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申卓石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該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上開適用範圍之限制,著眼於更生或清算規模之宏微,倘聲請人自主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每月收入金額已逾20萬元,不論該經濟活動與典型營利事業有何差別?是否須經特許?主要目的是否營利?有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適用?應否依所得稅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駁回聲請。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21,546元,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與債 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23頁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偉林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已於民國95年9月14日屆滿,並提出偉林公司聲明書為證。按「董事任 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自92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擔任偉林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偉林公司未即改選董事,迄至105年 11月21日始改選新任董事,有偉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至105年11月21日偉林公司改選董事就任時前,原告原任偉 林公司董事資格仍未消滅,得繼續延長執行董事職務,應認此期間聲請人仍具偉林公司董事身份,則聲請人主張其董事職務已屆期消滅乙詞,即不可採。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自應以 105年6月8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依聲請人提出偉林公司100年至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偉林公司100 年度至104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約為336,994元、346,910元、353,771元、356,941元、353,732元,顯見其每月銷售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20萬元之數額,是聲請人為偉林公司之負責人,反覆從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 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本件聲請人顯非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之消費者,自不得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