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樹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樹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1,792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萬2,51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期數過長,聲請人無力負擔,致雙方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進行調解,花旗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萬2,512元予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表示 其僅可以還款72期,致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則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04年12月30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99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0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觀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105司北 消債調字卷第5號卷第19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擔任信 韻音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韻公司)董事,而信韻公司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停業,於100年度之銷 售金額為11萬0,495元,於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銷售 額為6萬6,352元,103年11月至12月間之銷售額為3萬5,429 元,104年度之銷售額為33萬7,142元,105年1月至4月間銷 售額為1萬5,714元,合計56萬5,13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1萬5,698元(計算式:565,132÷36=15,6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4729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故信韻公司每月銷售金額未逾20萬元,聲請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陳稱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880元,且其名 下有乙筆1982年之車輛,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5頁、第23頁、第25頁、第26 頁)、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之1至22頁、第23頁 至第30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800元為真。 ㈣、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600元、國民年金750元、水電費與瓦斯費1,350元、職災保險費950元、個人日用品費800元、健保費2 82元、電信費500元,總計1萬1,232元(計算式:6,000+600+750+800+282+1350+500+950=11,232)。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有關膳食費、交通費、個人日用品費等支出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然核其項目與金額係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 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1,232元後,每月尚餘1萬4,568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5萬1,792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12年3個月至12年4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3年,且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之變化,其能否繼續覓得工作實屬不確定事項。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