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宜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迪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宜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欠款非屬金融機構債務,故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99,209元之債務未清償,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聲請人自本件聲請前2 年間曾任職於福昌國際有限公司及寵物店,薪資收入共159,270 元,自民國104 年9 月中至12月則於巧味香豆漿王打工收入共73,000元,業據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堪信其所述非虛,故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收入平均為9,678 元【計算式:(159,270 +73,000)÷24=9,678 元】,從而,本院即以 聲請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租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計算(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聲請人上開平均收入顯未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復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