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巧琳 訴訟代理人 許憲生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政男 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意敏,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巧琳,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吳政男,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而選任吳政男為清算人,有智財局105 年3 月30日智著字第10516003040 號函、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70號陳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頁、卷二第16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業依兩造96年5 月1 日簽訂之音樂著作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另依98年3 月27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給付650 萬元之授權金予被告,嗣因兩造於98年8 月18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終止上開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650 萬元之授權金;嗣就上開350 萬元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9 頁),並於105 年3 月22日將其請求之650 萬元變更為150 萬元,而減縮全部請求金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復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 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9 頁)。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並未表示異議,其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就終止契約後被告所負義務加以約定,被告則爭執系爭終止協議之真正,是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曾於96年間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契約,由原告代辦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業務,並約定原告應給付3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原告為此交付後述不爭執事項㈡編號1 至9 之9 張支票予被告以為給付,被告並已兌領上開支票。而系爭350 萬元係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並非包底制之業績擔保金,上開2 份契約業已期滿而終止,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執行業務緣故,被告曾提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合約書等資料予原告,其中被告使用之印信均與上開兩份契約上之印信相同,足以證明該等契約為真正。至系爭契約上原告之代表人記載為洪苡富,係因其為原告之前任負責人,而簽約時原告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瑞卿,故由實際有代表權限之林瑞卿用印,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兩造曾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由原告開立2 紙支票給付650 萬元之委託業務執行權利金予被告,被告並已兌領其中1 紙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嗣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係,而另行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權利金返還原告,原告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上加蓋之被告印信均為真正,而騎縫章之作用僅為辨別契約是否遭抽換或變更,契約書上有無加蓋騎縫章,並不影響其效力;又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時,原告即已交付面額各為150 萬元、500 萬元之2 紙支票作為預付款,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係因兩造於98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而終止合作關係,故被告未為兌領,並非原告未為給付,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補充協議無效、終止協議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終止協議、合約書等均非真實,亦不影響原告曾給付前述350 萬元、本項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㈡編號1 至10支票合計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而96年至99年間兩造僅有本件業務合作關係,被告並未提出受領該500 萬元之依據,已符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0 萬元。 ㈢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向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營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前應支付予被告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時,被告應將其收取之使用報酬全數轉交原告。而被告確已向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收取700 餘萬元之使用報酬,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 ㈣以上3 項金額合計為1 千萬元,被告之前任董事長蔡清忠曾應允返還,惟迄至蔡清忠103 年10月間去世仍未清償,為此,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然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350 萬元部分:系爭契約上所示之被告印信,並非被告現今通用之印信,因蔡清忠業已死亡,無從查證系爭契約上蔡清忠之印信真正與否,且系爭契約記載之原告代表人為洪苡富,實際用印者則係林瑞卿,原告雖稱洪苡富為其前負責人,於簽約時已變更為林瑞卿,惟並未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證明林瑞卿於簽約時有代表權限,難認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有代表權之人簽署。又原告主張用以支付350 萬元之9 紙支票(詳如後述不爭執事項㈡編號1 至9 ),發票人並非原告,與系爭契約無關。縱認該9 紙支票係依系爭契約所交付,惟被告以往均以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等契約用語作為業績擔保之意思表示,為被告與委外代辦業者間之交易慣例,即被告會預先向代辦商收取保證金(通常係簽約時預收多張各月份之支票),作為代辦商每月最低業績金額之預先支付,其後若代辦商有向第三人收取使用報酬時,則直接由代辦商吸收該使用報酬,若當月未達業績金額,原告須自行承擔損失,此為同業間週知且一再行使之商業慣例,兩造間亦存有此一慣例,至於原告或代辦商能否確實收受款項,係各代辦商業務能力問題。故系爭契約所載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應係業績擔保金。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350 萬元,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可採。 ㈡150 萬元部分: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可知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以法人印章蓋騎縫章之商業習慣,然系爭終止協議上卻無騎縫章,原告亦無法提出其原本,自難認系爭終止協議形式上為真正。縱使假設系爭終止協議為真正,惟被告並未兌領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SA0067504 之支票,足徵原告未依約交付650 萬元之預付款予被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之約定,該協議已自動終止失其效力,系爭終止協議之標的為早已失效之系爭補充協議,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自無理由。又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年度1 月份交付預付款予被告,後述不爭執事項㈡編號1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8年4 月10日,與上開約定不符,且支票之發票人洪麒鋊(更名前為洪苡富)發票時既已非原告之代表人,該支票顯非用以支付系爭終止協議所定之權利金150 萬元或系爭補充協議所定授權金。再者,參諸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足認98年度授權金之性質亦應為原告給予被告最低收益之業績保證。是以,縱使假設編號10之支票係被告所兌領,其性質亦屬業績擔保金,被告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㈢500 萬元部分: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雖約定倘被告日後有向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營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前所應支付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時,應將收取之使用報酬全數轉交原告;惟依前所述,系爭終止協議形式上並非真正,而屬無效;且被告並未向九太公司收取97年12月31日前之音樂著作使用報酬,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使用報酬數額詳加舉證,其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96年至97年間之董事長為蔡清忠,兩造曾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將被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等權利授權之業務推廣、收取授權費用事務,委由原告處理,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㈡被告曾分別兌領下列支票,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2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18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2 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5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1、143至145頁): ⒈發票日96年5 月1 日、金額90萬元、票號HM1028846支票。 ⒉發票日96年6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47支票。 ⒊發票日96年7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48支票。 ⒋發票日96年8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49支票。 ⒌發票日96年9 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50支票。 ⒍發票日96年10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51支票。 ⒎發票日96年11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52支票。 ⒏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30萬元、票號HM1028853支票。 ⒐發票日96年12月1 日、金額50萬元、票號HM1028857 支票(編號1至9支票以下合稱系爭9紙支票)。 ⒑發票日98年4 月10日、金額150 萬元、票號GZ0094529 支票(下稱150萬元支票)。 ㈢被告未兌領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500 萬元、票號SA0067504 之支票(下稱50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5),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327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共500 萬元,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向九太公司收取之使用報酬500 萬元;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350 萬元部分:⒈系爭契約及合約書是否係由被告簽署?⒉原告以系爭9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金額共計350 萬元,其性質為何?是否為原告依上開契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⒊若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終止,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有無理由?㈡150 萬元部分:⒈系爭終止協議是否係由被告簽署?⒉該150 萬元支票是否係用以支付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所述權利金150 萬元?原告得否依該條約定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㈢500 萬元部分:⒈系爭終止協議是否係由被告簽署?⒉被告有無向九太公司收取營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前應支付予被告之音樂著作使用報酬?如有,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請求被告交付該等使用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35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及合約書係由被告簽署: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為私文書,其上均加蓋被告之大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小章(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105 至107 頁);被告雖爭執其真正,惟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范瀞云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其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被告總會,一開始是擔任法務,96年後擔任執行副總,有看過系爭契約、補充協議、終止協議及合約書,這些文件都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約內容是當時原告的董事長與被告蔡清忠董事長討論後,交由其整理繕打出來,系爭契約及合約書上使用的印章是被告申請社團法人登記之印鑑章,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上使用的大章、圓形小章是另外刻的契約章,當時被告有兩套大、小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另觀被告自行提出與其他代辦商即和欣視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之2 份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取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9 頁),以及留存於智財局之兩造間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其上加蓋之被告大、小章,與系爭契約、合約書上之加蓋之印章比對,形式上均相符,由上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合約書確係由被告簽署,而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未加蓋原告之騎縫章、立合約書人欄繕打之原告代表人與實際用印者不符云云;惟一般交易慣例上,於契約加蓋騎縫章,僅係為確認合約內容未經抽換、變更,縱未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位中,乙方即原告代表人處繕打之姓名雖為「洪苡富」,卻加蓋「林瑞卿」之印章,惟縱如被告所述,林瑞卿當時無權代表原告簽約,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既無爭執而承認林瑞卿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對於原告即生效力,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契約無效,自無足採。 ⒉原告以系爭9 紙支票交付被告之金額共計350 萬元,其性質應為取得代辦事務之權利金及業績擔保金: 原告主張系爭350 萬元係履約保證金,係援引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合約期間內350 萬元支票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約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查,原告自承系爭9 紙支票實係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並非附於系爭契約;而系爭合約書第5 條係就「委任報酬之計算及支付」約定:「⒈乙方(即原告)受委從事代辦公播(演)證明之業務,乙方同意於訂約時支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未稅)。⒉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未稅)乙方另於訂約時以支票給付(支票明細詳如附件一)。」,另於第9 條第2 項以手寫方式註記「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授權金,其中保證支票未能兌現,本合約即終止。」,並附上系爭9 紙支票影本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1 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之350 萬元,係原告為取得代辦業務承諾給付被告之權利金,並非履約保證金。另對照系爭補充協議第壹條約定:「I 按照原合約精神,乙方(即原告)應預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以下同)陸佰伍拾萬元整以為98年度之授權金。甲方於98年度內有關委執行業務範圍之收入,均應與乙方預付款扣抵之,雙方於年底結算年度總收入。甲方同意年度總收入於全部抵扣預付金額後,倘有盈餘,其盈餘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依兩造交易模式,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真意,應係認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合約期間內,應給付350 萬元予被告,作為取得代辦業務之權利金及最低業績之擔保,如原告向第三人收取之授權費用高於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部分屬原告之利潤,如未達到最低擔保業績,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款;被告抗辯系爭350 萬元非屬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合約書,故該350 萬元之性質應為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證人范瀞云證稱:兩造應該是先簽系爭契約,才簽系爭合約書,而修改合約終止期間至98年(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另觀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所載原告公司名稱為「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5 (見本院卷一第38頁),與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縣○○市○○街000 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不同,若如原告所述,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6年5 月1 日原告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業交易常情,應會於變更後之契約中敘明締約一方組織變更、以新約取代舊約,以及一方依舊約已支付之款項是否移作新約所定給付之一部分等事項,惟系爭契約並無該等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合約書,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 萬元,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原告以系爭9 紙支票給付之350 萬元業經被告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2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183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3-1頁),堪認被告受有350 萬元之利益;惟被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收取該350 萬元作為授權原告代辦契約所定業務之權利金或業績擔保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自無理由。 ㈡150萬元部分: ⒈系爭終止協議係由被告簽署: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及終止協議為私文書,其上均加蓋被告之大章及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清忠之小章(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被告雖爭執其真正,惟負責製作上開文件之證人范瀞云業已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其上使用的大章、圓形小章是被告使用的契約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另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其上加蓋之被告大章、圓形小章,與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上之加蓋之印章比對,形式上亦相符合,由上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終止協議確係由被告簽署,而為真正。 ⒉原告得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 經查,系爭補充協議第壹條明文約定原告應預付被告650 萬元作為98年度之授權金,並附有加蓋被告大、小章之150 萬元支票、500 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證人范瀞云並證稱有蓋章就表示被告有簽收這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且其中150 萬元支票亦經被告兌領,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3 月2 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65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堪認原告確已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以開立上開2 紙支票之方式給付650 萬元予被告,作為98年度之授權金。而系爭補充協議並未約定原告需提出由原告自身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一般商業交易上開立遠期支票付款之情況亦所在多有,被告僅以上開2 紙支票之發票人非原告,以及支票發票日與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應於每年度1 月付款不符,抗辯上開2 紙支票與系爭補充協議無關,尚難憑採;至被告取得其中500 萬元之支票後,雖未兌領,惟此或係因兩造嗣後已另行協議終止契約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650 萬元、系爭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並據此推論系爭終止協議係以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兩造於98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復於98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其前言明載因智財局就被告將授權利用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並收取使用報酬之業務委由非仲介團體之第三人執行設有限制,而於98年8 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補充協議,就被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收取之650 萬元,並於第3 條明文約定被告應於5 日內返還500 萬元、於98年8 月31日前返還餘款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兩造既已就合意終止系爭補充協議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協議,而明文約定被告應返還上開已收取之款項,被告自應受系爭終止協議所為約定之拘束,亦即負有將其已受領之150 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所為本項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500萬元部分: 系爭終止協議係由被告簽署,被告應受其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受領九太公司經由陳佳瑤律師給付之97年12月31日前使用報酬700 餘萬元,其得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係約定:「倘若乙方(即被告)日後有向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但不限於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營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前所應支付與乙方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時,乙方應將其前開收取之使用報酬全數轉交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即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限於被告向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之97年12月31日前使用報酬甚明。而九太公司雖曾委由陳佳瑤律師給付使用報酬予被告,惟其給付者為98年度(即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度之使用報酬,業據被告提出陳佳瑤律師寄發之98年6 月5 日、99年6 月21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另經本院函詢陳佳瑤律師有無受九太公司委任處理飯店業者與被告間之授權費用爭議、九太公司有無給付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授權金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 頁),其函覆略以:並未受九太公司委任處理上開爭議,亦無九太公司給付97年間授權金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收取九太公司經由陳佳瑤律師給付之97年度使用報酬700 餘萬元,難認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曾向利用人或其他第三人收取營業場所於97年12月31日前應支付予被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使用報酬,其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6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6 頁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5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