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沂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晃宇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泰特博旗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政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為泰特博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 8月21日更名為泰特博旗濱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公司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沂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泰特博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晃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令儀,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5262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反面),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請求原告為其提供財務規劃,原告於101 年8 月為其引進大陸籍人士陳偉強資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後,被告仍因虧損、獲利不佳等因素,再度委託原告為其介紹有意願投資之人士,故兩造於102 年 3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顧問服務期間為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止。惟期間雙方依據各方實際需求,多次修改系爭合約,約定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前,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投資人訂立投資合約者,被告即按取得融資金額之百分之5 ,給付原告作為報酬。在原告協助下,委託FINNEGAN專利事務所為被告出具最重要之專利即電致變色元件製造方法「可專利性報告」,等同於由FINNEGAN專利事務所間接為被告尚未核可之發明專利做背書。另在原告建議下,被告亦委託南一專利事務所與聖島專利事務所,取得其他申請中發明專利「未侵權報告」,藉此進一步明示投資人,被告之專利雖尚未取得正式發明專利許可,但並未侵害他人專利權。又依旗濱集團於104 年5 月起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公佈4 份公告可知,被告所具有專利價值,是其投資評價最重要之一部份,電致變色元件製造方法可專利性報告與其他專利未侵權報告對於吸引旗濱集團投資具重要性,故原告就旗濱集團投資被告之貢獻深遠。且由「沂惇科技協助泰特博以專利取得旗濱集團投資的重要貢獻說明」可以看出,原告之行動對於被告日後取得旗濱集團投資,深具貢獻,若非原告積極協助,以被告於101 年間沒有訂單與業績、無量產能力、處於虧損狀態,根本不具有吸引投資人之條件。 ㈡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計劃,製作多次合作架構及股價試算,被告不但於102 年4 月9 日前往廈門東山島旗濱集團總部進行簡報,另旗濱集團董事長俞其兵與高階主管多人亦於 102年4 月20 日至被告公司實際進行勘查訪問,原告於102 年4月22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並提出「現有投資人SWOT分析、財務顧問工作進展暨總結-20130422 」,為被告公司分析旗濱集團之優勢、劣勢、機會與威脅,且表示就旗濱集團部分已完成「尋找投資者」、「仲介投資者」之工作,被告董事長徐博政並回覆「謝謝你的分析報告,很中肯」等語,徐博政於102 年6 月5 日在原告陪同下親自前往大陸旗濱集團會談,足證原告均按約履行,後續被告私下跳過原告並隱瞞與旗濱集團協商之事實,致使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如盡職調查、提供投資文件之審查意見等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免為給付義務。是以,原告已完成工作,協助被告取得旗濱集團之信賴,被告與旗濱集團於103 年12月31日完成投資協議之合意,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就該投資合約所約定之融資款項,給付報酬予原告。且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及旗濱集團之公告資料,旗濱集團投資被告金額為101,400,000 元,並承諾於投審會核准本增資案1 個月內繳付被告全額增資款,則被告既已取得該融資款項,自應給付融資款項5%即5,070,000 元予原告。依據投審會之申請文件,及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完成董事會增資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等情事,均足以證明被告已與旗濱集團談妥投資金額及每股價格,惟卻特意規避,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報酬予原告。況原告已2 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董事長徐博政曾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改後之協議書草稿,表達和解之意,並願賠償原告2,250,000 元,雙方並就和解約修改多次,嗣被告一再逃避責任,其委任律師所發出律師函亦同意給付1,000,000 元介紹費,足證被告自知理虧,但卻一再降價,蓄意不依約給付原訂之報酬。故原告已完成工作,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等語。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攜同向旗濱集團提出報告要求參股投資,該集團於同月20日來訪,並於同年7 月4 日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婉拒兩造於該階段向其提出之投資案,導致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增資,產生原告給付不能之結果,此一結果並非可歸責於兩造,被告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電致變色元件製作方法為被告舊有技術,非關鍵技術,並無原告所述對被告具有很重要代表性意義、在爭取投資行為上為關鍵文件證物、且為投資方所認同,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遭旗濱集團婉拒投資後,自行持續努力並克服有氣泡瑕疵及無法量產缺失,持續創新以提升公司技術實力,開發全新電致變色元件貼合技術及2 代電解質技術,被告為縮短全製程生產時間,除改採UA固化型電解質外,框膠與網印等相關工序亦改採用UA固化型材料,結合獨創「水膠貼合製程」,成功開發出全球第1 條UA固化型電致變色元件量產製程,完全有別於傳統液晶注入法之電致變色元件製程,被告以上技術突破不只增加公司投資價值,更使被告累積高達28項專利案,並於103 年9 月30日委託專業機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電致變色專利與技術評估報告書,以佐證被告專利資產價值。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旗濱集團不投你了」、「你就朝你自己的方向前進即可」、「創辦人要思考到底在那裡出了問題,如何解決困境」、「而不是寫mail來問我」等語,原告身為財務顧問對於投資案遇挫折時之回覆,不但無協助還要被告自行解決,完全未善盡系爭合約第 2條約定義務。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遭旗濱集團婉拒投資後,即未再提供任何有關與旗濱集團投資案之協助,原告之財務顧問並未有成果存在,原告自無法據此向被告請求報酬。㈡原告雖主張於102 年7 月4 日之前有按約履行其義務,因系爭合約目的為投資案之完成,經旗濱集團拒絕後,則系爭合約給付不能,這些計劃、架構即與本投資案無涉,且由旗濱集團就兩造爭議所提出之聲明:「二、我司最初是透過沂惇公司賴晃宇先生與泰特博公司做聯繫,但沂惇公司僅限於引薦,並沒有提供任何投資合作之資料及盡責調查等工作,也無參加任何投資合作之談判、協定等服務。…」,可知就旗濱集團對被告提出之投資案,並不認同原告原投資案之服務,此亦為第2 階段未經由原告談判等之主要原因。此外,FINNEGAN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可專利性報告、南一專利事務所及聖島專利事務所出具未侵權報告,該報告僅係針對當時被告所擁有尚未核准之單一技術「電致變色元件製作方法」,評估是否具專利要件及未侵權,並未涉及被告整體之經濟價值評估。另被告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出具評價報告書,係就被告所擁有之電致變色專利與技術,基於交易目的下,評估其公平市場價值,包含對專利技術層面、產業分析、被告訪談資料及財務資料等面向作評價。由原告所主張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公告資料,亦可看出旗濱集團決議投資被告股份主要係基於歐亞資產評估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並非係基於原告所建議之FINNEGAN專利事務所出具之可專利性報告,故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旗濱集團參與本投資案無關,自無法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17日告知原告與旗濱集團協商投資事宜,並未刻意隱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卻條件成就,主張對102 年7 月4 日之後的成果給付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旗濱集團就增資協議係在申請投審會核准之前即成立,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可知,投資人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申請書中須檢附投資計畫,雖投資內容應依計畫書進行,惟投資計畫並非不得變更或不實行,縱使投資人嗣後不實行投資,則所投資事實不得以投資計畫作請求履約之依據,對於投資計畫之性質應不具實質之契約效力,仍應以實際之投資(或增資)協議始生契約效力。況且在申請投資核准時,係存在有被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風險,倘未取得核准即無法投資,此亦為旗濱集團要求先送審後簽約之因素。因旗濱集團在大陸為上市公司,本件投資審查時必須先經過集團內部程序,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會與被告簽訂增資協議,並公告於證券交易所,倘旗濱集團對外投資案未經董事會決議,則無法成立。旗濱集團董事會決議即為投資契約之成立要件,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與旗濱集團在申請投審會核准前已有協議。另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書(即陸A 表)之內容,雖有對於投資金額、認購股數及發行金額等內容,此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旗濱集團確實已就增資協議達成合意。 ㈣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規定,旗濱集團應先取得投審會及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執行此項投資案,並非被告及旗濱集團可任意避免,嗣旗濱集團於103 年10月23日委託在臺代理人向投審會提出陸資來臺投資申請,經投審會於104 年3 月31日核准旗濱集團來臺投資案,旗濱集團始與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簽訂增資協議書。又被告為投資案之被投資方,任何遲延簽訂投資契約均可能造成投資案不確定性風險增加,以被告立場而言,越早簽訂投資契約越有保障,並無理由主動拖延簽約時間增加未來風險。況被告當時處於早期技術開發階段,急需投資款項挹注公司營運,何來遲延簽訂投資契約的理由。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雖係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孫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且由原證8 旗濱集團公告中備查文件係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有關投資被告之決議應係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作成,且對於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公告應係就決議通過之事項,倘決議未通過之事項,又或單純僅在董事會臨時動議之討論,應不會將之公告,故單以原證14之公告並非係完整會議紀錄,不足以認定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未做出拒絕投資之決議。原證15係株洲旗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投資管理制度,此投資管理制度適用於所屬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一切對外投資行為,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對外投資自應符合投資管理制度,而依投資管理制度規定,對於對外投資須經嚴謹控管程序,依上開投資管理制度第23條規定,長期投資項目應與被投資方簽訂合同或協議,可知旗濱集團新加坡有限公司以簽訂投資協議或合同為成立要件,非有書面之投資協議或合同,便投資法律關係即未成立。被告與旗濱集團簽訂增資協議係於104 年 5月6 日成立,並非系爭合約特約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既不被旗濱集團認同,被告係經由自己努力,才重獲旗濱集團接受,故原告自不得以其服務內容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 102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止,並特約被告與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至103 年12月31日前另訂投資合約,仍負有給付給付價金之義務,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㈡被告依原告建議於102 年5 月3 日由FINNEGAN專利事務所針對被告之「電致變色元件製作方法」(公告日期為103 年 3月11日)出具可專利性評估報告,同時由南一專利事務所及聖島專利事務所出具未侵權報告。 ㈢被告委託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出具評價報告書,其內容包含有產業分析與評價標的分析、專利技術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及評價結論,此有上開評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頁)。 ㈣泰特博智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董事會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3,9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計101,400,000 元,每股以26元溢價發行,並訂定103 年9 月26日為認股基準日,逾期視同放棄,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 ㈤旗濱集團於103 年10月23日向臺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陸資來臺投資申請,並於104 年3 月31日核准本件投資案,准予匯入101,400,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並應於1 年內完成實行,逾期則投資案失效,此有經濟部104 年3 月31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2080 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積極介紹大陸上市公司旗濱集團,並為被告規劃可吸引投資人之專利報告,協助被告取得旗濱集團之信賴,且被告已與旗濱集團於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投資協議之合意,被告竟過河拆橋,蓄意拖至 103年12月31日以後才對外正式宣稱與旗濱集團簽訂投資協議,規避兩造間所簽訂之給付報酬期限,是被告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報酬予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類似承攬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5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第564 號、第224 號、第134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若前述所稱之『潛在投資人』日後成為乙方(即被告;下同)之投資人時,不論該『潛在投資人』是否曾正式委託丙方(即訴外人建銀國際(中國)有限公司;下同)進行相關仲介服務,該兩方間是否曾訂有書面契約或成立何種委託、代理或承攬關係,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下同)已完成本條服務範疇之履行,乙方應依本合約書之約定支付合約價金。」、「由甲方所仲介乙方之『潛在投資人』,日後成為乙方投資人時,不論該『潛在投資人』是否曾正式委託甲方進行相關仲介服務,該兩方間是否曾訂有書面契約或成立何種委託、代理或承攬關係,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本條服務範疇之履行,乙方應依本合約書之約定支付合約價金。」即不論外在因素,只要原告所介紹之潛在投資人日後成為被告之投資人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又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當丙方或投資人或其受託者或其代理人將第一筆融資款項匯予乙方時,乙方即同意甲方業已完成本案……」,均足證明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不以「契約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要件,即非居間契約所要求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而較類似於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且雙方約定,當潛在投資人將第一筆款項匯予被告時,被告即同意原告業已完成本案,不論被告與旗濱集團簽立投資合約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只要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51 頁)。 ㈢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 102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止,並特約被告與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至103 年12月31日前另訂投資合約,仍負有給付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復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正。 ㈣經查: 1.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背景,係「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數次請求原告為其提供財務規劃,原告於101 年8 月為其引進陳偉強資金21,000,000元後,被告仍因虧損、獲利不佳等因素,再度委託原告為其介紹有意願投資之人士,故兩造於102 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顧問服務期間為102 年2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8日止,惟期間雙方依據各方實際需求,多次修改系爭合約,約定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前,被告與原告所仲介之投資人訂立投資合約者,被告即按取得融資金額之百分之5 ,給付原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284 頁),可見被告係因虧損、獲利不佳等因素,委託原告為其介紹有意願投資者,雙方約定於103 年12月31日前,被告與其所仲介之投資人訂立投資合約後,即按取得融資金額之百分之5 給付原告作為報酬。依前開說明,足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背景及性質,應為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契約,而非為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 2.系爭合約第1 條「本案服務範疇」第1 項第1 款載:「由甲方『仲介』投資乙方之潛在投資人或投資人……」、同項第2 款載:「由甲方委託……代為『仲介』投資乙方之潛在投資人或投資人……」、第2 項載:「因甲方已委由丙方代為『仲介』潛在投資人……」、第3 項載:「……不論該潛在投資人是否曾正式委託丙方進行相關『仲介』服務……」、第4 項載:「……不論該潛在投資人是否曾正式委託甲方進行相關『仲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均使用「仲介」之文句。此對照系爭合約同條第3 項、第4 項明文:「……該兩方間是否曾訂有書面契約或成立何種委託、代理或『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相互以觀,足認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其等就「居間」與「承纜」之性質及法律關係,已有明確認知與區別。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合約文字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仲介」,即系爭合約為居間契約,實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仲介」文字,更為曲解系爭合約為「較類似於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洵可確定。 3.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不以「契約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要件,即非居間契約所要求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8條第1 項),而較類似於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且雙方約定,當潛在投資人將第一筆款項匯予被告時,被告即同意原告業已完成本案,不論被告與旗濱集團簽立投資合約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只要被告收到投資款項,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關係,主張依同法第 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而系爭合約為居間契約,亦如前述,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法院之審判對象,僅限於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完成董事會增資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足證被告已與旗濱談妥投資金額及每股價格,卻特意規避於103 年12月31日前簽署投資協議;另新加坡商旗濱集團私人有限公司係於104 年5 月6 日簽署增資協議書,若果如此,投審會早於同年3 月30日公告通過,以旗濱集團為大陸上市公司之規模,不可能未依約於同年4 月30日前(投審會核准本增資案1 個月內)履行協議,此完全係就已發生之事實為約定,不合常理,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如數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及反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與公司及股東應遵行法律規定之程序及要件,不得違反,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完成董事會增資案、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係特意迴避於103 年12月31日前簽署投資協議,及旗濱集團於104 年 5月6 日簽署增資協議書,係就已發生之事實為約定,不合常理云云,卻未就被告有何以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消極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且被告前開不作為,係具有作為義務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開指摘洵非有據,殊難憑採。 ㈤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類似承攬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0,00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