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祥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祥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父母收入入不敷出,經常向親戚朋友借錢致積欠債務,即使聲請人先前擔任志願役時將每月薪資用以償還家中債務仍未能清償,故向銀行借貸資金來還債及減輕生活負擔,後聲請人經由同仁認識銀行代辦人員欲辦理整合貸款業務,詎該代辦人員將聲請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餘詐騙拿走,聲請人嗣又因故退役,就所欠貸款無法正常繳息,債務累積至今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所提月付金9,172 元、分18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且此方案清償金額尚未包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提出月付9,172 元、期數180 期、利率0%、首期繳款日為105 年2 月10日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此方案僅係向京城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清償,並不包含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致與京城銀行於105 年1 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4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間至104 年3 月18日止曾於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福餐飲有限公司任職,於104年3月19日至104 年6 月9 日此期間無工作故無收入,自104 年6 月10日起迄今係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之薪資(含獎金紅利)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予債權人凱基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後,收入共204,223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422元【計算式:(18,9 68 +27,901+19,901+18,041+19,249+20,456+19,284+18,461+23,017+18,945)÷10=20,4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封面暨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影本、本院104 年12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91113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3頁、第107 頁);而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起陸續遭債權人凱基銀行、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扣薪,凱基銀行曾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准延緩執行3 個月至105 年6 月30日等節,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4 月6 日、105 年4 月18日北院木104 司執丁字第91113 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113 號(含併案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14623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卷)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即以20,42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12月起迄今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間居住,每月租金9,000 元,系爭房屋共有3 間房間,聲請人需與另外2 名室友依帳單3 人平均分擔每月水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828 元、水費371 元、電費1 ,407元、瓦斯費1,012 元,惟核聲請人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4至83頁),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支出實為276 元(計算式:828 元÷3 人=276 元)、每 月水費支出實為124 元【計算式:(725 元+757 元)÷4 月÷3 人=1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電費支出實為 469 元【計算式:(1,841 元+3,786 元)÷4 月÷3 人= 4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瓦斯費支出實為320 元【計算式:(4,048 元+798 元+917 元)÷6 月÷3 人=32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89 元。至聲請人主張其母張錦珠於100 年間受傷、現無工作,與聲請人胞弟王金鈜(現為受刑人)之未成年女兒王詠靜及王莉琳同住於彰化,雖為中低收入戶但未領有任何補助款,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遺退金3,500 元、需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弟王稜傑、聲請人之妹王玫斐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母親張錦珠扶養費2,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張錦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王玫斐及王稜傑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27至32頁、第34頁、第42頁、第97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張錦珠已近法定退休年齡(49年9 月15日生),於102 年及103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2,000 元作為扶養費用,與社會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189元(計算式:9,000 +5,000 +276 +124 +469 +320 +2,000 =17,189)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42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233 元(計算式:20,422-17,189=3,233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1,621,914 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33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914 元÷ 3,233 元÷12月≒41.8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空軍通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至61頁),應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