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通達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通達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86萬4,575元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6期、利率0%、每月 還款1萬1,7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前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66期,利率0%, 每期還款1萬1,73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8日民事陳述 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79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按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7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嗣於105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故應以聲請調解之日即105年5月6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0年5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聲請人曾擔任張子彥廣告企業社負責人,惟該企業社已於92年12月18日撤銷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526055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於水果行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自104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人力資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薪資連同加班費為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三方人力資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至10頁、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第75至80頁、第108頁)。又聲請人任職三方人力資源公司之薪資收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75號執行事件扣抵薪資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士院勤105司執勇字第10575號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三方人力公司105年11月11日說明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1 頁、第115頁),堪信屬實。是以,本院認應依聲請人自105年3月起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即1萬3,548元、1萬5,775元、1萬5,775元、1萬5,745元,平均每月1萬5,2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 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屋租金4,000元、膳 食費1萬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400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並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台灣之星台北饒河直營服務中心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7至122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審酌聲請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屬重勞力工作,考其所列每月膳食費用、雜費支出已屬過高,所支出之膳食費金額應酌減為7,000元計算、雜費應酌 減為500元始為妥適;至交通費支出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提 出單據說明,又其工作性質雖需駕駛車輛,惟聲請人會另向公司申報油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難認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支出1,000元 屬實,故不予列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此外,健保費及勞保費支出部分,以聲請人每月投保金額3萬0,300元計算其健保費及勞保費,個人應負擔健保費與勞保費之金額分別為426 元、606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可按(見 本院卷第126頁),是故聲請人主張勞健保費1,000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甫更換租屋處,尚無從提出電費單據,因此本院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 支調查,就新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電費及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萬1,869元,可知新北市成年人就交通設備使用管理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應為582元(計算式:21,869÷12÷3.13=582,元以下四 捨五入),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482元(計算式:4,000+7,000+400+500+1,000+582=13,48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其母白麗芬扶養費5,000 元部分,查白麗芬生於28年12月9日,現年76歲,已屆退休 年齡,其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9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1筆,應係供自住使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供作扶養之費用,應與社會倫情相符。準 此,以聲請人每月1萬5,211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3,482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後 ,已入不敷出,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6萬4,575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遑論有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