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18號原 告 江羚瑜 被 告 何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陳燕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專業文字創作者,曾撰寫諸多書籍,被告及其妻陳燕銀欲為其子何岸榮迄今歷程出版書籍,透過友人與原告聯繫,兩造洽談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撰寫「“洋”光型男何岸榮:習武十年青春路」(嗣更名為「武出人生轉捩點- 美籍作家何瑞元之子習武走出封閉自我」)乙書(下稱系爭書籍),依約應給付固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版稅抽成,被告則於同日先付2 萬元,原告並引薦訴外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出版公司)洽談系爭書籍將來出版事宜,時報出版公司則因該書籍所涉題材及對象,認有獲利可能,於105 年1 月22日與兩造、何岸榮簽訂出版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約定105 年3 月15日為交稿期限。原告自兩造締約日起即陸續採訪何岸榮、其父母及同學,經多次訪談,於105 年3 月2 日將系爭書籍初稿完成交付被告,被告本應依約支付系爭契約約定第2 期款項2 萬元,惟認初稿內容尚須修改,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後,於同月6 日交付修改後文稿(下稱系爭撰稿),惟被告於同月7 日仍拒絕付款,原告於同月8 日與被告之妻陳燕銀聯繫,陳燕銀表示被告、何岸榮等均不滿意系爭撰稿,不願支付後續款項,出言侮辱原告,又將系爭撰稿交付第三人改作,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財產權,且於同月11日逕與時報出版公司協談系爭書籍後續出版事宜,遲至同年9 月21日方表示退稿,顯見係故意以不滿意系爭撰稿為由,否認系爭書籍之完成,脫免給付酬金債務,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書籍,被告自當依約給付報酬,被告故意違反修稿勘誤義務、不同意原告自行交付稿件與時報出版公司行為,致原告無法於交稿期限交付系爭撰稿與時報出版公司,後致系爭出版授權合約遭終止,顯係故意阻卻系爭書籍出版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固定費用4 萬元(撰稿完成應付2 萬元,修稿完成應付2 萬元),依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訪何岸榮支出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及依系爭契約、系爭出版授權契約本可預期之版稅利益7 萬2 千元。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交付稿件與訴外人陳麗華、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系爭撰稿,嚴重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綜上,共計應給付18萬6 千元(計算式:4 萬+2 萬4 千+7 萬2 千+5 萬=18萬6 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由系爭契約、系爭出版授權合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筆撰稿系爭書籍,原告對於工作之完成,具有高度自主決定權,並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故本件應屬承攬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第5 條、第6 條第2 項約定,可知撰稿內容除須符合以受訪人口吻敘明、文字無誤、筆順流暢等被告要求外,尚應達到時報出版公司不再修訂之要求(即簡易潤稿、修飾即得成為完整稿件),方屬撰稿完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固定費用,係屬預付版稅性質,系爭書籍嗣縱未出版,原告仍應符合撰稿完成前提,被告始有給付固定費用義務,原告現既未完成系爭撰稿全部工作,交付之稿件存在語調與敘述混雜、筆順不流暢、語句重複、何岸榮字眼太多、內容與訴外人何岸榮口述不符、錯別字太多等多處瑕疵(下稱系爭初稿瑕疵,被告抗辯之瑕疵內容詳附表一),原告雖經被告催告瑕疵修補,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修正後定稿之系爭撰稿,仍存在多處瑕疵,卻拒絕修改,執意請款,時報出版公司編輯於同月中旬致電被告,表示系爭撰稿存在上述瑕疵,更證系爭撰稿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撰稿完成」條件,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固定費用4 萬元報酬。又縱論系爭撰稿已合於「撰稿完成」要件,該稿件存在附表所示瑕疵,終致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終止,被告尚須另尋他人重新進行採訪、撰寫系爭書籍,而額外支出6 萬元費用,此等支出應可歸責原告,被告應可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行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固定費用4 萬元。是以,系爭撰稿之所以未能順利出版,係因原告未於交稿期限內修正瑕疵,未交付撰稿完成稿件所致,被告縱行勘誤、文字校對,亦無法使系爭撰稿順利出版,故被告無故意不承認稿件、阻礙系爭書籍出版行為,被告拒絕給付或不同意原告逕行交付系爭撰稿與時報出版公司,亦屬正當權利行使,蓋因承攬關係本重視工作物之完成,自無原告所稱時間成本損害可言,至書籍之出版本為未定數,若無出版,即無法確認版稅收益,亦難論此部分利益即確認之所失利益,原告據而請求自屬無理。此外,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書籍交予第三人進行改作之事實,被告前以多次表明退稿,更以105 年9 月21日聲明稿表示,尊重原告著作權、聲明不使用系爭撰稿內容(惟保留何岸榮成長經歷故事述說之權利),被告依約亦屬著作權人之一,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7 至該頁背面): (一)兩造於104 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撰寫系爭書籍,被告則依約給付固定費用、版稅抽成,被告同日給付該約第6 條固定費用中簽約款2萬元。 (二)兩造、何岸榮、時報出版社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約定105 年3 月15日為交稿期限。 (三)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先與時報出版社簽訂終止協議書,被告及其子何岸榮亦簽署該份協議書。 (四)原告自104 年12月17日起對何岸榮、其父母(即被告、陳燕銀)及同學開始進行採訪、多次訪談,於105 年3 月2 日將書籍初稿交付被告,被告認為初稿內容尚須修改,原告遂進行修改,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修改後文稿(即系爭撰稿、被證17,見本院卷第206 至241 頁),但被告不滿意原告提出之書稿,拒絕給付後續款項。 (五)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前揭書籍作者:兩造共同掛名。著作權之歸屬,則與丙方(出版社)之合約所註明為準。 (六)原告前以被告涉詐欺、違反著作權等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1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6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依約交付系爭撰稿,被告應給付剩餘固定費用、所受時間損失費用、預期獲得之版稅利益,另就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部分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固定費用4 萬元(文次採訪撰稿完成之2 萬元、修稿完成之2 萬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以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以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著作人格權之損害5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撰稿難謂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固定費用約定之「採訪撰稿完成」、「修稿完成工作」條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請求給付固定費用剩餘款項4 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固定費用於合約簽訂後,甲方(被告)先付33%全書款,合計2 萬元予乙方(原告),另33%於採訪撰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預計3 月7 日完成),最後34%修稿完成後支付2 萬元(預計3 月15日完成)。此部分無論最後本書籍是否出版,甲方皆有履約之義務。」,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查,原告雖稱伊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修正後定稿之系爭撰稿,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 條「採訪撰稿完成」、「修稿完成」要件,被告既否認此節,原告自當就自身已完成前開約定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以原告自承於105 年3 月2 日交付初稿,後因被告要求修改,遂在稿件修改後,於同月6 日交付定稿之系爭撰稿,顯見原告僅以不到4 日之時間,即完成被告要求修改內容,於同月7 日要求被告付款,後續多次請款。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提出附表一之系爭初稿瑕疵,經本院審理確認系爭撰稿確實存在被告所抗辯文稿語調、敘述混雜、筆順不通暢、語句重複、「何岸榮」字眼太多、內容與何岸榮口述不符、不符一般讀者需求等多處錯誤及瑕疵(詳細認定理由詳附表一「本院判斷」欄位),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撰稿難認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 條揭示「撰寫文字符合被告需求文字、一般讀者需求、同一筆觸感、順暢、內容無誤、受訪者口吻」約定(本院卷一第10頁),亦難認符合系爭出版授權合約中「文稿以讓丙方(時報出版公司)不需再修訂」原則(系爭出版授權合約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撰稿之提出,已經合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採訪撰稿完成」、「修稿完成」要件,則難認可採,原告無由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固定費用4 萬元。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故意違反修改勘誤義務,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行為,應認付款條件已經成就云云。然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交付初稿後,經被告指示修改錯誤後,即於同月6 日交付系爭撰稿,及要求被告付款剩餘款項,未予確認自身是否已經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求,即率而多次催款,拒絕依照被告要求方式進行修改,被告提出附表一之系爭初稿瑕疵,確屬有據,已如前述(附表一「法院判斷」欄位),且多處瑕疵明顯違誤,顯徵撰稿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本於系爭契約精神,據而指摘抗辯,當屬被告本諸契約當事人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難謂有何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並非可採。 (二)原告以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亦為無理: 原告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固定費用,係因修改後交付之系爭撰稿仍存在多處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依約撰稿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本屬締約成本,自難謂損失,況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撓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成就情形,原告以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則難論於法有據。至系爭撰稿無法完成被告需求,被告前已多次表明退稿,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聲明函、系爭稿件內文每頁加註「退稿」二字,及言明永不使用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第93頁背面),後兩造、、何岸榮、時報出版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合意書立終止契約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78頁),堪徵系爭書籍已無委請時報出版公司出版之可能,原告既已受領前開退稿,及合意書立終止出版契約協議書,自當明瞭系爭書籍已無出版,或版稅收入可能,而此情既係原告撰稿瑕疵所致,自難論此部分合於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損害賠償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自無可許。(三)原告以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著作人格權之損害5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2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亦可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交付稿件與訴外人陳麗華、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系爭撰稿,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名譽權、財產權,自當就此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陳麗華前於兩造刑事偵查案件中,在警詢中陳述:我先前為皇冠雜誌主編,現已退休,先前何瑞元、陳燕銀、何岸榮有將他們自己寫關於何岸榮人生經歷的稿件給我潤稿、編輯,我不知道江羚諭有與何瑞元、陳燕銀間簽約,我有看過後來江羚諭撰寫的稿件,但是我不予置評,何瑞元、陳燕銀將江羚諭寫的稿件給我看,是因為他們不希望文體是那樣,希望不要重蹈覆轍,但何瑞元、陳燕銀並沒有拿江羚諭的原稿要我編輯、潤稿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92號卷第74至76頁),顯見陳麗華應被告、陳燕銀要求編輯、潤稿之稿件,為被告夫妻二人自行撰寫關於何岸榮人生經歷之稿件,非原告提出與被告之系爭撰稿,陳麗華既無改變系爭撰稿內容,則難論有何侵害系爭撰稿著作人格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撰稿與陳麗華改作而侵害著作人格權云云,自難論有理。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將系爭撰稿交付「某東吳大學教授」修改,惟並未說明交付對象之確切人名,而被告表明此部分事實,實係陳燕銀曾交付彼時任教東吳大學之另一中文系教授,希冀由較客觀角度檢視系爭撰稿,但該教授僅係稍微看一下系爭撰稿,並無潤飾或改稿舉措(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原告無法說明此部分被告提供系爭撰稿與他人改作之侵害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知名教授而有改作系爭撰稿、侵害著作人格權,自屬無理由。 ⒊況而,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書籍作者為兩造共同掛名,著作權之歸屬則與時報出版公司合約註明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知系爭書籍約定掛名者為兩造,兩方均享有著作權人格權,而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亦為系爭書籍著作人格權享有者,既僅將系爭撰稿交付他人參看,復無要求他人改作、潤飾、潤稿或編輯作為,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更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固定費用4 萬元、給付時間損失2 萬4 千元、預期版稅7 萬2 千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100 條、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固定費用、時間損失、預期版稅、非財產上損害等費用共計18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