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祐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信父親而當父親友人所成立之咨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咨尚公司)之保證人,聲請人本不了解咨尚公司之營運狀況,直到咨尚公司虧損、負責人跑掉,聲請人收到通知才知道欠下債務;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依法移送調解,然因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2 月19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符合消債前置協商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調解方案(期數因債務總金額不明而未定),惟因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資管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可認定。是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34至35頁),聲請人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係投保於愛情萬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情萬歲公司),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投保於求窈工房婚紗禮服有限公司(下稱求窈婚紗公司),最新加保紀錄則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復據聲請人102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31至32頁、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均領有愛情萬歲公司之薪資所得192,292 元,於103 年間領有求窈婚紗公司之薪資所得39,000元,於104 年間領有富士達公司之薪資所得11,822元、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2,000 元、曼哈頓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4,372元、林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500 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其於102 年、103 年間曾任職於愛情萬歲公司、求窈婚紗公司,於104 年2 月至11月此期間求職不順利,目前係於富士達公司擔任電梯保養維修員工等語大致相符;而聲請人自104 年11月8 日起迄今係任職於富士達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係由富士達公司以薪資轉帳方式給付等情,有其所提富士達公司員工薪資單、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另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起遭債權人瑞陞資管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富士達公司105 年6 月之員工薪資單影本、本院105 年6 月15日北院木105 司執卯字第58098 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83頁、第91至93頁),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示,其自105 年3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每月平均收入25,539元【計算式:(105 年3 月薪資30,170元+105 年4 月薪資29,117元+105 年5 月薪資29,450元+105 年6 月薪資20,074元+半年一次之獎金6,067 元+105 年7 月薪資18,326元+105 年8 月薪資20,027元)÷6 =25,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10月起迄今租屋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父親張式周、母親洪靖喻、二弟張津瑞、三弟張智傑同住,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3,000元,因2 個弟弟知其薪資被強制執行、比較沒錢,故聲請人僅負擔房租6,000 元,餘由張津瑞與張智傑負擔,且張津瑞需往返臺北、臺南二地,不常居於系爭房屋,因而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等全部家庭開銷,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及數位頻道與手機網路費2,500 元、膳食費7,000 元、生活用品雜支費1,500 元、交通費(含加油費、機車維修保養費、大眾運輸加值費、燃料費)1,500 元、父母扶養費各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凱擎大寬頻繳款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影本、屈臣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關渡大業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卡通加值證明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張式周名下雖有因繼承得來、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 鄰○○路○段000 號3 樓之房屋,惟其現值僅69,500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第14頁),張式周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47年7 月20日生),然近3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4,611元【計算式:(133,011 元+257,000 元+136,300 元)÷36月=14,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64頁】,尚不足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存款亦僅有79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聲請人之母洪靖喻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48年7 月4 日生),惟近3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210 元【計算式:(0 元+0 元+14,516元)÷36月=1,2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0頁】,名下又無任何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第15頁),存款亦僅有2,813 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故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計算式:2,500 +2,500 =5,000 )應屬合理,亦符倫情。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3,500元(計算式:6,000 +2,500 +7,000 +1,500 +1,500 +5,000 =23,500)計算。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3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039 元(計算式:25,539-23,5000 =2,039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 年6 月15日北院木105 司執卯字第58098 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合庫資管公司、良京實業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所載(本院105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41 號卷第19至43頁、第52至60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達2,299,041 元(計算式:合庫資管公司173,867 元+良京實業957,498 元+瑞陞資管公司1,167,676 元=2,299,041 元),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少約近9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299,041 元÷2,039 元÷12月≒93.9年), 如每月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號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ㄧ部(見本院卷第18頁),惟據聲請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92號卷第40頁),該車為2004年出廠、殘值甚低,縱經換價顯亦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費通知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投保商業保險,惟該等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領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767 號函及檢附之保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