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楚璿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心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楚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營「彥祥體育用品社」及「咕嚕咕嚕小棧」為業,兩者址設同處,詎民國97年間2 家店鋪發生火災、自此無法營業,且聲請人積欠廠商債務有待清償,僅能以教授羽球之收入維生,剛開始教課時來源及時間均不穩定,收入因而也不穩定,致累欠債務無法清償,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縱聲請人以最節省方式生活,以目前收入扣除支出所剩可處分餘額而言,亦無法履行安泰銀行所提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975元、分180 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掛名經營之「咕嚕咕嚕小棧」(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自97年間店鋪失火後停業至今並未營業,該店不需申報稅款及開立發票,然遭國稅局逕為核定有營業額48,436元,聲請人雖已於105 年3 月4 日申請註銷,惟仍將此筆營利收入列入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即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收入,另聲請人前曾擔任負責人之「彥祥體育用品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1 樓)亦因前述火災而自97年間停業至今未營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5 年3 月10日核准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獨資組織登記案件(收)補告知單、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6 至107 頁、第1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足見聲請人於105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即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5 年1 月7 日止)內經營前開獨資商號時每月營業額皆低於2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出月付款12,975元、利率0%、還款期數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每期攤還額過高,且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高額債務,故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與安泰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清條例前置協商申請作業、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職業為羽球教練,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除有前述遭國稅局核定之「咕嚕咕嚕小棧」營業收入48,436元外,其他收入包括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教授羽球,每週2 次、每次900 元;於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為他人代課,每次800 元;於景文科技大學教授羽球共4 次、每次收入為1,000 元;於阿默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體育總會羽球協會、中華民國羽球協會舉辦活動時擔任防護員之收入,及不定期受邀教授羽球課程個人班之收入;亦有代售羽球器材佣金收入、代球友為羽球拍斷線提供穿羽球拍線服務之收入、每支工錢以100 元計,且除於景文科技大學教課及擔任防護員所得有申報所得稅外,其餘收入皆以現金給付予聲請人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收入來源及金額記載資料、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正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羽球協會付款列冊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51頁、第123 頁、第154 至156 頁),堪信其所言非虛。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之收入共606,836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285元【計算式:(營業收入48,436元+103 年1 至12月自行記載收入323,000 元+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12,500元+104 年1 至12月自行記載收入215,100 元+更正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所示之7,800 元)÷24=25,2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1 月起迄今係分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房間1 間居住,系爭房屋其餘2 間房間則為房東家人自住,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9,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550 元、瓦斯費350 元、伙食費5,000 元、交通費900 元、手機(含上網)費1,200 元、醫療費50元、國民年金保費878 元、健保費749 元、健保攤還欠費1,120 元、雜支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昌明煤氣行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聲請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林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單、陳沛生耳鼻喉科診所就醫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72至73頁、第89至91頁、第96至98頁、第148 頁),惟核聲請人所提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89 頁 ),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支出實為79 1元【計算式:(780 元+80 1元)÷2 月=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主張其母楊美麗於105 年1 月起因水腦症手術2 次、術後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需經常往返醫院復健治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倍增,現雖與配偶高維揚(非聲請人生父)同住,然因高維揚已80餘歲,且前2 年曾進行脊椎手術造成行動不便,故已無力扶養楊美麗,而聲請人胞弟楊芳耀因工作不順,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甚少與母親楊美麗及聲請人聯繫,楊美麗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488 元,需由聲請人提供伙食及就醫費用每月5,000 元等節,亦有楊美麗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高維揚之戶籍謄本、楊美麗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第92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楊美麗名下雖有4 份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80,433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該等保單之性質均屬一般人壽及傷害保險、日額型健康保險(見本院卷第14 6頁)而非投資型保單,且楊美麗已達法定退休年齡(39年12月25日生),於102 年及103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認楊美麗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5,000 元應屬合理。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5,388元(計算式:9,000 +500 +550 +350 +5,000 +900 +50+878 +749 +1,120 +500 +791 +5,000 =25,388)計算,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85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存款81元、商業保險1 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48 元,惟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顯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高達2,625,808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民間債權人李美瑛票款債務460,620 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5 頁、第110 頁、第125 至140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