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錦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周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 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後於104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轉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5 年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592 元,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債務人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5 年6 月23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05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處分等語。㈡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依債務人年紀尚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竭力清償債務,本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免責事由,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迄今是否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是否有領補助款或保險契約,以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 ㈦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商銀)未到庭,惟具狀陳稱:經調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且考量債務人之年齡,其應仍有工作能力,故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定等語。 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而入不敷出,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5,598,504 元,顯係消費毫無節制才會欠下鉅款,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大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司機每日駕車營業長達12時者比比皆是,且近2年內汽油油價下跌,計程車又免徵牌照 稅、燃料費等,合理推估債務人每月盈餘應有30,000元以上,債務人稱其駕駛計程車收入僅20,000元至25,000元,顯以低於真實收入金額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且隱匿收入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 事由,故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語。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到庭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之情等語。 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謝○○及謝○○、哥哥謝○○同住,每月必要支出其中電費2,210 元部分,係因夏季用電量較高,日後債務人願節省此部分支出等語。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93年12月22日起投保於台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於102 年至104 年間領有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後於105 年9 月1 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節,有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0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50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核與債務人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仍約25,000元等語相符,自堪信實。而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全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200 元,但目前已無債務人之子謝○○前所領取之學費補助款每月1,000 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債務人之新店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6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低收入戶補助款係屬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津貼,為政府照顧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而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不應將之列入審酌債務人免責與否時可處分所得範疇,是本院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應以25,000元計算為當。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已離婚、目前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謝○○、謝○○,現租屋與哥哥謝○○及子女謝○○、謝○○同住,謝○○以開計程車為業,因其現罹患癌症在化療,工作收入每月約10,000元餘,故謝○○僅分擔房租2 分之1 ,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250 元(計算式:房租10,500元÷2 =5,250 元)、水費276 元、 電費2,210 元、瓦斯費800 元、膳食費5,000 元、勞保費1,333 元、電信含網路費1,001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166元(計算式:7,083 元×2 =14,166元)、父親 謝○○扶養費8,867 元、勞工貸款3,398 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金匯款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勞保費繳款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及謝○○之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之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年度醫療費用明細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25至27頁、第32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第64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65頁及背面、第110 至112 頁背面、第117 至119 頁背面),並有本院105 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惟其中電費支出2,210 元部分,本院審酌債務人全戶共4 人一同居住,再參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平均每戶家庭電費支出為827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認債務人每月電費支出實屬過高,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⒊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聲請免責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1,091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250 元+水費276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膳食費5,000 元+勞保費1,333 元+電信含網路費1,001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166元+父親謝○○扶養費8,867 元+勞工貸款3,398 元=41,091元)。是以,本院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25,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1,091元,遑論有餘額可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甲○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新光行銷主張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5,598,504 元,顯係消費毫無節制才會欠下鉅款,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金陽信公司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消費奢侈商品之情等語,惟債務人係於104 年5 月20日聲請清算(即聲請調解,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而依債權人甲○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72至95頁)所示,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於93年1 月至94年11月間,均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行為,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且債權人新光行銷及金陽信公司均未就債務人有何其他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等情事提出相關證明,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主張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債權人兆豐銀行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迄今是否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債務人最後1 次出境時間為96年7 月16日,其於96年8 月4 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聲請人並無因搭乘國內外航班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債權人兆豐銀行雖主張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迄今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以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其未就此釋明債務人有前開不當投資之舉,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債權人兆豐銀行請求調查部分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聲請調解時,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0號卷第4 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債務人投保紀錄,亦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函覆債務人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該保單現有解約金294 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函覆債務人曾以其為要保人、其父謝○○為被保險人投保「友邦人壽樂齡終身壽險」,該保單因保險費未繳納已停效,現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保險給付債權存在等語,有南山人壽(105 )南壽保單字第C2186 號函及保單明細表、友邦人壽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及友邦人壽樂齡終身壽險要保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惟債務人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提出民事補正狀,陳稱前配偶有為債務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保人壽保險,保費皆由前配偶繳納,債務人除勞保保費外,另無繳納其他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43頁),而前開友邦人壽保單最後1 次繳款紀錄係於104 年3 月19日,該次係補繳103 年4 月16日當期保費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堪信債務人係因主觀上認其商業保險之保費乃由前配偶繳納,致誤認其名下並無任何商業保險而未陳報,是本院認債務人應無故意隱匿其名下有商業保險,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況前開友邦人壽之保單已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僅有294 元,即便列入清算財團亦不足分配予各債權人,是債權人所受損害甚微,縱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得為免責之裁定。 ⒉此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向本院聲請查調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惟債務人前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新店永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70 至177 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1 日將債務人之財產資訊提供予各債權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178 至181 頁、第185 頁、第198 至208 頁),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證明,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開請求調查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