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原頡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原頡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47萬0,655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8年間與所有債權銀行達 成協商,約定自98年3月10日起每期還款6,800元,共分172 期,年利率5.00%,因聲請人於102年10月因失業無法繼續 繳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第118頁、第112頁)。聲請人於98年2月23日與各債 權銀行協商,約定自98年3月10起,每期還款6,800元、分172期、年利率5%,而聲請人清償54期後,於102年9月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交易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自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不予認可,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同意後而撤回清算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全卷宗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係於98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6,800元,應可知聲請 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10月失業等節,有華信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105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可徵(見本院卷第100頁),該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實領薪資之 日期為102年4月、同年5月及同年8月,102年4月至102年8月任職該公司之實領薪資;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華信公司於102年4月8日為其加保就業保險,於同年9月5日退保,是聲請人主 張堪信屬實。聲請人於協商繳款期間因失業頓失收入,有無法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遑論繼續清償協商還款,是堪認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陳稱其自103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任職 於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三重公司,每月所得為3萬元,104年2月1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聯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每月所得為3 萬元等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本院復命聲請人說明所得項目及數額,其自承為避免超強制執行,故所得係以獎金方式發給,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確為3萬元,有更生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聯華公司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萬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 ,健保費900元,合計1萬9,900元(計算式:10,000元+6,000元+1,500元+1,500元+900元=19,900元),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分期繳款納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1頁、第135至 第148頁)。其中膳食費、瓦斯費、交通費支出部分,雖未 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佐證,然審酌該等支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核其金額亦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核其數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162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合計1萬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104年度第1學期收費四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3頁)。查陳○○生於○年○月○日、陳○○生於○年○月○日,均為未成年人,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與配偶離婚,且前妻無工作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費用,有聲請人前妻彭○華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20頁、第169至179頁),又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而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 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萬2,000部分,尚屬合理。 ㈦、職是,聲請人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萬9,90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後1萬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47萬0,655元之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