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敦耀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豐 代 理 人 黃建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王文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敦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461,214 元,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銀行均已受償,為利聲請人重新再出發,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但書或第134 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102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01,97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102 年2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雖不服系爭清算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惟遭本院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各債權人表示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具狀陳稱:本行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受償68,437元,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因聲請人目前年約54歲、正值壯年,應具充足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故認本件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迄今,聲請人雖共清償312,904 元,惟觀其曾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等因素,難認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聲請人所負債務為第三人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之企業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倘其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應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現卻透過清算程序循求債務免責,請本院詳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前因保證責任所形成之債務本應於更生程序時設法提高還款金額,卻圖以清算程序免除債務而不為清償,實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迄今聲請人雖共還款14,111元,惟聲請人現年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勞動能力,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並到庭陳稱: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清償債務,還款數額為25,410元等語。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4 月有繳款,還款總額為40,352元等語。 ㈢聲請人係於101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6 頁),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聲請清算,而依聲請人任職於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77至83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4 日止之薪資收入為995,123 元,故其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95,123 元當無疑義;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調查筆錄所陳(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10頁背面、第49頁),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50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自己及應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34,000 元(計算式:22,250元×24月=534,000 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前2 年 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1,123 元(計算式:995,123 -534,000 =461,123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各債權銀行合計受分配461,214 元,包括華南銀行受償25,410元、上海銀行受償14,111元、富邦銀行受償312,904 元、新光銀行受償40,352元、中國信託受償68,43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銀行分期攤提還款金額表、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背面),亦有各債權人所提陳報狀及本院105 年6 月8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54頁、第85頁、第89頁),再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程序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62至64頁),各債權人經確定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如附表「債權總額」欄、「債權比例」欄所示,觀諸附表「聲請人已清償金額」欄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富邦銀行雖主張本件應詳查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聲請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無足為採。此外,依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更生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2至64頁),聲請人所欠之12,101,971元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 聲請人已 │ │ │ (新臺幣) │ │133條所定 │ 清償金額 │ │ │(依照本院 │ │數額按債權│(新臺幣)│ │ │102年度司執 │ │比例計得之│ │ │ │消債更字第6 │ │應受分配額│ │ │ │號更生程序時│ │(新臺幣 │ │ │ │所製作之債權│ │461,123元 │ │ │ │表) │ │×債權比例│ │ │ │ │ │,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華南商業銀│666,596元 │5.51% │25,408 元 │25,410元(│ │行股份有限│ │ │ │見本院卷第│ │公司 │ │ │ │21至23頁背│ │ │ │ │ │面、第54至│ │ │ │ │ │70頁) │ ├─────┼──────┼─────┼─────┼─────┤ │上海商業儲│369,772元 │3.06% │14,110元 │14,111元 │ │蓄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第12至14頁│ │ │ │ │ │背面、第52│ │ │ │ │ │至53頁) │ ├─────┼──────┼─────┼─────┼─────┤ │台北富邦商│8,210,843 元│67.85% │312,872元 │312,904元 │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第18至20頁│ │ │ │ │ │背面、第85│ │ │ │ │ │頁、第88頁│ │ │ │ │ │) │ ├─────┼──────┼─────┼─────┼─────┤ │臺灣新光商│1,058,642元 │8.75% │40,348元 │40,352元 │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第24至26頁│ │ │ │ │ │背面、第91│ │ │ │ │ │至95頁) │ ├─────┼──────┼─────┼─────┼─────┤ │中國信託商│1,796,118元 │14.84% │68,431元 │68,437元 │ │業銀行股份│ │ │ │(見本院卷│ │有限公司 │ │ │ │第15至17頁│ │ │ │ │ │背面、第39│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