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子豪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子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永豐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務還款分配表,惟聲請人並無法同意任何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新臺幣(下同)763,976 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5 年2 月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務還款分配表,惟聲請人考量其無法同意還款方案致與永豐銀行調解不成立,並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其102 年12月起任職於雙魚服飾商行,每月薪資30,000元,另103 年自中鼎地產有限公司領有兼職收入9,750 元(平均每月為406 元,計算式:9,750 ÷24=406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圴每月收入為30,406元,業據其提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63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勞健保費1,933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2,000 元,共15,9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是以聲請人前開平均收入試算,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4,473元(計算式:30,406元-15,933元=14,473元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調解卷第8 頁至第10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計有763,976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4,473元清償債務,約須4 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3,976 元÷14 ,473元÷12月≒4.40年 ),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 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復查聲請人除前開所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多筆非金融機構債務含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有其債權陳報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74頁),而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