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擁政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擁政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43萬701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南山人壽保單資訊、債務人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單、債務人所營通訊行營業狀況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堪可認定。 (二)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本件債務人係於105 年4 月6 日具狀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債務人自陳其105 年1 月起開始經營艾鋒希通信行,105 年1 月營業額為9 萬597 元、2 月份營業額為7 萬738 元、3 、4 月份營業額為4 萬7462元,業據其提出營收明細、臺北市商業處105 年6 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0865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46018583號函、艾鋒希通信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1、75至84頁),堪認債務人為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三)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1635元、交通費1500元、家庭雜支費6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4700元、電費206 元、水費147 元、瓦斯費82元、家用電話費及網路費527 元、個人電信費1635元、交通費1200元、家庭雜支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上開費用除母親扶養費用額係與債務人兄弟姊妹分擔之分擔額外,其餘費用均為與配偶共同分擔額,並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49頁),經核債務人所提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合計債務人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735元(計算式為:6000元+1635 元+1500 元+600元+3000 元+6000 元=1 萬8735元)、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997元(計算式為:6000元+4700 元+206元+147元+82 元+527元+1635 元+1200 元+500元+3000 元+6000 元=2 萬3997元);又債務人自陳其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23日係任職於雍正通訊行,每月收入約1 萬8746元、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自104 年6 月至10月任職於北大通訊行每月收入約2 萬5296元、105 年1 月至2 月自行開店,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 萬567 元,此外,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單、營收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至24、26至31、71至72頁),合計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3067元(計算式為:2 萬567 元+2500 元=2 萬3067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2 萬3067元之收入已不敷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2 萬3997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