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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告
潘蕾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告
王奕俊
被告
擎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以「黃蕾」之名從事國中英文教學,對於上課講授內容享有語文著作權,被告王奕俊將原告在臺北市私立學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教學過程錄製成教學影片,傳送給被告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學公司),被告擎學公司則將上開教學影片上傳至線上學習網站供不特定人付費觀看,被告李熙俊為被告擎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奕俊、擎學公司將儲存於其資料庫之原告教學影片予以刪除,且不得以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教學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復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具狀認本件應移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而無同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王奕俊與被告擎學公司、李熙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其等為共同被告,自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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