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美華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保全 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流失,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仍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 11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40771號及104年12月5日北 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5002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帳 戶及薪資,除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外,生活亦陷入困頓,為使聲請人能專心工作,有重建生活之機會,避免債權人行使債權影響其工作,甚至喪失所得來源,於本件更生案件經鈞院裁定准許前,有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款所定關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此顯非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聲請人上開聲請,顯有誤解。又聲請人之債權人目前已知共有8人,其中凱基銀行已於104年間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台檜居檜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以104年11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40771號、104年12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50025號執行命令 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所陳其所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045元,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 ),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1,232,045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 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聲請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準此,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實行民事執行程序迄今,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本件並無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