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SASSAX PTE. LTD.、曾淑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SASSAX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曾淑斐(Cheang Tsu Fei)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魏威凱律師 王瀞珮 廖仲涵 參 加 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或等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 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設於我國台北 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卷㈠第83-84頁 背面),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新加坡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曾淑斐,業據原告提出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制局網頁資料、原告董事會決議文書(卷㈠第86-87頁、第 241-244頁、第251頁)為憑,堪認曾淑斐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被告雖爭執原告應舉證依新加坡法律並無規定私人有限公司(即PTE. LTD.)有兩位董事以上時由何人對外代表, 惟此種消極事實本即無從舉證,被告復未提出其爭執之依據,則被告空言爭執,自不可採。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因被告為我國法人,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委託被告 運送3批如附表所示之廢食用油(下稱系爭貨物),並經被 告回覆如附表所示之訂艙通知單,惟被告裝船後,拒發給原告載貨證券正本,致原告無法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受貨人提領貨物,且前開貨物已遭非原告或受貨人提走,屬貨物滅失,被告應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00,6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5頁 ),嗣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復具狀主張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貨物滅失,爰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㈠第147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將系 爭貨物交被告裝船運送後,因被告拒發載貨證券正本,致損害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託運人,訴請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受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緯冠公司)委託向海運公司訂艙,並由緯冠公司以自己名義交付系爭貨物裝船,嗣經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及交貨予受貨人,則緯冠公司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㈡第11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間以設立於馬來西亞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LITROCOM GLOBAL TRADING SDN BHD(下稱 LITROCOM公司),以每公噸美金535元,向訴外人YI WEI GLOBAL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羿瑋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羿瑋公司)購買廢食用油數批,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B。原告遂委由被告運送,兩造間就上開貨物成立運 送契約,被告已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1日以自己名義出具訂艙號碼(S/O NO.)P200、1280、5921、1215之訂艙通知單(BOOKING ADVICE)予原告,並向原告報價預訂收取運費。嗣原告指示被告就訂艙通知單S/O NO.P200、1280之貨物分單,就訂艙通知單 S/O NO.1215更改貨櫃數,被告依指示修改後,以電子郵件 寄發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原告之載貨證券予原告核對 確認。羿瑋公司隨即依原告指示,將緯冠公司供應之貨物交予被告指定之貨櫃場,且於入關待運前,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泛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泛洋公司)核對貨物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並出具公證報告。羿瑋公司並於104年12月29日 、12月30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物裝船文件(包括商業發票、緯冠公司簽署之裝箱單、交付貨物收據、出賣人證明)及檢驗報告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另泛洋公司亦於104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編號3貨物之報告稿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及羿瑋公司。被告復於105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如附表所示貨物分別在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2日及104年12月30日向海關辦理結關。參以前開載貨證券所載裝 船日期及訂艙通知單所載開航預定日為104年12月23日、12 月28日,應認如附表編號1、2貨物已分別於12月23日及12月28日完成裝船,另如附表編號3貨物於104年1月6日裝船。兩造既已約定運送契約,且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於貨物裝船完成後,依原告之請求,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原告。且被告就訂艙號碼P200之訂艙通知單,於105年1月通知原告運費明細,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運費時,同時交付該批貨物之載貨證券2份予原告,另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如附表編號3貨物之運費帳單、出口發票予原告,原告業 於105年1月12日致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運費明細、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然被告拒不發給載貨證券正本,致原告無法將載貨證券正本交予受貨人提領貨物,造成原告之損害。系爭貨物均已抵達目的地港,並遭非原告或受貨人提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致貨物滅失,原告得依海商法第53條及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以目的地價值計算之 貨物滅失損害計美金540,317.9元(計算式:〈407.7+ 307.02+295.22〉公噸×535元=540,317.9元),另得請求 原定以每公噸歐元560元即美金621元(以美金兌換歐元匯率1:0.90119計算)將如附表編號1貨物售予訴外人西班牙商 Biocom energia S.L可得之利益美金35,062.2元(計算式:〈621元-535元〉×407.7公噸=35,062.2元),及原定以 每公噸美金577元將如附表編號2、3貨物售予訴外人荷商VANWIJK & OLTHUIS B.V.可得之利益美金25,294.08元(計算式:〈577元-535元〉×〈307.02+295.22〉公噸= 25,294.08元),總計美金600,674.18元(計算式: 540,317.9+35,062.2+25,294.08=600,674.18元)。又原告為貨物所有權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貨物滅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酌兩造間運送契約為給付美金之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金600,674.18元,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600,6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4年12月7日委託被告代為訂艙,訂艙通知單號碼P200,將該貨物經海運承攬運送至西班牙瓦倫西亞港(VALENCIA),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已簽發分提單正本予原告,嗣貨物運抵後,並經受貨人繳回領取貨物完畢,惟上開契約與系爭貨物無涉。事實上,原告本擬向緯冠公司購買載貨證券號碼TVAE00000000A、TROT00000000、TROT00000000B、TROT00000000之貨物後,委託被告承攬運送,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西班牙瓦倫西亞港,被告雖已提供訂艙通知單及分提單初稿予原告確認,然兩造並無約定報酬,原告亦未交付運送物,兩造就報酬及承攬運送物之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尚未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未向原告收取運費或報酬,被告提出交付原告之訂艙通知單,並非民法第625條第2項、海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載貨證券,自 非民法第664條所定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規定之適用,被告 無須負運送人責任。再者,航運實務上,無論貿易條件為何,若出賣人即運送物之所有權人交貨予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買受人尚未交付貨款,出賣人會以自己名義交付運送物,並要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填發以出賣人為託運人之提單,待買受人付款後,出賣人再以背書方式轉讓提單,或出具切結書並繳回原提單,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改簽發以買受人為託運人之提單,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運送物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本件因緯冠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尚未收到原告應付之買賣價金,故緯冠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 月24日間,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聯繫向海運公司報關交貨事宜,復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4日, 委由訴外人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緯冠公司名義將系爭貨物交至被告指定之櫃場,被告隨即依航運習慣及緯冠公司指示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6日分別簽 發載貨證券予緯冠公司。泛洋公司僅係就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品質為公證,並無權認定系爭貨物所有權人或緯冠公司係為何人利益交付貨物。緯冠公司原擬待原告給付價金後,再出具切結書及繳回原提單,由被告另行簽發以原告為託運人之提單,惟因原告遲未給付貨款,緯冠公司即未將貨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遂於系爭貨物到港後,憑載貨證券正本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原告既未交付託運貨物予被告,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亦無系爭貨物於被告持有期間滅失之情事。本件顯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業以106年1月4日民事答辯㈤狀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 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原告所提其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交貨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與系爭貨物無涉 ,至於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縱然LITROCOM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惟兩者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自難謂有何權利受侵害。再被告否認系爭貨物有原告主張之重量及價值,及原告所稱與西班牙商Biocom energia S.L、荷商VAN WIJK & OLTHUIS B.V.間買賣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貨物尚須負擔出口至荷蘭、西班牙之報酬、運費、報關費、港務費及進口關稅、陸運費用、倉租費等必要成本,以此與賣出價格相減後,始為實際所失利益。另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所失利益,顯不足採。兩造復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約定以美金為給付損害賠償之貨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為載貨證券TVAE00000000A、TROT00000000、TROT00000000B、TROT00000000、TROT00000000B貨物 之所有權人,因原告或他人均未支付參加人上開貨物之買賣價金,故參加人係為自己利益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而不同意為原告利益交付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委託被告代為訂艙,被告並交付訂艙通知單S/O NO.P200,將廢食用油1批,經海運承攬運送至西班牙瓦倫西亞港,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已簽發分提單正本予原告,嗣貨物運抵後,經受貨人繳回領取貨物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艙通知單在卷足稽(見卷㈠第15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貨物有無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㈡原告有無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 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 664條、第66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2月間委 由被告安排船運運送廢食用油3批至西班牙瓦倫西亞港、荷 蘭鹿特丹港,嗣經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出具訂艙通知單,通知原告貨物 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抵達日、交櫃地點等事項等情,有被告電子郵件、訂艙通知單3紙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6-21頁),堪認兩造間就委託被告安排船運並收取運費等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又參酌原告與被告就訂艙通知單S/O NO.P200之運送契約,被告係事後始向原告收取運費, 有被告電子郵件、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訂艙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見卷㈠第14-15頁、第22-25頁、第45頁),堪認依兩造間履約之情形,被告均會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並向原告收取全部運費,則兩造間契約合意應屬承攬運送契約,且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且簽發提單,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雖自承已提供訂艙通知單及分提單初稿予原告確認,然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報酬,原告亦未交付運送物,兩造就報酬及承攬運送物之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云云,惟就兩造契約約定及履行之情形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貨物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西班牙瓦倫西亞港之事宜,並願意給付運費,被告亦以訂艙通知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運送物是否交付並非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至運費數額明確應為若干,僅係契約非必要之點,如就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推定契約為成立,被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又運送契約及承攬運送契約依法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有無書面契約,並非所問。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廢棄食用油買賣契約係約定FOB貿易條件,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1-13頁),該契約係屬真正,業經證人即經手該買賣契約之緯冠公司員工陳虹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㈡第189頁),而FOB貿易條件係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出賣人在船邊交貨,而由買受人取得貨物所有權,被告既為原告委任之承攬運送人,則羿瑋公司依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前開契約,於台中港交貨予被告指定之貨櫃場時,應認由被告代理原告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羿瑋公司最遲於104年12月23日交付載貨證券TVAE00000000A、 TVAE00000000B、TVAE00000000C貨物,另最遲於104年12月 28日交付載貨證券TROT00000000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貨櫃場,有羿瑋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交付貨物收據、出賣人證明等件記載:Sailing on or about: December 23, 2015;Sailing on or about December 28,2015等文字為憑(見卷㈡第48-50頁、第52-54頁、第56-58頁、第85-88頁),原告委任之泛洋公司亦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4日檢驗系爭貨物之品質、數量等並作成檢驗 報告,亦有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卷㈡第60-83頁、第90-99頁、第101-110頁)。被告雖抗辯實務上,出賣人交貨予運 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買受人尚未交付貨款者,出賣人會以自己名義交付運送物,並要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填發以出賣人為託運人之提單,待買受人付款後,出賣人再以背書方式轉讓提單,或出具切結書並繳回原提單,由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改簽發以買受人為託運人之提單之航運慣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再被告抗辯其與緯冠公司間另有運送契約之約定,緯冠公司以自己名義交付系爭貨物云云,惟依據被告與緯冠公司間電子郵件所示(見卷㈡第15-18頁),僅 能證明緯冠公司人員與被告聯繫系爭貨物載運之貨櫃等交付貨物之細節問題,不能證明緯冠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前開航運慣例,復未證明其與緯冠公司間另有運送契約,縱然證人即緯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隆證稱:被證1-3載貨證券是緯冠公司指示被告簽 發,是緯冠公司委任被告裝載…緯冠公司是系爭貨物之貨主,因為收不到錢,所以有指示被告不能交付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80頁),亦不能證明緯冠公司係以自己名義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一節為真。況證人林銘隆證稱:船公司是原告公司找的…意思就是船公司跟曾淑斐間是締結運送契約關係,船公司就是被告等語(同上筆錄,卷㈡第80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貨物僅有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與緯冠公司成立契約甚明。是以,縱然緯冠公司以自己名義指示貨運公司載送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即屬其依LITROCOM公司及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作為,非可謂其交付貨物予被告係為其自己之利益交付。被告抗辯均非可採。 ㈢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海商法第53條、民法第6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業如前述,且依原被告間先前交易之情形觀之,兩造之契約合意應包括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是被告依兩造間契約,應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發給載貨證券,即屬有理。而原告因被告未發給載貨證券而未能取得系爭貨物,自屬運送物之喪失,依前開民法第638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價額。又 原告尚未支付系爭貨物之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則因系爭貨物之喪失而無須支付,自應由前開賠償額中扣除。經查: ⒈原告就附表編號1貨物已與西班牙商Biocom energia S.L 簽訂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經公證及認證之前開契約在卷足憑(見卷㈠第73-74頁、卷㈢第59-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以每公噸歐元560元出售如附表編號1之貨物一節為真。被告抗辯原告非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因此未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本即取得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受領系爭貨物之權利,原告未依約取得系爭貨物,自屬受有損害,不因其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異,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如附表所示貨物分別有407.7、307.02、295.22公噸,有 被告簽發之提單草稿3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6-35頁、第194-195頁),另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 卷㈠第11-13頁)係屬真正,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貨物共 計1,009.94公噸,緯冠公司以羿瑋公司名義出售系爭貨物之價值為每公噸美金535元。而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以 LITROCOM公司與羿瑋公司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即每公噸美金535元計算,共計美金540,317.9元(計算式:〈 407.7+307.02+295.22〉×535元=540,317.9元),而 如附表編號1之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即西班牙瓦倫西亞 港之價值為每公噸歐元560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05年3月 9日美金兌歐元匯率33.112:36.61計算,折合美金為619元,則如附表編號1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加計美 金34,246.8元(計算式:〈619元-535元〉×407.7公噸 =34,246.8元),是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美金574,564.7元(計算式:540,317.9+34,246.8= 574,564.7)。至於附表編號2、3之貨物,原告所舉其與 荷商VAN WIJK & OLTHUIS B.V.間契約經公證、認證之文 書(見卷㈡第176-178頁),並無荷商VAN WIJK & OLTHUIS B.V.簽名,自難認該契約已經合法公證及認證,則原告未舉證該契約為真正,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3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有每公噸美金577元,僅能認該 部分貨物之價值為每公噸美金535元。 ⒊應扣除系爭貨物之運費:附表編號3貨物之運費為美金 19,500元,有被告電子郵件及所附帳單可憑(見卷㈠第 163頁、第165頁),則同樣運送至荷蘭鹿特丹港之如附表編號2貨物運費以美金19,500元計算應為適當。另訂艙通 知單S/O NO.P220之運費為美金10,500元,有被告寄發之 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卷㈠第45頁),則同樣運送至西班牙瓦倫西亞港之如附表編號1運費亦應以美金10,500元計 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美金540,317.9元 應扣除前開運費,為美金525,064.7元(計算式: 574,564.7-10,500-19,500-19,500=525,064.7)。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 有明文規定。是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承攬 運送契約係以美金定給付額,此觀被告通知原告給付運費之電子郵件即明(見卷㈠第45頁),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美金請求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574,564.7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囑託外交部轉駐西班牙代表處、駐荷蘭代表處查明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底迄2月上旬 在西班牙、荷蘭之每公噸價格一節(卷㈡第11頁),核非調查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價值之適當方法,且非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職責,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S/O NO. │目的地 │B/L NO. │ 重量 │ │ │ │ │ │(公噸)│ ├──┼────┼─────┼────────┼────┤ │ 1 │1280 │VALENCIA │TVAE00000000A │407.7 │ │ │ │ │TVAE00000000B │ │ │ │ │ │TVAE00000000C │ │ ├──┼────┼─────┼────────┼────┤ │ 2 │5921 │ROTTERDAM │TROT00000000 │307.02 │ ├──┼────┼─────┼────────┼────┤ │ 3 │1215 │ROTTERDAM │TROT00000000 │295.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