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柒萬元分別為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巨寶包裝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客戶營業與專利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寶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巨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4 年3 月間,因被告經營困難,其法定代理人胡志宏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磋商整廠收購之事,嗣雙方於104 年3 月11日,分別就被告所有之專利權、客戶營業權利及固定資產等項目,分別訂立系爭契約及固定資產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款約定,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除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立即將客戶資料與專利權相關文件、電子檔案交付原告外,尚應與原告辦理交接手續,協助原告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客戶接洽、聯繫,俾使該等客戶獲悉後,轉與原告進行交易、承接訂單,以達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惟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並未依約與原告辦理交接、逐一完成客戶移轉,且自104 年3 月起至6 月底,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移轉客戶累計營業額僅有8,069,082 元,亦即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017,271 元,遠低於胡志宏所承諾每月平均營業額1,200 萬元以上之標準,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移轉客戶仍不為之,致原告迄今未能將所購得之營業步上正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責。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自系爭契約簽訂日起,應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作業,轉由原告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客戶接洽、接單。惟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竟仍繼續與其等已移轉客戶營業權利予原告之客戶往來交易,被告旺泰福公司因此銷售之營業額達10,598,884元,被告巨寶公司亦有5,251,475 元之銷售營業額,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承上,因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應平均分擔,各自對原告負有1,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旺泰福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巨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則以: ㈠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因遭遇資金週轉問題,胡志宏乃於他人介紹下與王勝志接洽達成合意,由原告買下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所有之機器、客戶營業與專利、庫存原物料及人員(包含胡志宏及其他職員),以達順利承接被告公司獲利之目的。關於被告巨寶公司之營業部分,其銷售對象僅有被告旺泰福公司、訴外人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薄模公司)、日商朋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三夏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康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伊藤忠吉普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綠湖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被告巨寶公司與上開公司所為之交易,均係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交易,且被告巨寶公司機器與庫存貨品,亦分遭原告及台灣薄膜公司取走,堪認被告巨寶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確無繼續營業之行為。又台灣薄膜公司為原告之子企業,與被告巨寶公司上開之交易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為營業。另台灣薄膜公司與被告巨寶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已為交易內容之洽談,發票開立日期則係104 年3 月30日,益證被告巨寶公司與客戶交易係採月結方式,及客戶延後付款致發票後開等情。 ㈡又簽訂系爭契約及兩造交接後,被告旺泰福公司即將所有營業訂單轉予原告承作,而就被告交付予原告上百家之往來公司及營業項目,原告僅就其中六家為營業,堪認原告係就其認為有利潤之部分營業,未全部繼續被告所有之營業。另關於原料買賣部分,原告毀約不再購買被告旺泰福公司1,000 多萬元庫存,然該等庫存貨品本即為被告旺泰福公司經營之事項,如被告旺泰福公司未繼續營業,該等庫存貨品只能「當垃圾丟掉」,亦為王勝志所不樂見,即明確表示要求胡志宏拿回去處理。是被告旺泰福公司原已無繼續營業之意,係因王勝志毀諾不承接庫存及人員,被告旺泰福公司才繼續營業,倘不允許被告旺泰福公司繼續銷售此等貨物,實與誠信原則相悖。從而,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 ㈢另兩造交接之客戶為交易之營業額,並影響原告支付尾款1,050 萬元之數額,被告豈有不為交接之理。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僅收受原告104 年7 月20日臺中淡溝郵局第523 號存證信函,且係因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793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付款後,原告始為回覆。然原告回覆之信函除主張自被告方接受之客戶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月平均營業額外,並無提及被告未有交接客戶一事。此外,被告旺泰福公司業務助理陳如鵑於104 年3 月11日寄發其手上之客戶資料予被告旺泰福公司會計人員楊芯宸,再由楊芯宸於同日彙整所有客戶資料後,寄發至原告公司經理鄭朝騰所使用之電子信箱,陳如鵑亦將客戶端採購訂單轉予原告公司人員,並協助其等處理訂單,足認被告確有交接營業及客戶資料予原告,並有協助原告接洽及處理訂單。是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有依約與原告辦理交接,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款約定。 ㈣系爭契約並無買方即原告之違約金約款,或是原告違約時之處理方式,且本件買賣價金僅1,350 萬元,卻約定賣方即被告違約時,需賠償高達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堪認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該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又原告除於本件主張對於被告有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而為一部請求外,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上字第88號給付貨款事件,主張將其中300 萬元讓予台灣薄膜公司,該公司並據以主張抵銷,則原告已主張高達900 萬元之違約金賠償。惟被告迄今僅收取300 萬元之頭期款,胡志宏因聽信王勝志所言,繼續銷售庫存貨品,卻面臨鉅額違約金訴訟,不僅須返還頭期款,另需負擔賠償,顯不合理,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有過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4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固有資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應將如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客戶營業權利、專利權讓及固有資產買賣契約所載之機器設備讓予原告,此有系爭契約、固有資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 至25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約定,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被告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被告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及第4 款之約定,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等情,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違約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是否有據: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賣方(即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於合約簽訂日起,停止對外進行業務往來與營運的作業,轉由買方(即原告)進行客戶接洽與接單作業。」等內容,足徵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巨寶公司、旺泰福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日起,即應停止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業務往來及營運等行為,而應由原告對外與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移轉客戶為接洽或接單等行為。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5 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51276292號書函所載,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於104 年3 月至10月間之銷項發票明細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於上開期間,仍分別繼續與依系爭契約已移轉予原告之客戶為交易,且被告旺泰福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扣除銷貨退回、折讓金額後,淨銷貨營業額達10,598,844元,被告巨寶公司所開立之銷售金額扣除銷貨退回、折讓金額後,淨銷貨營業額達5,251,475 元,此有原告所製作之銷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5 、112 至11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足認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確有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繼續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已移轉予原告之客戶為業務往來及營運作業等行為。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旺泰福公司係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之同意,始繼續為上開營業行為,被告巨寶公司上開開立發票,除台灣薄膜公司係經王勝志指示交易外,其餘客戶因被告巨寶公司與該等客戶係採月結方式,此等交易均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所為之交易,被告二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王勝志與胡志宏之對話錄音譯文、胡志宏與原告公司經理韓國輝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巨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119 至126 、165 至172 頁)及證人陳如鵑及楊芯宸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①參之王勝志與胡志宏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王勝志雖有向胡志宏表示:「對啦,我不曉得你賣的那些雜七雜八,那些雜貨,一個東西竟然可以賣二、三年才賣得掉,那種東西,那個我不會有興趣繼續賣。」(見本院卷一第68、211 頁)、「那我沒有吃,變成說你那一千多萬庫存,變成說你就銷不掉了,變成說你自己要想辦法賣,就你自己要想辦法賣,我也不好意思說那一千萬你就拿去當垃圾丟掉,我也不能這樣跟你講啊。」(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因為我的想法是說,你的東西我也不希望你就把它丟到大海裡面去嘛。」(見本院卷一第70頁)等語,然觀以王勝志亦同時向胡志宏表明:「…還有就是我們的合約有寫明,我們的買賣你旺泰福就不用去營業了,你還繼續去營業。」(見本院卷一第70頁)、「沒有,不是旺泰福,我是叫你自己處理,你怎麼處理我不管喔,我不是叫你旺泰福繼續下去做,我是叫你自己處理。…沒有沒有,我是叫你自己處理,你聽好喔,我是叫你自己處理喔。…你看你要拿去丟掉還是什麼的,你說你要怎麼處理,你自己說你也不知道,你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啊。…我怎麼知道你要怎麼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可知該等對話王勝志非但未同意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可繼續以其等名與已移轉予原告之客戶營業,亦有質疑被告旺泰福公司違約之意,是細繹其等前後對話之內容,應係王勝志向胡志宏抱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得之項目內,有其簽約時所未預料之庫存貨物,且王勝志認為該等項目難於銷售而希望胡志宏提出解決方案之對話,與原告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自行銷售尚屬有間,況前揭對話亦未就被告所指原告授權被告繼續營業之項目、範圍及內容為明確約定,亦與常情不符,要難認為王勝志及胡志宏係分別以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另為約定,或原告有同意被告旺泰福公司繼續營業之情。 ②又參諸胡志宏與韓國輝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雖有「胡志宏:錢他也不給我啊,現在王總(即王勝志)~我覺得~他說~第一個,他說,我好像在欺騙他,他說做了一個月現在做200 多萬怎樣,那我說,這不是我的問題啊,客戶都在那邊啊,當初國輝(即韓國輝)你也在那邊嘛。韓國輝:對。胡志宏:我們不是在他的會議室。韓國輝:是。胡志宏:那他王總自己說的,那我這些東西做了不會賺錢,那利潤那麼少,你們旺泰福還在,你們自己拿回去做。韓國輝:是。胡志宏:是不是他有說這句話?韓國輝:是,當初是有這樣主張。…胡志宏:他那時候不是,在開會的時候他很明顯,他不是叫你去,那~這些~呃~那旺泰福拿回去,旺泰福自己做,反正旺泰福還在,那不然就是山汰做,山汰有單再從旺泰福那邊買。韓國輝:是。…胡志宏:啊~你說,你這些要接、這些不做,你自己拿回去旺泰福慢慢~這庫存慢慢銷,這樣也好,不然丟掉也可惜,這是你自己講得。韓國輝:是、是、是,就是這樣啊。」等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20 、122 、125 頁),然觀之證人韓國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亦未參與兩造討論買賣營業機器之相關過程,且伊對應之窗口係被告巨寶公司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是韓國輝既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署過程,且非與被告旺泰福公司為業務聯繫之對象,其是否確實知悉胡志宏與王勝志就系爭契約所為討論內容之真意,或兩造間是否有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變更該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等情,已非無疑,抑且,胡志宏於上揭對話中亦提及王勝志有表示「那旺泰福拿回去,旺泰福自己做,反正旺泰福還在,那不然就是山汰做,山汰有單再從旺泰福那邊買」等語,顯見王勝志係就其主觀認定不易銷售之產品提出或由被告旺泰福或由原告承做之想法,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旺泰福公司繼續營業之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真。③至證人即被告旺泰福公司業務助理陳如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固有資產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巨寶公司之機器遭原告取走,故無繼續營業,被告旺泰福公司雖有繼續出貨,但都是針對簽立上開契約前之客戶所訂購之產品而為,且伊有向客戶表示被告旺泰福已經被告原告公司所併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證人即被告旺泰福公司前會計人員楊芯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巨寶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結束營業,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上開契約後仍有出貨,但出貨內容應係針對該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之訂單,被告巨寶公司所開立被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167 至172 頁),除與台灣薄膜公司及被告旺泰福公司之交易外,均係系爭契約成立前所成立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惟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已明訂被告巨寶公司、旺泰福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日起,即應停止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業務往來及營運等行為,而應由原告對外為接洽或接單等行為,是縱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係因系爭契約簽立前之訂單而繼續為營業行為,然其等與客戶所為之業務往來及接洽行為,仍與與該條款明文應停止對外為營業行為之約定相違,自難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確有繼續以該等公司名義與已移轉予原告之客戶為業務往來及營運作業等行為,且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無法證明該等營業行為業經原告同意或兩造有變更上開條款之合意,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是否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3 條條第4 款約定:「賣方(即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需全力配合協助買方(即原告)完成本次交易標的所有權移轉的各項作業事項。」,揆諸上開契約文字,並未明載所約定被告「需全力配合協助」、「所有權移轉的各項作業事項」究為何指,則自應綜合兩造定約及履約之相關事證以明其真意。考諸證人陳如鵑證述: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原告有派3 名員工與伊同至被告巨寶公司盤點庫存,被證16記載被告旺泰福公司客戶資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89 頁),係伊照楊芯宸之要求所準備,由伊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楊芯宸,再由楊芯宸轉交予原告公司人員,又伊於接到客戶訂單後,亦有將被證17記載客戶資料內容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327 頁)以電子郵件寄送並通知原告公司員工,另原告公司員工韓國輝、黃久玲及LINDA 有至被告旺泰福公司北投辦公室辦理交接,期間有一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及證人楊芯宸證述: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有派人至被告旺泰福及巨寶公司倉庫盤點庫存,伊亦有將被證16電子郵件暨所附資料寄送予原告公司員工,及將專利權及被告公司車輛等資料寄送予原告公司,以利辦理過戶,而原告公司另有派韓國輝、LINDA 及一名小姐至被告旺泰福北投辦公室進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經理鄭朝騰證稱:伊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有收受被證16之電子郵件暨所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證人韓國輝證稱: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與被告巨寶公司僅有做商品交接,並沒有做客戶交接,所以胡志宏建議原告公司派人至被告旺泰福公司做交接,伊就與黃久玲、LINDA 一起去被告旺泰福公司北投辦公室與被告旺泰福公司就被告巨寶公司做客戶的確認,大約去了二到三次。伊亦有見過被證17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契約訂立後,原告有派員至被告倉庫盤點庫存、至被告旺泰福公司北投辦公室進行交接,被告旺泰福公司員工並有將客戶資料整理後寄予原告公司員工,亦有將客戶訂單等相關資料交予原告公司員工,是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署後,確有配合協助原告為相關權利移轉之各項作業事項,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並未依約與原告辦理交接、逐一完成客戶移轉,且自104 年3 月起至6 月底,移轉客戶累計營業額僅有8,069,082 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017,271 元,遠低於胡志宏所承諾每月平均營業額1,200 萬元以上之標準,足認被告二人有違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云云。然被告二人有配合協助原告為相關權利移轉之各項作業事項,業如前述,而觀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其向被告提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協助原告為所有權移轉作業事項之具體要求,衡情,若原告果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未予配合之情形,理應明確依約向被告主張應配合提出或辦理移轉之事,以利完成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豈有對此未予聞問之理,此顯與常情迥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之情,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訂立後之實際營業額低於胡志宏所承諾之金額,僅係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款比例調整價金之問題,尚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未配合辦理移轉之各項作業事項,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被告巨寶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賣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買方受有損害,賣方應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加計懲罰價金2,000 萬元。」等內容,該約定內已明確記載「違約」、「加計懲罰價金」等語,故應認上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旺泰福公司及巨寶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原告同意繼續為營運之行為,而有違約情事,再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契約約定價款為1,350 萬元,然該數額會因原告確認營業收入之差額比例調整、被告已收取價款300 萬元、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以2,000 萬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100 萬元為適當。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如賣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買方受有損害,賣方應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營業損失,並加計懲罰價金2,0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間就發生上開違約金義務時內部如何分擔,均不影響其等對外應平均分擔之責任。被告二人既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1 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給付50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旺泰福公司、巨寶公司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