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11號原 告 華大崴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浚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近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口亨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古嘉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吳逸儒律師 上列第二人 複 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9月間委由被告自我國高雄港以海運方式運送機器4臺(機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以及附加於該等機器之升級設備(下與前開機器4 臺合稱系爭機器)至美國加州LONG BEACH港,嗣因被告無單放貨而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系爭機器係以海運方式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加州LONG BEACH港之事實既無爭執,則本件就系爭機器之運送即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從而,因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亦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高雄港(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復係本於被告未憑載貨證券交貨,以及有對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兩造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本文復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其裝載港為高雄港,業如前述,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合意就本件爭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故本件法律爭議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FADAL ENGINEERING LLC(下稱美國FADAL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英文名稱為 FADAL TAIWANLTD)訂購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229,882元,下單時支付價金之10%,於原告出貨時價金之70%,剩餘尾款即價金之20 %則於驗收合格時支付。原告乃委由被告將系爭機器裝櫃並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至LONG BEACH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而依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30 條之規定,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且前開由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亦已明載「本載貨證券必須於領取貨物或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時提出」等語,而兩造向來放貨均係採電報放貨之方式為之,詎系爭機器於104 年10月7日運抵LONG BEACH港後,因美國FADAL公司遲遲未付第2 期貨款,原告因此未出具電放同意書給被告,也未將蓋有"Telex Released "之電放提單副本傳真給美國FADAL公司,被告竟仍於此等情況下率將系爭貨物放貨予美國FADAL 公司,致使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因交付予美國FADAL 公司而喪失,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機器價款90%即206,894元(計算式:229,882元×90 %=206,894元)之損失。被告就此雖辯 稱: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同時為持有原告60 %股份之股東)Tansel Avci(下稱Tansel)已於104年11月12日代表原告發函(下稱原證 4)聲明就系爭機器不會要求被告負擔法律責任或給付任何款項,並經時任原告總經理之訴外人張堅浚於104年12月17日於電子郵件(下稱被證2)中予以承認,故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何請求云云。然Tansel雖因與張堅浚於100 年10月27日簽有確認函(下稱確認函)而實質上持有原告60 %之股份,但上開實質持股情形既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且Tansel亦非原告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Tansel為原告之負責人。又Tansel前述聲明免除被告責任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法定代理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董事長並非Tansel,依法自不生表見代理之效力。另張堅浚所出具之被證 2,因其英文表達能力不佳,實際上並無免除被告責任之意,且該電子郵件復非寄送予Tansel或被告,故亦不生承認無權代理意思表示之效力。況原告早已於104 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而向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見原告已經明確否認Tansel 以原證4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張堅浚自亦不能再以被證2 之發送而再使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被告雖再謂:原告之損害係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致,與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被告將原告所託運之他件貨物與系爭機器相互混淆,系爭機器並無因不具相當品質而致原告未能向美國FADAL 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取。從而,爰依海商法第 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證 2、確認函之內容,均顯示張堅浚(時任原告之總經理)承認Tansel為持有原告60 %股份之大股東且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則Tansel 既已於104年11月12日以原證4 向被告免除就本件無單放貨之法律責任,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Tansel僅為原告之大股東而非實質負責人,然Tansel對被告既以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自居,而張堅浚復已於被證2自陳Tansel為原告之董事長,致被告相信Ta-nsel確為原告之負責人,Tansel以原證4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即便前開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而屬無權代理,然Tansel以原證 4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已經張堅浚以被證2 予以承認為有效,對原告仍然發生效力。又被證2 係就本件雙方為賠償責任免除之往來電子郵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因張堅浚英文程度不佳致誤解律師意思之情事存在;縱令張堅浚係誤解律師之真意而誤認Tansel為原告之最終有權決定之人,致對外發出承認Tansel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亦僅係其動機錯誤,不影響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況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張堅浚亦為原告之負責人,實則其亦係以被證2 代表原告再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責任,然原告無法回收貨款係因系爭機器不具相當品質,故美國FADAL 公司始拒絕給付價金所致,與被告之無單放貨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與美國FADAL公司既已約定70%之貨款應於裝船前給付,則原告未待美國FADAL 公司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即將系爭機器裝船運出,顯見此部分貨款之損失應肇因於原告而與被告是否無單放貨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美國FADAL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向原告(英文名稱為 FADALTAIWAN LTD)訂購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美金229,882 元,下單時支付價金之10%,於原告出貨時價金之70%,剩餘尾款即價金之20 %則於驗收合格時支付,原告乃委由被告將系爭機器裝櫃並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至LONG BEACH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之事實。 ㈡系爭機器於運抵LONG BEACH港後,被告在未經美國FADAL 公司向其提示載貨證券,亦未接獲原告電放指示之情況下即將系爭機器放貨予美國FADAL公司之事實。 ㈢張堅浚於100年10月27日簽署確認函承認Tansel 為實質上持有原告60%股份股東之事實。 ㈣張堅浚於寄發被證2時係屬原告總經理之事實。 ㈤Mike Naert為美國FADAL公司之人員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 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參照)。再按海運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 )」,乃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該方式之提貨,通常是貨物比載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由託運人提供擔保,再由運送人通知其在目的港之代理人,准許受貨人提出該電報放貨之通知單,即可換取小提單(D/O),而不須交付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之權宜方法。復按民法第634 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以海運方式將系爭機器運至LONG BEACH港,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惟系爭機器於運抵LONG BE-ACH港後,被告在未經美國FADAL公司向其提示載貨證券,亦未接獲原告電放指示之情況下,即率將系爭機器放貨予美國FADAL 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因該等機器交付予美國FADAL 公司而喪失。而被告身為專業運送人,就系爭機器之放貨本應依有關載貨證券繳回之法律規定或依電報放貨之指示之實務運作情況均難諉為不知,卻仍疏未注意而為本件無單放貨之行為,則其就上開運送契約之履行,亦顯有未盡依載貨證券繳回或按電報放貨指示始得放貨義務之過失存在,被告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如原告確因系爭機器之滅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本得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有所明定。再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定有規定。本件實質上持有原告60%股份之大股東Tansel已於104年11月12日代表原告出具原證4 ,聲明就系爭機器不會要求被告負擔法律責任或給付任何款項,嗣並經時任原告總經理之張堅浚於104年12 月17日於被證2中予以承認等事實,業有原證4、被證2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頁)。則實質上掌握原告過半數股權之Tansel,因形式上未登記為原告之董事或經理人而無法定代表原告之權限乙情,固無可疑,然其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免除被告因本件無單放貨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既已於事後經綜理原告一切事務及具有代表原告權限之張堅浚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Tansel前開對被告所為免除因本件無單放貨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仍應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就此雖主張:張堅浚所出具之被證2 ,因其英文表達能力不佳,實際上並無免除被告責任之意,且該電子郵件復非寄送予Tansel或被告,故亦不生承認無權代理意思表示之效力云云。然觀之張堅浚於104 年12月14日寄送予美國FADAL公司之Mike Naert之電子郵件中稱:"I alrea-dy told the Lawyer to write a letter before I leavi-ng for China and I returned Sunday(12/13/15) I wi-ll check it today, Thank you for remind me."(中譯:我已經在前往中國前告訴律師要寫一份文件,而我已經在禮拜天回來,我今天會再確認一下,謝謝你提醒我。),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Mike Naert仍於同年12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向張堅浚表示:" We have not seena letter from your attorney releasing KWE from liab-ility as we discussed."( 中譯:我們還沒有看到你的律師所出具如我們所討論般解除被告責任的文件),亦有上開104 年12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再細繹被證2 之內容,復可見張堅浚係向Mike Naert解釋其回覆其聽聞自律師之意見,而依據其於該電子郵件內之陳述,其律師之看法略以:既然原證4 係由原告董事長Tansel所出具,故該文件係屬有效且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如果被告需要1 份可證明原告不會對其提告之文件,也只有Tansel可出具,別無其他人選等語;如果認為原證2 是詐騙文件,則律師將會幫助其先對Tansel提告(當然其不能這麼做),如果其獲勝,就會有權對被告提告,其就因此享有使被告就放貨一事免責之權利,而這一切的法律程序將耗時2 年,且不能保證會贏,然後將要花費約300,000 元之費用等語,故其最後向 Mike Naert表示:"As I explain in the beginning,we are business men, we have no time to sit down in law firm to listen a lot of Bull shit and charge USD170, -per hour. These are lawyer's comments, please advise Don't worry with"(中譯:如同我一開始所解釋,我們都是生意人,沒有時間到律師事務所坐下來聽一些廢話,然後1小時收費170元,這些是律師的意見,請提供建議,別擔心。),亦有被證2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經對照前開3 封電子郵件之日期並就其內容相互勾稽,即可知被證2係張堅浚就Mike Naert前開於104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中所表示尚未收到律師所撰寫之文件乙情進行回應,而張堅浚寄送被證2 之意思,即在向Mike Naert表示其沒有必要花時間去對Tansel跟被告提告,且是否應對被告解除無單放貨之責任,亦應由唯一具有決定權限之Tansel而非由其為之,故Mike Naert無需要求其提出由律師所出具解除被告責任之文件,並不用為此擔心。準此,自堪認張堅浚確已代表原告承認Tansel以原證2 代表原告解除被告無單放貨責任之效力。而自張堅浚於上開多封電子郵件與Mike Naert溝通之內容以觀,並無何語句令人難以理解之情事存在,且張堅浚既時任原告之總經理,所接獲之訂單亦多為國外廠商以英文製作之文件(如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之訂單,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衡情其若未具有相當之英文程度,亦無法順利與國外廠商往來以執行其業務,實難令人相信其有何英文程度不佳之狀況,是原告所稱:張堅浚因英文程度不佳致誤解律師告知之內容,其並無承認Tansel前開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之意云云,已不足採。至原告另謂:原告律師給張堅浚之意見是Tansel寫這封信會有法律責任,又被證2 第1點第3行後段開始處漏載"If",且張堅浚的意思是到美國提訴訟很花時間,沒有必要到美國律師事務所花時間,所以就直接在臺灣向被告主張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即可云云,既無法自上開3 封電子郵件所建構出之客觀情境中得出此等結論,且加入原告所稱漏載之"If"後,復將使語意陷於不明,要屬過度附會,亦難採信。況縱認張堅浚確有誤解其律師之建議而為錯誤承認Tansel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其亦未曾就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為何聲明撤銷之行為,自亦無從以其錯誤之情事對抗被告。又張堅浚雖係向Mike Naert寄送被證 2,但參以Mike Naert為美國FADAL 公司人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Tansel亦為美國FADAL 公司人員之情,此觀其電子郵件與美國FADAL 公司之其他成員之電子郵件同以"@fadal.com"構成乙節自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自前開張堅浚與Mike Naert於104 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Mike Naert有一再要求張堅浚出具解除被告責任文件之情,暨考量其於接獲張堅浚所寄發之被證2 後,即將之轉發予Tansel並寄送副本予被告乙情,有被證2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Mike Naert應僅係受Tansel委託請求張堅浚就被告無單放貨乙節於徵詢律師後儘速表示意見之代理人,則張堅浚代表原告所為前開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仍應可認係向無權代理人之Tansel所為,原告質疑該等承認之意思表示並非對Tansel或被告為之,應不生承認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再原告雖曾於104年11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對被告為本件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律師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按一般求償實況,對主張應對自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寄發律師函之用意,無非僅在促請他方履行並保全時效,解釋上不當然包含對他人無權代理情事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寄發上開律師函之時間雖在Tansel出具原證4 之後,但其內容卻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否認Tansel以原證4 自任為原告負責人而對被告免除無單放貨責任之情事,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張堅浚係在明知Tansel已出具原證4 之情況下,仍代表原告對被告為前開律師函之寄發,自尚難以該律師函之寄發,遽認原告有何就Tansel前開以原證4 所為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為否認之情事存在,當亦不使該等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因已經原告以前開律師函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而無從再由張堅浚代表原告以被證2 為承認。是原告主張Tansel以原證4 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經原告否認而無從再由張堅浚代表原告以被證使前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亦非的論。從而,被告就系爭機器無單放貨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Tansel代表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嗣並經原告予以承認,原告自不得再就此對被告為何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無單放貨之行為賠償其損失,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