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舒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舒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拓展業務,自行以降價銷售及為客戶代墊差價之方式招攬客戶,並因此向融資公司借款,並自行負擔高額利息,惟嗣後因無法負擔利息,亦無法清償債務,致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8,214,982元之債務,經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所得已不敷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惟聲請人為升為業務組長,以不當之方式招攬生意,致積欠龐大債務後離職,現以從事家事服務維生,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 216頁)。而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係領用現金,無法提出較可信之證明,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得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又據聲請人 105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91元(含房租8,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費157元、電費359元、瓦斯費 154元、交通費450元、手機費297元、管理費 624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行動電話費用繳費通知、水費查詢、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費儲值證明、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1至159頁)。其中聲請人所列個人膳食費用高達 7,500元,惟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10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 144,205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639元(144,205元÷2.59÷12),足認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家事服務工作,需相當之勞力,認其每月膳食費應以 7,000元計算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 7,000元,始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約為16,591元。惟縱剔除聲請人部分之膳食費用,以聲請人所陳報其現每月所得僅15,000元,仍不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8,214,982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再參酌聲請人曾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歷次繳費明細、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且另有銀行存款及西元 2014年出廠之BMW汽車一輛,惟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過鉅,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