,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則無從可許。 ⒊再者,雙方於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明「雙方同意本契約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即為終止」、「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契約簽訂日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契約之終止,或任何因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徵原告同意系爭契約效力自99年12月24日起為終止,承諾並擔保嗣後不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契約終止或衍生費用或補償,對豐前公司為請求等節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係以被告林祖泰返還系爭股份為生效要件或條件,並以被告林祖泰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為憑,然而,細究被告林祖泰在該案中供述「(問:豐前公司是否有取得安美得公司的100 萬股?)沒有。(問:豐前公司如何返還安美得公司100 萬股?)豐前當時已同意該100 萬股的所有權由我取得,所以才會由我返還100 萬股。在第四屆第三次董事會裡面有載明將100 萬股權轉回公司庫藏股,再由我與公司另行簽立授權契約。(問:100 萬股有無轉回安美得公司,作為該公司庫藏股?)因為安美得並沒有給我如何合理取得股權的作法。我認為我的技術已經授權給公司,讓安美得公司去製造產品,並已販售到市場上,但安美得公司到目前都沒有與我簽立另外的授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70 頁),可知被告林祖泰所言各節與系爭終止協議書效力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林祖泰主觀上認為系爭技術已經授權與原告公司使用、製造商品,並販售至市場,同意返還100 萬股之前提,應係欲另與原告書立授權契約等情,被告林祖泰既未表明返還股份與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關聯,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應以被告林祖泰返還系爭股份為生效要件或條件,自難論系爭終止協議書之效力,與被告林祖泰有無返還系爭股份乙事相關,原告據此置辯系爭終止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取。原告續而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原告尚可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既然存於原告、豐前公司間,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自當係給付豐前公司,此有付款支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票款係由原告給付豐前公司),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豐前公司另與被告林祖泰書立同意書,同意豐前公司自原告方獲得之1,000 萬元技術授權金即系爭款項,悉由被告林祖泰名義投資認股原告公司99年度3,000 萬元現金增資案(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屬豐前公司、被告間另行約定內容,及被告林祖泰復以系爭款項向豐前公司認購系爭股份,此與原告及豐前公司間系爭契約關係無涉,故被告林祖泰取得系爭股份有前開法律上原因(即以豐前公司處取得系爭款項,認購原告公司現金增資之系爭股份),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林祖泰所有系爭股份為不當得利,並確認被告林祖泰所持有原告公司系爭股份不存在,自均屬無理由。 (二)原告以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利益,或連帶賠償1,000 萬元,均為無理由:⒈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豐前公司間,且因該兩公司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系爭契約效力而告終止,已悉如前述,原告臨訟改稱:系爭契約應存於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書不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爰再解除系爭契約,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祖泰或呂旻蓉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理,蓋因原告對豐前公司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豐前公司縱嗣將受領款項透過被告呂旻蓉,轉交林祖泰認購原告公司股份,亦與原告、豐前公司系爭契約關係無涉,原告無由再稱被告林祖泰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自無從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林祖泰、呂旻蓉為請求。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稱被告林祖泰嗣將專利權轉讓與其妻陳麗鳳,致原告始終無法取得系爭專利,又不自行繳納費用,終致申請案件遭大陸地區知識產權局(下稱大陸知識產權局)撤銷無效,有大陸知識產權局專利案件歷程卷宗、著錄項目變更申請書、專利轉讓合同影本、大陸知識產權局補正通知書、撤回通知書、申請列表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至203 頁)。然按,專利權之取得採屬地主義原則,欲取得世界各國之專利,原則上應向各國申請取得專利權,始受各國專利法制之保護。我國就專利權之取得,採申請與登記生效、對抗原則(專利法第31條、第52條、62條)。而所謂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包含法人在內。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2 項)。專利申請權雖為申請專利之權利,然在專利權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定應授與專利權之前,僅為取得專利權之期待權,專利法未規定侵害專利申請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專利權之發生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故未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專利權之前,縱受第三人侵害,專利申請權人無法對第三人主張專利權。經查,被告林祖泰於99年11月間,因慮及原告公司經營權爭議,又為確保其自身權益,使不知情之配偶陳麗鳳簽立「著錄項目變更申報書」及「專利轉讓合同」,欲將系爭專利由原告公司讓與陳麗鳳,故被告令陳麗鳳簽立上開書類,傳真予大陸地區北京世紀京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委託向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之大陸公司)等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認定,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林祖泰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提出行使前開變更書類前,僅係其為達成具體目的之準備行為,而專利權係以申請及登記為生效、對抗要件,被告縱使令陳麗鳳書立上開書類,如尚未向大陸知識產權局據以提出申請,並不會使申請中之原告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申請案發生變更效力,或生任何影響,故被告林祖泰縱有前開作為,亦難認已對原告公司發生何等損害,況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呂旻蓉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則難論原告公司受有何實際損害,及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祖泰有故意不繳納費用,致申請案遭大陸知識產權局撤銷,雖提出大陸知識產權局發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02 頁),惟該等資料既均係寄與原告(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原告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復無提出被告林祖泰就此節亦當負繳納申請相關費用義務,則難論未繳納費用、終致前開申請案破局結果,可歸咎於被告林祖泰或呂旻蓉,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系爭股份不存在,及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利益,或連帶賠償1,000 萬元系爭款項,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認被告林祖泰持有系爭股份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利益,或連帶賠償1,000 萬元系爭款項,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