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培森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培森自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他人合夥、從事拍攝影像廣告業務,因客戶未給付拍攝廣告服務費用,造成資金周轉不靈,只好向銀行借貸或刷卡預借現金,致生負債不能清償,而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30元、分180 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並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金額僅有5,000 元,實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 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月付金10,530元、期數180 期、利率3%、首期繳款日為105 年1 月10日之協商還款方案,惟此方案僅係向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清償,並不包含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下稱宜泰資管公司),且聲請人能負擔之還款方案係分144 期(12年)、每月給付5,000 元,因而無法同意該方案致與花旗銀行於104 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即102 年11月17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此期間無工作;於103 年至104 年10月期間任職於福氣彩券行(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每月收入20,000元,係領現金無扣繳憑單;於104 年11月間無工作、自104 年12月起迄今則任職於運來吃彩券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係領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收入切結書、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第4 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本院即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迄今均與母親徐瑤惠同住於徐瑤惠名下所有之房屋,每月需給付5,000 元租金以分擔家用開銷,且因徐瑤惠年事已高又罹患甲狀腺癌、糖尿病及高血壓,有固定回診追蹤治療等醫療開支,故聲請人與其妹蘇綠茵、其弟蘇培霖每人每月各負擔2,000 元扶養費,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5,000 元、扶養費2,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工會會費140 元、勞保費1,104 元、健保費642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徐瑤惠戶籍謄本、徐瑤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北市商店售貨業職業工會繳退費收據及常年會費、勞、健保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 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2頁、第49頁、第77至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徐瑤惠名下雖有房地共4 筆、存款38,560元、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有營利及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5至68頁、第80頁),惟扣除現所居住之房地外,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土地為共有、係家族長眠之地,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之土地面亦與他人共有、總面積僅215 平方公尺,實難以變現,且徐瑤惠近2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5,102元【計算式:(183,435 元+179,019 元)÷24月=1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徐瑤 惠已屆高齡(34年11月3 日生),又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癌症第1 期等疾病,正值醫療費用倍增之際,是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徐瑤惠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應屬合理,亦符倫情。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9,386元(計算式:5,000 +2,000 +1,000 +500 +1,000 +7,000 +1,000 +140 +1,104 +642 =19,386元)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614 元(計算式:20,000-19,386=614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宜泰資管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讓與相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讓與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0 號卷第13至14頁、第63至69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聲請人目前所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3,279,056 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原為其父蘇瑞相所有、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 號之房屋持分100000分之5000,其名下尚有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6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之股票26股,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存款1,540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79元等節,有其所提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持股證明、南亞塑膠公司股票換發及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 登錄專戶存券轉帳申請書、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又據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及104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保單具有保單解約金405 元(見本院卷第52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亦不能清償聲請人達3,279,056 元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