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誌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千達商軟有限公司,經扣薪3 分之1 ,因上開薪資為個人生活依靠,亦為履行更生方案之擔保,然扣薪致聲請人維持生活及更生方案擬定有困難,且對其他債權人不公,有影響其他債權人接受更生方案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目前除於千達商軟有限公司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 萬餘元,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