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信天翁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斐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15,9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05年4月 12日、同年7月14日、106年3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978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有原告104年9月21日書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㈡狀、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第14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將原約定送至中國大陸黃埔港之貨物,送至中山港,且嗣就報關事宜未盡注意義務,致貨物遭海關扣押及罰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福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達康公司)擬將尚屬半成品之製造試紙材料71箱(下稱系爭貨物)運至大陸廣東東莞交由東莞市福達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福達康公司)加工,乃委託原告為船務代理人,代其處理向被告託運系爭貨物之事務,被告於103年12月間受委 託為運送人,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大陸廣東黃埔港及處理報關業務,系爭貨物至遲應於104年1月4、5日左右運抵黃埔港。惟被告因重大疏失,導致系爭貨物錯運至大陸廣東中山港,被告於104年1月6日確認下錯港口之情事,並於1月7日向原告表示重新將貨物海運至黃埔港可能需費時1、2 個月,建議在中山港直接清關後,安排送貨至東莞以求補救,原告為求使貨物於數天內運至東莞,乃接受被告之建議,並委託被告進行報關業務。然被告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正確處理報關作業,申報系爭貨物數量為28,224罐,復未向中山海關說明每罐為50張/件(pcs),總張數為1,411,200張(計算式:28,224×50=1,411,200),以及系爭貨物乃製 造試紙之材料,適用商品稅則編號為「00000000」即「其他紙及紙製品,包括纖維素絮紙及纖維網紙製的物品」,致中國大陸中山海關誤認申報數量僅28,224張,以及系爭貨物應適用稅則編號「00000000」即「檢鏡切片機、理化分析儀器零件」,而裁罰人民幣56,000元(折合新台幣28萬元),並將系爭貨物扣押至104年7月18日始放行。嗣系爭貨物於7月 20日運至時,已有約62%逾保存期限,遭東莞福達康公司退 貨,該批試紙原料亦無法再供作其他試紙使用,故已無任何殘值,致台灣福達康公司損失1,465,978元,台灣福達康公 司復因無法準時提領系爭貨物,致其工廠缺料停工損失50萬元,且因此無法如期加工交貨需賠償買家50萬元,另受有商譽損害。又原告為使系爭貨物盡速送達,業已以自己名義先行支付罰款28萬元,另受有商譽損害。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告就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之全部約定價額,被告復簽發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被告自應負承攬 人責任。被告將系爭貨物錯運至中山港,顯就運送契約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38條第3項,應賠償前開台灣福達康公司之損 失共計2,745,978元(計算式:280,000+1,465,978+ 500,000+500,000=2,745,978),且被告嗣就報關所應提 供之勞務,亦未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處置,致貨物遭海關扣押導致損害擴大,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641條規定及委託被告報關之協議,亦應對台灣福達康公司負賠償責任。再被告所為致台灣福達康公司及原告分別受有商譽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台灣福達康公司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又原告已基於與本件運送契約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而對台灣福達康公司清償,台灣福達康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因本次運送紛爭所生損害或可得請求之費用,均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4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於同年9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於本院 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民事準備㈡狀檢附債權讓與之協議書送達被告,依民法第312 條、第294條、第297條規定,應已對被告生拘束效力,且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另台灣福達康公司遭中山海關裁罰之28萬元罰款,本應由被告對台灣福達康公司負賠償責任,然先由原告代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 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 3,245,978元(計算式:2,745,978+500,000=3,245,97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978元,及自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而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目的地雖為黃埔港,而非中山港,惟縱將系爭貨物運至中山港,亦非必然會發生運送遲延之情事。本件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下稱系爭處罰書)記載:「…當事人(即深圳市昌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昌鑫公司〉)委託珠海市發展報關行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申報商品名稱:測試紙版/紙製/半成品/8X36 MM/50張/罐,商品編碼:00000000.00,數量28,224張,價 格14,676.48美元。經海關查驗發現,實際貨物進口數量為 1,411,200張,商品編碼:00000000.00,實際貨物與申報不符。因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向報關企業提供所委託報關事項的真實情況,致使申報不實行為發生,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該案案值人民幣640,991.51元,漏繳稅款人民幣70,008.13元 。…據此,認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86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5條第(四)項、第16條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科處罰款人民幣56,000元。…」等語,足見系爭貨物於中山港遭海關扣押及裁罰之主因,係因低報貨物總價格及商品編碼不符,而發生漏稅之故,並非因商品單位有誤所致,而本件被告已選任合格具牌照之報關行及運送人,並告知原告低報價格將使貨物遭查扣,請求其確認貨物價值,提供正確發票以利清關,嗣亦依原告指示申報貨品之商品編碼、價格、數量,並無怠於必要之注意與處置,而貨物遭扣後,被告亦協助處理,並無放任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故本件海關認定有低報總價,及申報材質與實際材質不一致,非適用原告認定之商品編碼,均難歸責於被告;且貨價低報於任何港口均有遭查獲命補稅之可能,本件縱運至黃埔港,亦不能保證該港口海關即認定無低報貨價及適用商品編碼「00000000」,而不會發生本件遭海關扣押及裁罰情事,是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並無任何怠於必要注意與處置之情事,本件縱因貨物卡關遲到及毀損發生損害,係肇因於原告與受貨人未誠實申報,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 第70條第1項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無須負責,況系爭貨物運抵後,已經有受領權人受領完畢,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1項規定,推定已交清貨物,故貨物嗣報廢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既然貨物遲到毀損並非被告或運送人重大過失所致,就貨物以外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況依民法第640條規定,因 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原告請求數額已逾貨物價格,顯無理由。縱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存在,惟系爭貨物之毀損應屬貨物所有權人東莞福達康公司,而東莞福達康公司停工損失、東莞福達康公司對第三人違約損失及商譽損失,暨昌鑫公司遭裁罰款等,均與原告或台灣福達康公司無涉,故原告及台灣福達康公司對被告均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原告與台灣福達康公司間協議書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再系爭貨物已於104年1月7日抵達中山港,7月17日放行,經收貨人於7月 20日領貨,而原告所述受損之人於運送終了或貨物受領日起1年內,均未對被告行使權利,亦未通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 原告,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 623條、第666條規定,上開請求均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託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黃埔港,而非中山港,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中山港;系爭貨物運抵中山港後,遭中山海關以系爭中關緝違罰字(2015)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裁處罰款人民幣56,000元;系爭貨物迄104年7月18日始經中山海關同意放行,於104年7月20日經受貨人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海關中關緝違罰字(2015)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1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受讓台灣福達康公司之債權,是否對被告生效?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台灣福達康公司間運送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系爭貨物遲到,請求賠償台灣福達康公司所受損害3,245,978元(計算式:280,000+ 1,465,978+500,000+500,000+500,000=3,245,978), 及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台灣福達康公司間委託處理報關協議,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台灣福達康公司受有損害3,245,978元,及原告商譽損失 5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97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因原告已與台灣福達康公司和解,故台灣福達康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已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與台灣福達康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應對被告生效。 ㈡查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告間運送契約係約定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港運至中國大陸廣東黃埔港,惟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中山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貨物於 104年1月5日已運抵廣東中山港一節,有原告台北龍江路郵 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64頁),嗣被告公司人 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人員稱:「中山辦退港需時很長,可能要1-2個月才能退回來。所以不建議退回香港再送。 」原告公司人員回郵稱:「貨物如果交給貴公司在中山港代為報關,清關後,就是要直接送到東莞長平。但貨物如果是在這2天內71箱,立刻送回廣州黃埔港,就沒有清關和派送 的問題了。…中山這邊報關的費用貨主,只願意支付關稅 7.5%增值稅17%等費用,其他費用已經表明需有船公司等方 面負擔」被告公司人員嗣回覆:「報關行不能確認是否能2 天內完成。那我們把貨清關後送往東莞」,有104年1月7日 、1月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第172-173頁),是原告嗣後代表台灣福達康公司與被告協議在中山港報關,不必退回香港再運送至黃埔港,而由被告負擔由中山港將系爭貨物派送到東莞費用一情,可資認定。又因系爭貨物於104年1月10日向中山海關報關,報關單填載:「申報商品名稱:測試紙版/紙製/半成品/8X36MM/50張/罐,商品編碼 :00000000.00,數量28224張,價格:14676.48美元。」惟經中山海關查驗發現,實際貨物進口數量為1,411,200張, 商品編碼:00000000.00,實際貨物與申報不符,遭裁罰人 民幣56,000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貨物因報關問題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而無法由受貨人受領貨物,並非被告運送遲到,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被告應負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代理台灣福達康公司向被告表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至黃埔港,原即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貨物在黃埔海關報關事宜一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本院卷第145 頁),且有原告103年12月11日、2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62頁)。而系爭貨物誤送至中山港後,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進行報關事宜,有前述104年1月8日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是原告代理台 灣福達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係分別委託被告辦理,報關並非運送契約應履行義務,則系爭貨物因報關問題所致損害,自不能以被告未盡運送契約履行義務而主張被告應負運送契約責任甚明。 ㈣又系爭貨物因向海關申報時所申報之情事與實際貨物不符,而遭中山海關裁罰,究其處罰決定書之內容,係系爭貨物申報價值為美金14,676.48元(以1美元兌33元新台幣計算[依 照105年1月4日之台灣銀行匯率]折合約新台幣484,324元) ,而系爭貨物經中山海關認定貨物價值為人民幣640,991.51元(以1人民幣兌5元新台幣計算[同樣依照105年1月4日之台灣銀行匯率]折合約新台幣3,204,958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貨物申報之價值與實際貨物價值差距約6.6倍,始為中 山海關裁處之原因。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向中山海關詳為說明申報數量係「罐」而非「張」、適用商品稅則應為「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均非影響系爭貨物價值之因素。再中山海關認定適用稅則應為「 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無從認係因被告未盡報關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具體疏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因報關疏失致系爭貨物遭中山海關扣押及裁罰,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中山海關扣押及裁罰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當不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復主張對於被告有原告所受商譽損失5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此由原告自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主張即明,則原告自無從依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其商譽受損害之損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台灣福達康公司對於被告 並無運送契約或報關委任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自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洵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報關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978元,及自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