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1號原 告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李立涵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胥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訴時以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就如下所述同一損害所生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每季支付保全及攝影器材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70元。被告於104年5月間在原告店內開始施工,施工內容包含硬體及軟體系統設備。安裝完成後,於104年5月29日正式開始啟動保護系統。嗣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原告將所有門窗 上鎖後離開店裡,並於22日凌晨2時許去購買食材,然於5時許回到店裡時發現收銀機不見,此次損失約為7萬元(含現 金43000元,及其他被毀損財物之修復費)。其後,原告又 於105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接獲遭竊通知,警方於3時1分許到達現場後,並未發現歹徒,此次損害約為13萬5000元現金及2條七星菸,並因窗戶等物遭破壞而支出修復費10萬元 及損失收銀機(值3000元)。此次遭竊後,立即比對app及 通聯紀錄,由監視系統可看出,小偷入侵時間為2點43分, 但系統卻顯示於2時50分才啟動保全系統,旋於2時51分保全人員再自行將系統遠端解除。且據保全人員告知,因保全啟動後立即關閉,故亦未拍攝到照片。此外,被告遲至2點54 分才以電話詢問原告(第一通2點53分未接到,第二通才接 到電話),始由原告於2點58分自行報警,而小偷離開時間 為監視系統2點58分,警方到達時間為3點1分,距離小偷離 開案發現場的時間差距3分鐘,因而原告合理認定如被告均 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應盡義務,原告之損害即不 會發生。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及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載「...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期間,限於自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起至解除設定止(即系統處於設定狀態之時間內)...」,而自設解紀錄可看出原告平日亦有設 定解除動作。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5時許確有遭侵入之損失,然因原告未將保全系統設定防護,而處於解除狀態,致系統無法作用。另被告於105年1月6日2時50分許確有收到異常信號,被告管制測試後發現非誤報,於2時52分許即派遣巡 邏人員處理,並於3時4分抵達,於2時56分許亦通報警方, 被告人員與警方抵達現場,發現左後玻璃被打破,竊賊已逃逸。被告兩次皆依約處理,並無違失,至於原告所講的時間問題,可能是原告監視器與被告系統時間未一致。 ㈡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費用過高,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有明確記載不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縱被告有過失,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應負責賠償原告於105年1月6日遭侵入之損 失1萬元。又原告所提之鐵窗修理費用10萬元,因該鐵窗係 位在原告標的物防區外圍,竊賊或任何人破壞鐵窗而不進入標的物,被告無法知情且與保全防區無關。況竊賊入侵一定得破壞物品,即使捉到竊賊或竊盜未遂,現場仍會有設施或物品毀損,因此為一種侵入手段,且無法防止,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賠。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規定,亦即係指產品或服務本身對消費者產生侵害,不含外力干涉所產生之侵害。本件原告之損失係竊賊造成,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 規定不符,更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之適用。本件被告均依約履行,即使有過失,亦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標的物及防護範圍為:臺北市○○區○居街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服務期間:3年,有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8、82頁)。 ㈡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侵入竊取財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10月28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8130700號函暨所附2次竊盜相關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7-61頁)。 ㈢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賊侵入後,兩造各於當日2時57分、58分許撥打「110」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35159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及105年1月6日凌晨先後遭竊賊入侵竊取財物,致其受有上述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該2次竊盜, 分別析述如下: ㈠關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遭竊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三、本系統之服務期間,在甲方(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內(即乙方防護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狀況,如發現異常信號,乙方(即被告)應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處理,若確屬有人入侵,即應監視現場並通報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第4條約定 :「一、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範圍,限於附圖紅線標示內之區域;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時間,限於自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起至解除設定止(即系統處於設定狀態之時間內)。二、甲方將本系統設定後,標的物內即不能留住人員,如必須留住人員或臨時因事進出時,均需按操作程序設定或解除,如甲方未按操作程序設定或解除,因此所生之損失應由甲方負責。」。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依約定程序將系統進行設定,如未按約定程序完成設定所致生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 ②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遭不明竊賊侵入竊取財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在上揭遭竊期間,原告並未依程序將系統進行設定,僅將系爭房屋之門上鎖即行離開,使系爭房屋處於解除設定狀態,有被告提出之設定解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原告渠時既未將保全系統依約定方式進行設定,而使之處於解除設定狀態,被告自無法藉由電腦監視系統進行必要之監視,並及時發覺竊案之發生而報警處理,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契約上義務之情。是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失,揆諸上開約定,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就此次遭竊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及按損失額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均屬無據。 ㈡關於105年1月6日凌晨遭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上揭時間遭不明竊賊侵入竊取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在上揭遭竊期間,原告已依程序將系統進行設定,亦有被告提出之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自承此次失竊,該公司報警確實較慢,也願意理賠(見本院卷第70頁反),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範圍有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⑵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另請求按其損失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①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收銀機內原有現金3萬元,遭竊賊竊走等語,並 提出收銀機留存之結帳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此部分已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⑵原告主張其當日尚失竊七星香菸2條、收銀機1台、零錢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6-11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亦為真實。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當日另失竊抽屜內之現金1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此現金之損失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竊賊入侵行竊前,抽屜內確實另存有10萬元現金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亦無法證明該竊賊確實自原告之抽屜內取走該筆現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另有此筆金額損失並無可採。 ⑷原告另以因竊賊破壞窗戶,致原告自行維修而支出10萬元等語,亦據提出上林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窗戶遭竊賊破壞一事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於此次竊案中,共失竊現金3萬5000元、 七星香菸2條、收銀機1台,及系爭房屋窗戶遭破壞,受有10萬元維修費用之損害等事實,均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另失竊放於抽屜內之現金10萬元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自無可採。 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一、甲方防護時間(甲方將本系統 設定時間)內,因乙方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或洩漏秘密或未善盡鑰匙保管責任等,致甲方標的物防護範圍(即附圖紅線區域內)內財物遭竊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應依甲方被竊之損失作適當之補(賠)償。乙方之補(賠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概以金錢給付,不負責歸還原物。其補(賠)償標準依本契約所訂之【乙方補(賠)償條款】為準。...三、損失之補(賠)償,以甲方直接被竊走之實際有 形財物損失為限,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如電腦軟體、營業損失、名譽、精神損失、附帶損失或智慧財產權等)或甲方以外之財物損失(但物品記載於甲方有關帳冊有數據、資料可供證明者不在此限),或不法物品、火災、瓦斯、一氧化碳等事故、毀損、人員傷亡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及其他非竊盜事件之損失。...」。另系爭契約「乙方補(賠) 償標準條款」約定:「一、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金額按本契約所載該套系統每月服務費之二百倍(不含稅金)為準,但以不超過壹佰萬元為限。二、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含保險櫃)內之現金,最高補償壹拾伍萬元整。金庫外現金,最高補償壹萬元整。...」(見本院卷第74-78、82頁)。上開約定,並未排除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生之損害,尚無違民法第222條之規定。又上開約定係分配 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保全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如不為如此規定,則金錢、貴重物品等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又保全契約中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成正比關係,可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保全公司無法掌控事由所造成之損害責任,是以約定保全公司之賠償上限,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及「乙方補(賠)償標 準條款」雖名為「補償」,然限定事由係包括「器材設計錯誤、器材或設備失靈、人員失誤」及「可歸責」,性質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雙方均應受契約之約束,是若於防護時間,系爭房屋遭竊賊入侵行竊而受有損害,應依據上開約定定被告之賠償責任。 ⑵茲就原告之上揭損失,分別論述如下: 1.就失竊現金3萬5000元部分: 依「乙方補(賠)償標準條款」第2項約定,視其是否放置 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金庫(含保險櫃)內而異其賠償金額。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之金庫(含保險櫃)外之現金最高賠償金額為1萬元。而查,上開失竊之現金, 其中3萬元係放置於收銀機內,另零錢罐則是放置於抽屜內 ,顯均非放置於裝有保全器材防護並上鎖之金庫(含保險櫃)內,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賠償之上限為1萬元。 2.就七星香菸2條及收銀機1台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條約定: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且概以金錢給付。而「乙方補(賠)償標準條款」中,復未就此類財物損失有任何責任限制之特別約定,則被告自應按原告之實際損失,以金錢計算賠償原告。原告主張系爭七星香煙2條值1900元,被告並無爭執;另收銀機1台值30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PC建議售價資料為證,自堪信實。則就此2項財物之損失,被告自應照價賠償原告共4900元。 3.就窗戶遭破壞之維修費10萬元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損失之補(賠)償不包含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是縱本次失竊過程中,系爭房屋確實有窗戶遭竊賊破壞情事,而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固另主張依據內政部所發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云云。惟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又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重大過 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242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異常處理詳細記錄」表所載,被告之系統於當日凌晨2 :50接獲異常通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2:53以電 話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接到,嗣於2:54第2次通知,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另依前述臺北市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旋於2:57向警方報案。綜此可知,被告於接獲系統異常訊息後7分鐘始通報警 方,雖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既於7分鐘內接 續完成上揭各項通報程序,尚難認其有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本件賠償不受最高金額之限制云云,亦無可採。 ⑷綜此,原告就其本次失竊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暨「乙 方補(賠)償標準條款」約定,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4900 元(計算式:10,000﹢1,900﹢3,000﹦14,9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其餘損害云云。然承前述,兩造已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設有特別之賠償約定,自應依雙方之約定處理之。是原告就逾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部分,據此主張 被告亦應賠償其損失云云,並無可取。 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另請求按其損失3倍計算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無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之商品、服務責任之「瑕疵」,係指商品、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之欠缺,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因而與安全性或衛生性無關之品質、效用或價質等之瑕疵,即非該商品、服務責任之適用對象,亦即該瑕疵是一客觀基準,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有瑕疵,與標的物違反契約本旨性質之主觀瑕疵概念有區別。本件被告之給付為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電腦監視系統發出異常訊息7分鐘,其相關之服務人員始通報 警方,在時間上雖有所延擱,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於第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是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責任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向本院刑事庭調取105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刑事卷宗,證明系爭房屋之設備線路曾遭到竊賊損壞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然承前述,系爭房屋遭竊賊 入侵時,竊賊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破壞部分,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系爭房屋之設備、線路是否曾遭損壞之事實,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未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