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劉湘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劉湘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協商方案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0,846元、利率4 %、共分100 期,惟聲請人僅履行16期即因子女漸長扶養費增加而無法持續負擔還款而不得已毀諾,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445,555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分100 期、每月還款40,846元、利率4 %之方式償債,聲請人依約繳納16期後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無法繼續清償,有安泰銀行105 年6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財務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8頁)。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聲請人前於申請協商時任職於媚登峰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0,000元,有其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惟因須支付3 名日漸增加之幼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9 頁)而無力持續負擔每月4 萬多之協商方案,是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而由致無法依約繳款等情,堪以採信。 ㈢復查聲請人自103 年起迄今前後任職於媚登峰有限公司及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共696,058 元,是平均每月約29,000元,業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查債務人係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62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3,838元(計算式:29,000元-15,162元=13,838元)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445,555 元,是倘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3,838元清償債務,其尚須近9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45,555 元÷13,838元÷12月≒8.71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 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查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