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上致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上致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務達138 萬6453元不能清償,具狀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左右,加上配偶每月約1 萬2000元至1 萬4000元之收入尚可支應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4 萬240 元至4 萬740 元,因子女即將上小學4 年級,擬取消安親班課程,每月約可節省6500元之家庭開支,債務人每月可清償3000至4000元,然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所不能負擔,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2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安親班月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核定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 至3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9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債務人係於綺盛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賣場銷售人員,其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領得薪資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2 萬8800元、3 萬元、2 萬8800元、3 萬元、3 萬元、2 萬8800元、3 萬元、2 萬8800元、3 萬元、2 萬8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9500元(計算式為:(3 萬元X7+2萬8800元X5)÷12=2 萬9500元),又債務人主張其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1 萬2500元、教育費1 萬元、健保費(含欠費還款)4240元、電話費支出1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500至3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共計為2 萬7500元(計算式為:1 萬2500元+ 1 萬元+4240 元+1000 元+6000 元+1000 元+2500 元至3500元+3000 元=4 萬240 元至4 萬124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安親班月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費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暨核定書、教育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電信費用收據、油費發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62至69頁),則以債務人每月約2 萬9500元之收入,須加計其配偶1 萬2000元至1 萬4000元,共計4 萬1500元至4 萬3500元之收入方足敷支應全家每月必要支出4 萬240 元至4 萬1240元,以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扣除全家必要支出僅餘1260元至2260元,加計未來因未成年子女不上安親班節省下之教育費6500元,債務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7760元至8760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所載(見調解卷第22頁),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為138 萬645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可處分餘額顯難清償上開高額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