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明志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明志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萬9123元,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務人因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扣薪致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4 年5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寅字第53450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至2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6日調解訊問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債務人因遭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83 號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調解紀錄表附本院調解卷可佐(見本院調解卷第115 、116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83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係於104 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後不成立,有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頁),是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見本院調解卷第7、19至21、36 至38頁、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自102年8月起至路邊舉牌廣告工、派報工,此為臨時工性質,至104年12月止, 共計領有5000元(每月約179元,計算式為:5000元÷28 =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3 月止,債務人是臨時工,發海報傳單,每日1000元,每月約20日,每月收入約2萬元,嗣自103年5月起任職於上海 火腿食品有限公司每月2萬4978元,其自104年1至7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萬4177元、3萬2856元、3萬7456元、3萬 186元、1萬3745元、2萬5642元、2萬2000元,總計為18萬6062元(計算式為:2萬4177元+3萬2856元+3萬7456元+3 萬186元+1萬3745元+2萬5642元+2萬2000元=18萬6062元 ),債務人另自104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屋津貼5000元、自102年12月起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自104年5月起為5000 元),並於102年12月、104年5月分別領有祝你好孕金各2萬元,加計債務人於104年1月間出售中古車金額為3500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即102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 收入總額為64萬1204元(計算式為:179元X24+2萬元X7+2萬4978元X7+18萬6062元+5000元X7+2萬元X2+2500元X17 +5000元X3+3500元=64萬120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6717元(計算式為:64萬1204元÷24=2萬67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包含全家伙食費約7000元、水電費664 元、房屋租金1 萬元、瓦斯費900 元、家用電話211 元、家用電視費490 元、家用網路費680 元、個人電信費1376元、交通費300 元、家庭雜支8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債務人與長子保險費2129元,共計為3 萬4550元(計算式為:7000元+664元+1萬元+900元+211元+490元+680元+ 1376元+300元+800元+9000 元+1000 元+2129 元=3 萬455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保險費轉帳交易明細、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0至21、39至64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平均收入顯不足支應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並無可處分所得可供清償債務;再者,債務人104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6580元(計算式為:18萬6062元÷7 =2 萬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尚有租金補貼5000元、育兒津貼5000元,總計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658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3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於104 年5 月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扣薪3 分之1 後,其收入僅餘2 萬7720元(計算式為:2 萬6580元X (1-1/3 )+5000 元+ 5000元=2 萬7720元),此數額顯不足支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550元,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部分,仍應就現有無繼續及有無必要繳納保險費,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用以清償債務等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並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