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淑美 代 理 人 張人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美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20期,年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0,85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120 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2萬0,854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 人於96年5月毀諾迄今等情,此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4至16頁)、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堪可認定。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105年6月17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自陳96年毀諾期間必要支出之相關單據已滅失,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9 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因此本院以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509元 作為聲請人96年毀諾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95年6 月至97年7月間於瑞輝塑膠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當時月投 保薪資2萬4,000元,此有聲請人全民健康被保險人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509元後,剩餘1萬4,491元,實無法負擔每月2萬0,584元 之還款方案,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㈢、聲請人主張其102年度之所得為瑞輝塑膠有限公司之薪資收 入35萬6,240元,惟於103年、104年因失業而無收入,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其陳報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費1,000元、 衣著1,000元、交通費400元,合計9,400元,由聲請人之子 負擔,固雖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審酌所列項目均屬必要,且經核其數額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堪認為合理。以聲請人現失業無收入,且現年6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已屆退休年齡,能否繼續覓得工作實屬不確定事項。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需由其子負擔之狀況下,遑論償還156萬5,854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