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趙崢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趙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顯見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明顯有重大變動,且此期間內,抗告人曾經發生失業而無收入之情形,因此造成抗告人入不敷出,因而毀諾,抗告人無法預測何時會失業,是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應於協商當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後,始達成還款條件之協議,但原裁定並未考量還款條件非由抗告人片面所能決定,亦未審酌抗告人確實努力還款相當期間,即認定毀諾可歸責於抗告人,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毀諾時每月支付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其中父親部分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部份3,417元可採,而抗告人毋須負擔母親任何扶養費用,是母親部份顯與事實及法律相關規定不符,蓋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抗告人本應負擔父母及未成子女之扶養義務,而抗告人每月給付父母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本不太夠用,然原裁定竟以母親名下有房屋為理由,認定不用扶養母親,實與法律相關規定不符,且母親已超過退休年齡,無工作收入,至於母親每年有利息收入,乃母親之積蓄,是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此外,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係由抗告人扶養,小孩之生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是原裁定逕行認定抗告人只能認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833元之一半即3,417元,顯與事實不符,且法院在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高雄市為18,367元、臺北市為25,279元)為標準,原裁定卻採用讓人無法 生活的所得稅免稅額標準,顯屬無據。是原裁定未能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以嚴苛之標準認定事實,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非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8 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達成前置協商,協議自98年8月10日起,分161期、利率4%、每期 清償金額8,000元,而抗告人共清償308,000元,清償38期後,於101 年10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凱基銀行104年10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2至14、32至36頁、第38頁),堪信為 真實。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與凱基商銀成立協商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國稅局99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5至16頁、第67至69頁),觀諸抗告人勞工保險及被保險人資料表,抗告人自97年2月18 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任職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圓公司);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任職於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公司(下稱新天地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任職於臺南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擔仔麵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衡諸公司為節省人事開支,時有短報薪資之情,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8月10日前置協商時每月 薪資為40,000元乙節,應認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至高雄市鳳山區擺攤賣滷肉飯乙情,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於101年6月13日自臺南擔仔麵公司退保即於101年8月27日由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等節相符,堪認為真實。至抗告人陳報擺攤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5至第16頁、第164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再查,抗告人陳報毀諾時之支出包含房租8,000 元(含水費)、伙食費4,0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 1,000 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 元,合計16,000元,惟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為佐證,致本院無從評估其支出是否合理,故原裁定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1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認抗告人101 年度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1,890元計算,尚非無據。至於抗告人陳報須給付子女每月伙食5,000 元、高職學雜費4,500 元(計算式:ㄧ學年54,000元÷12=4,5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 母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為憑,惟查抗告人之子生於89年5 月19日,於抗告人毀諾時年12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 1號卷第8頁),堪認其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毀諾時,其子尚在小學就讀,是每月伙食費5,000元,堪認合 理,高職學雜費不應列入抗告人毀諾時之必要支出;而抗告人之父生於21年2月25日,母親生於30年8月1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8頁), 其等於抗告人毀諾時分別為80歲、71歲,均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考量抗告人之父名下並無財產,有其99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41至第143頁),於毀諾時已屆齡80歲高齡,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每月給付父親扶養5,000元,其金額堪認合理;而抗告人之母名下 雖有1筆不動產、2筆土地,價值高達9,601,700元,且於101年度有所得6,550元,此有其99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第144至第152頁),惟查抗告人之母於101年度僅有所得6,550元,而無其他收入,且上開不動產之資料日期(或 登記年月)分別為104年7月1日、102年1月22日,考量抗告 人於101年10月毀諾時,其母未有上開不動產,且101年度僅有6,550元之收入而無其他金錢收入,應認其母有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每月給付母親扶養5,000元,其金額 亦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89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用 15,000元(計算式: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 15,000元)後,每月僅餘3,110元(計算式:30,000元-11,890元-15,000元=3,110元 ),足認其於協商後之收入已減少,若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約定按月還款8,000元,即不敷維持個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開支及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約定履行自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乙詞,應堪採信。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抗告人之現有之收入狀況顯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嗣抗告人因失業、換工作且工作收入減少而予以毀諾,應可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因無力償還協議金額而毀諾,既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