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開發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速博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宇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 理 人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簽訂技術開發與智慧財產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適用於IC sensor 之指紋辨識IC用感測電路矽智財(下稱系爭技術),並將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授權被告開發、重製、生產、製造、委託製造、使用、實施、銷售、要約銷售、進口及出口相關產品,且於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支付50% 開發費用即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下稱第一期費用),付款方式為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需於收到發票後15個營業日內以銀行匯款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詎料,原告於簽約當日即105 年1 月22日開立1,400 萬元之發票請款,被告確認收受發票,並表示將於105 年2 月15日付款後,竟以未經105 年3 月24日董事會通過為由,退回上開發票,其後,原告再於105 年5 月19日開立同面額發票請款,仍未獲付款。㈡被告雖以原告105 年3 月25日製作之公司簡介(下稱系爭簡介)提及與被告之合作關係,違反保密義務為由,抗辯其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密責任僅限於「授權標的之未公開部分資料」,即控制IC等智慧財產權未公開部分,至於兩造形式上之合作關係,並非上開約定規範範圍,原告自無違約可言;況原告縱有違反上開約定,亦不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被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第8 條已明定雙方僅得合意終止契約,而排除一方得片面終止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承攬契約迥異,被告亦無權援引民法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使被告嗣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對於已成立之第一期費用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 條、第2 條可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技術之開發,原告需在被告指示下進行開發,始能開發出符合被告要求及指示規格之技術,兩造則同意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再由原告授權被告將系爭技術商業化並進行銷售;故系爭合約前階段為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技術開發,具有委任契約性質;後階段則係於原告完成受託事務後,兩造另就系爭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與使用方式為約定,具有權利買賣或租賃之特徵,前後階段彼此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兼具委任與權利買賣或租賃特徵之聯立契約。惟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竟於系爭簡報中陳述「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供應鏈控制IC目前授權神盾生產」等語,洩漏系爭合約之存在以及未來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並將系爭簡報散佈予數名投資法人、自然人或被告之合作廠商、潛在之合作廠商等不特定對象,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保密義務之約定。而委任契約著重於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原告除有上開違反保密義務情事外,其於系爭簡報中陳述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目前授權被告、演算法與被告合作開發中,亦與事實不符,而有侵害被告商譽之情,顯已徹底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原告違反附隨義務揭露系爭合約之存在及散布不實訊息,致被告受有股價下跌、市值大量減損之損害,且足以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且被告已於105 年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縱認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因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並為不實陳述,破壞兩造間互信基礎,致難以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已於105 年5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祥宇及副董事長王銘江(即Howard Wang )表示欲終止契約;如認105 年5 月21日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亦以105 年9 月29日答辯狀(狀載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不具委任性質,則就前階段技術開發部分,係屬由被告先提供原告開發費,由原告完成符合系爭合約附件1 所示開發規格之系爭技術,故就前階段開發系爭技術部分,當得類推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被告亦已於105 年5 月21日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如認105 年5 月21日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則以上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回復至未簽訂系爭合約之狀態,被告自無給付第一期費用之義務。又原告係在獲悉被告請款流程無法於105 年2 月15日前完成時,於105 年2 月17日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退回發票,被告隨即表示接受原告之提議退回發票,待被告董事會通過後再請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嗣後,原告雖於105 年5 月19日開立發票予被告,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被告需於原告開立發票即105 年5 月19日起算15個營業日內給付第一期費用予原告,然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即以電子郵件之書面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係於給付第一期費用之義務生效前即終止系爭合約,當無付款義務。又縱使假設被告有給付開發費之義務,系爭合約之開發費應屬民法第545 條所定被告在原告請求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支出任何開發費用,當不得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再請求給付開發費。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反面、第92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開發適用於IC sensor 之指紋辨識IC用感測電路矽智財(即系爭技術),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專利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字第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7至23頁;以及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已收到發票,第一期付款日期為105 年2 月15日,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公司簡介簡報檔(即系爭簡報,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定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開立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之統一發票,嗣將該發票作廢,另開立105 年5 月1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另於105 年4 月8 日寄發汐止郵局第0150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所定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1日收受該函,有上開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士林地院卷第25至27、29頁,本院卷第91-1頁)。 ㈤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董事長李祥宇、副董事長王銘江,表示被告必須正式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於105 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董事長李祥宇、副董事長王銘江,表示被告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0頁)。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將系爭合約洩漏予第三人,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該函,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製作系爭簡報並對外公開,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密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㈢如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就前階段技術開發部分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後階段則為權利買賣或租賃性質;原告則主張係兼具共同技術開發及授權之無名契約,與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迥異。經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乙方(即被告)開發技術並授權乙方使用其專利技術及相關智慧財產,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第2 條、第5 條則分別約定授權內容包含系爭技術及原告所有如附件2 之專利等,授權方式為不得撤銷、世界性、非專屬授權、不得轉讓,以及授權標的之技術資料及技術知識之智慧財產權均屬原告所有;第3 條另約定原告保證給與被告最優惠條件,於系爭合約生效後,原告若與任何其他第三方達成類似於系爭合約合作模式之合約,其條件絕對不會優於或等同於被告於系爭合約中所取得之條件、第三方所需支付之費用絕對不低於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之兩倍(見本院卷第31頁)。是由上述約定可知,原告雖係為被告開發系爭技術,但開發所得之系爭技術相關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另行授權第三人使用,亦即原告依系爭合約開發系爭技術,除供被告使用外,亦為供自己授權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以獲取權利金,並非僅在為被告處理事務,即與委任契約係側重於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事務有別。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開發費共計2,800 萬元,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生效後支付50% (即第一期費用),並於被告產品之working fingerprint sensor能夠穿透最少400um 之保護層厚度時,支付50% ,此開發費用於被告產品商用化後得用以扣抵權利金(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兩造之約定,縱系爭技術無法開發完成,被告仍需依約給付開發費,顯與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始需給付報酬之性質有異,自難逕認系爭合約於技術開發階段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原告需依被告產品設計所定義之規格,並配合被告選用之製程進行技術開發,且應負責改善其所開發技術電路上之任何瑕疵、協助被告於產品導入時所產生之系統或周邊零組件相容性問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合約技術開發過程,需提供一定之勞務,是系爭合約就技術開發部分,應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定保密義務?如有違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⒈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明載:「保密責任:雙方對於有關本授權標的之未公開部分資料,應以密件處理。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授權標的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一方若有違反本條之保密責任,應賠償另一方之損失。任一方未得另一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本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第32頁)。即已明文約定原告應負保密責任之範圍,包含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而被告抗辯系爭簡報係由原告於105 年3 月25日製作,其上載明「薄膜式指紋辨識模組供應鍊…目前授權敦泰科技(Focaltec)與神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業據其提出系爭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其製作系爭簡報後,曾於105 年3 月30日向晶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特定合作廠商報告(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兩造均陳稱除系爭合約外,並無其他合作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原告於系爭簡報中記載與被告合作者,即為系爭合約;亦即原告確於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情況下,即洩漏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予上開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6 項保密責任之約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所定保密範圍僅限於智慧財產權未公開部分(即控制IC部分),且其揭露之對象並非被告營業項目之客戶、供應商或潛在投資人,對於被告之營運及名譽並無影響云云;惟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保密範圍包含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內容,且未將不得洩漏之對象限定於被告之客戶、供應商或潛在投資人,原告前揭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之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⒉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固負有不得將系爭合約之存在及其內容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且已違反上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係由兩造合作開發系爭技術,並由原告將系爭技術及相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等授權被告使用,以生產、銷售相關產品;又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約定相關智慧財產權為原告所有,而非專屬授權予被告使用,原告仍得與第三方合作,顯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僅係為取得系爭技術用以生產、銷售相關產品等,並非為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或對外宣稱系爭技術為被告獨力開發,是原告縱有前述違反保密義務情事,亦不足以影響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難認有理。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前揭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致被告公司之商譽受損、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失,其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個股月成交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影響公司股價之因素甚多,除公司本身有無足以影響投資人信心之重大訊息外,尚包含國內、外政治經濟情勢之變動等,被告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105 年4 、5 月間之平均股價下跌與投資人知悉兩造間之本件合作關係相關,自難遽行推論上開股價變動即係因被告對外散佈系爭簡報所致,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或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係屬具勞務給付性質之無名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承攬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契約,即已明示任一方均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上開約定之全文為:「本合約自甲、乙雙方簽署日起有效,有效期間為三年,每次期滿自動延長一年。雙方得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觀其文義,應僅係為表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仍得合意終止契約,尚難據此認定係排除法定終止事由之適用;況查,兩造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未規定事宜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顯見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5 年5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祥宇、副董事長王銘江終止系爭合約,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系爭合約第13條載明:「本合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及人員(以下簡稱『聯絡人』),經送達該聯絡人者,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甲方聯絡人姓名:李祥宇…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見本院卷第33頁),即已明文約定系爭合約相關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於原告上開人員及地址,始生效力;且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記載:「神盾必須正式以書面通知貴司(即原告)終止此約(即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明確表達被告將會另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參以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另於105 年5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本公司將會以正式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合約。目前,本公司已經委託外部律師事務所撰寫存證信函。…因此,本公司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105 年6 月7 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第766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將系爭合約洩漏予第三人,違反保密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寄發上開105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時,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否則被告當無可能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再委由律師於105 年6 月7 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是被告抗辯其業以105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至被告委由律師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經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該函僅表明欲解除系爭合約,而合約之解除與終止係屬兩事,自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終止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終止之效力;至終止之事由,雖為日後司法判斷終止是否合法之依據,但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於行使終止權時告知相對人,故終止權人如已向他方當事人表達欲使契約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向後失其效力之意,即應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於105 年9 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29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業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 ⒈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明文約定:「開發費:共計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含稅)。乙方應於本合約生效後支付百分之五十開發費(以下簡稱第一期費用)…」,同條第3 項並約定:「付款方式: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於收到甲方發票後三十個營業日內,以銀行匯款給付甲方。惟上述第一期費用,乙方須於收到甲方發票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銀行匯款給付甲方。」,第8 條則約定系爭合約自兩造簽署日即105 年1 月22日起有效(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即負有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5 年1 月22日開立1,400 萬元之發票,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發函表示已收受發票,並表示將於105 年2 月15日支付第一期費用,其後復以董事會尚未通過為由表示無法如期付款,原告即將上開發票收回作廢,並於105 年5 月19日再行開立1,400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為證,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50至53、66頁);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開始進行系爭技術開發作業,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之費用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經兩造簽署而生效後,即應給付第一期費用,不以原告已著手進行系爭技術之開發或進行至何程度為要件,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亦非依民法第545 條請求被告給付開發系爭技術之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㈤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5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費用1,4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