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文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921 大地震投資失利而無現金可支付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房貸,已經刷卡之消費更無力償還致累積債務,最後房屋亦遭法拍,聲請人每月幾乎入不敷出,為重拾財務自立之機會,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聲請人身體狀況一直不佳,又有左手臂偏癱,故能從事的工作有限、工作無法穩定,實無法負擔兆豐銀行所提第一階段先分72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利率0%之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兆豐銀行提出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每月還款5,000 元、分72期、利率0%,第二階段還款則於第一階段還款屆期前再行研議還款條件;就有擔保債權部分每月還款3,750 元、分120 期、利率0%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致與兆豐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48頁),並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聲請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06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5 頁),聲請人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103年9 月24日止係投保於永康三四 小吃店;自104 年9 月15日起迄今則投保於紗舞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紗舞縭公司),復據聲請人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間自紗舞縭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曾經朋友介紹從事一般居家清潔打掃工作、並未加入清潔公司;於103 年9 月在永康三四小吃店工作,復於同月23日離職;103 年間於紗舞縭公司之所得係零散代班打工收入,自104 年9 月起回紗舞縭公司工作,惟未擔任正職等語相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紗舞縭公司任職至105 年4 月,每月薪資自105 年1 月起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現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門診醫療次數頻繁,故向紗舞縭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並於105 年5 月1 日起生效等情,有聲請人之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紗舞縭公司薪資明細及證明書、本院105 年1 月19日北院木105 司執甲字第687 號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8頁、第113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89 至2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8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補助4,872 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4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新北市政府104 年12月8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42163334號函及檢附之105 年度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核定名冊、新北市新店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身障者租屋租金補助電腦審查結果、105 年度新北市調增各項生活補助金額對照表、全國社福資源總歸戶個人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影本、身障生活補助電腦審查結果、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0 至136 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係屬依法領取之補助津貼,實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應認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埔里中心碑郵局郵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所載,其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4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21,868元【計算式:(104 年9 月薪資16,033元+104 年10月薪資30,946元+104 年11月薪資34,366元+104 年12月薪資29,991元+105 年1 月薪資23,069元+105 年2 月薪資14,173元+105 年3 月薪資14,173元+105 年4 月薪資12,190元)÷8 =21,8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02 年7 月起迄今均租屋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元,聲請人最初係與聲請人之子劉○○、聲請人長女劉○○、聲請人之孫謝○○同住,劉○○每月負擔2 分之1 租金、水費及瓦斯費,後因劉○○於105 年3 月結婚,與謝○○一同遷出系爭房屋,故不再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租金等費用;另因聲請人前夫乙○○長年無穩定收入,煙、賭惡習難斷,雙方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劉○○,此外,聲請人母親劉○○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不佳,由聲請人與其弟劉○○、大姊劉○○、二姊劉○○共同扶養,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7,600 元(已扣除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4,400 元)、管理費450 元、水費1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個人勞健保費1,810 元、眷屬(劉○○)健保費893 元、電話費830 元、交通費1,000 元、劉○○扶養費(含膳食費、補習費)10,000元、劉○○扶養費(含膳食費、交通費)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現戶戶籍謄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印房租付款明細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劉○○之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南投縣人造花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證明、南投縣製菇業職業工會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收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保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文理補習班收據、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繳費單、乙○○之聲明書、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至64頁、第68至70頁、第142 頁至188 頁、第217 至225 頁、第265 至275 頁、第277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劉○○現年15歲(90年5 月17日生),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229 至231 頁),平日生活所需依附於父母,然其父乙○○於103 年至104 年間每月平均所得僅有6,028 元【計算式:(117,671 元+27,000元)÷24月=6,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又無任何財 產(見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故認聲請人主張乙○○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乙節屬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劉○○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屬合理;另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劉○○雖已屆高齡(30年 0月0 日生)、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32 至233 頁),惟劉○○名下尚有公告現值為504,000 元之土地1 筆(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其目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 元(見本院卷第254 至258 頁),除聲請人外,劉○○尚有其他3 名扶養義務人,於聲請人負有龐大債務情形下,縱聲請人僅支出扶養費中之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仍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劉○○之扶養費用應為2,500 元(計算式:10,000÷4 =2,500 )。至交通費支出雖未見聲 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衡情此項目支出乃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32,283元(計算式:租金7,600 元+管理費450 元+水費100 元+電費500 元+瓦斯費600 元+膳食費6,000 元+個人勞健保費1,810 元+劉○○健保費893 元+電話費830 元+交通費1,000 元+劉○○扶養費10,000元+劉○○扶養費2,500元=32,283元)計 算,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868元已無法支應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者,聲請人名下雖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個人商業保險,惟其中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有保單解約金205,400元、新光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 有保單解約金5,112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290頁),惟 縱將前開2筆保單予以解約,亦顯無法清償其對金融機構及 資產管理公司高達3,007,291元之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27 ,070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5至24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