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VP BRANDS INTERNATIONAL SA、PLAMEN BAYKOV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34號原 告 VP BRANDS INTERNATIONAL SA 法定代理人 PLAMEN BAYKOV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又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公司址設於保加利亞共和國(下稱保加利亞),在台又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自有依前開法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以原證9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之資料,佐證其在我國有多件獲准註冊之商標權,應可視為在我國境內有可處分之資產,否認本件有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然而,前開資料中之商標權權利人均為「VINPROM PESHTERA SA 」,並非原告,而原告所提出兩者為同一法人之證據,係某一保加利亞翻譯社所作翻譯私文書,該翻譯文件內容與原始證書內容是否相符、原始證書是否真實存在,均無從得知,故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及兩法人同一。而縱論原告為前述商標之權利人,惟其內多數商標已逾三年,期間是否有經原告使用,更待原告為舉證,且依商標法第63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等商標亦恐因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滿三年,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他人申請予以廢止之可能,故此等商標實形同無價值。再縱令該等商標未經撤銷或廢止,亦恐有經權利人轉讓、授權、設質等情形,原告既無佐證此等商標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從免除供訴訟費用擔保義務等語。 三、原告對此陳述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而原告於西元1939年(民國28年)在保加利亞創立,在長期努力之品牌經營下,品牌商品已廣泛流通於市面上,原告並以其名下之Flirt 商標,作為各種活動之主辦名稱,舉辦多場大型舞會、大型活動,更遨請國際巨星參與活動及代言,並推廣其Flirt 品牌酒精飲料,推估Flirt 商標之價值已超過新臺幣(下同)千萬元,故原告在我國確實有相當資產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並無准許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設於保加利亞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已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10至該頁背面),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法條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在我國享有原證9 號資料之商標權,價值逾千萬元,故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必要云云,雖有提出在我國之商標資料(原證9 )、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資料及在中國註冊商標資料(原證10)、品牌商品網路資料(原證11)、品牌推廣資料及廣告(原證12)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背面),惟前開原證10之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資料及在中國註冊商標資料之權利人(Holder)為「VINPROM PESHTERA SA 」,確實有原告質疑之外國法人同一性問題,況前開資料僅可說明該等商標有在他國註冊,或在他國有推廣該商標及品牌商品等節,縱令為真,亦無法逕由在他國推廣商標或品牌商品事實,即論該商標在我國即具相當商標權利價值,原告既無提出其他專業客觀之鑑定資料,佐證該等商標權利價值,僅泛以前開證據證明原證9 號之商標權在我國已具有千萬元價值,則難論可採,亦無從認定原證9 號之商標權價值已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事實,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有必要,當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740,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用18,226元已經原告繳納完畢,據此核估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7,339元。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定,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0,000 元,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認定,案情尚非單純,及依前開標準論定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範圍為52,200元(計算式:1,740,000 元3 %=52,200元),預估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為適當,且酌定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為104,678 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第三審裁判費27,339元+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104,67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