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偲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蘇稜詔 王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阮偲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7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72期、清償總 額為21萬6,000元、清償成數為2.13%之更生方案,惟因該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支出數額大於收入數額,顯無履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 定債務人自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包含郵局存款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其中郵局存摺撥入款項均為租金補助及兒少補助等社會補助,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所定之不得扣押之財產,是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遠雄人壽解繳保單解約金4萬6,380元到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並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 收入為66萬7,2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 生活費合理數額59萬5,200元剩餘7萬2,000元,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目前年約38歲應具工作能力 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67萬0,104元、聲請前2年收入為52萬8,000元,然鈞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載明:「以債務人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其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不足部分尚須債務人之父親以現金接濟」,卻未將父親接濟之收入計入聲請前2年內之 實際收入,且未將其領有租金補助及兒少補助列入聲請前2年內之實際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再者,債務人之配偶李文凱亦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67萬0,104元,與債務人同,夫妻既然共同生活,房租1萬2,000元應共同分擔,雙方皆主張全額負擔顯有多報之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名下是否有人壽保單未據實陳報或有變更受益人、保單解約、保單質借等毀損清算財團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略以:債務人年僅38歲,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2萬7,800元,更生期間必要支出為3萬4,099至3萬5,099元,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8款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若於更生繳款期間已有小孩成年並可工作足以分擔家中租金、水電瓦斯等共用費用,其扶養費自無支出之必要,債務人家中負擔減輕後自有餘力可處理還款事宜,無免責必要,況債務人屆退休尚有27年,尚屬年輕等語。 6.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萬6,000元,顯見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又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萬6,380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7.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情 等語。 8.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債務人所有債務皆為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債務,顯見其高額消費已非一般通常生活所必需,已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又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月必要支出2萬4,800元,其中租金1萬1,000元,而其於更生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因104年8月份搬家,現在房租每月1萬9,000元」,債務人既於104年8月搬家,同年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房租為何仍以1萬1,000元列計,且債務人聲請更生,本應盡力縮減支出,反而支出大幅增加,原房租1萬1,000元提高至1萬9,000元,另增加交通費用1至2,000元,一般人為節省支出,住屋應找尋便宜、離工作地點近的,債務人卻反其道而行,顯不合理,況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7,800元,支出增加至3萬4,099元至3萬5,099元,債務人如何度日,難信債務人自陳之支出狀況為真,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其積欠總債務逾千萬,然其清算清 償比例僅0.4%,倘就此裁定免責,對債權人不公,故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9.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理由同中國信託銀行等語。 10.債務人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且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其聲 請前2年並無消費或借貸紀錄,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又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免責等語。 11.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自105年1月30日清算程序開始後係任職於明曜清潔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77頁),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自陳其支出狀況與更生方案內容一樣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見司執消債 更卷第149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4,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4元、水費344元、電費1,006元、瓦斯費656元,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程序中 自陳房屋租金19,000元、交通費1,000元到2,000元(平均1,500元)、手機通話費299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77頁 正反面),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為3 萬4,599元(計算式為:4,500元+7,294元+344元+1,006元+656元+1萬9,000元+1,500元+299元=3萬4,599元),債 務人嗣於106年3月6日具狀自陳不足之生活費用由家人補 助,每月約補助5,000元、其長子李○○領有補助4,100元,長女李○○沒有補助,房屋租金補助款6,000元,李○ ○有打工每月約領有8,000元至1萬元(平均9,000元)之 收入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394800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附卷供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院阮君(即債務人)享有內政部104年度、105年度整合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月受領租金補貼6,000元,計17期共10萬2,000元,阮君目前仍具105年度整合住宅租金補貼資格等語,有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6年6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634982300號函、104年度及105年度租金補貼核定函暨撥款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而依債務人先後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可知,債務人長女李○○自105年1月至同年5月止,亦領有兒少補助,自105年6月起即未領有 兒少補助(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自105年1月起至5月止,債務人每月平均尚有2萬8,200元之補助可補貼家用(計算式為:5,000元+4,100元X2+6,000元+9,000元=2萬8,200元),而自105年6月起每月則有2萬4,100元(計算式為 :2萬8,200元-4,100元=2萬4,100元)可貼補家用。是以,自105年1月起至5月止,債務人為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實際支出數額應為6,399元(計算式為:3萬4,599元-2萬8,200元=6,399元),自105年6月起債務人實 際支出數額為1萬0,499元(計算式為:3萬4,599元-2萬4,100元=1萬0,499元),則以債務人每月約2萬元薪資收入,扣除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必要支出固尚有餘額。惟查,債務人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頁),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所載(見消債更卷第13、49頁),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至今,其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水費376元、電費803元、瓦斯費960元、電話費400元、健保費1,935元、勞保費94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其中房屋租金部分於債務人配偶李○○過 世前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債務人之房屋租金分擔額為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 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勞健保費繳款單、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25至28、50至53頁、見本院卷第132頁),共計為2萬1,921元(計算式為:4,500元+6,000元+376元+803元+960元+400元+1,935元+947元+6,000元=2萬1,921元),然 債務人配偶李文凱於103年7月12日死亡,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頁),是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9月止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為1萬2,000元,故聲請前2年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總計 為54萬4,104元(計算式為:2萬1,921元X21+【2萬1,921 元+6,000元】X3=54萬4,104元);而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於飛錢來彩券行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2萬2,000元,加計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債務人配偶李○○過世後,因 房屋租金1萬2千元由債務人全部負擔,債務人每月支出達2萬7,921元而入不敷出時,由債務人父親接濟債務人3個 月共1萬8千元之收入(見消債更卷第46頁),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54萬6,000元(計算式為:【2萬2,000元X24】+【6,000元X3】=54萬6,000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後,僅餘1,896元(計算式為:54萬6,000元-54 萬4,104元=1,896元),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分配表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司 執消債清第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217頁),本 件普通債權人受清償總額為4萬6,3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稱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合理數額剩餘7 萬2,00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云云,即非可採。 (四)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 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係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是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再觀 諸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 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第9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是95年2月19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稱債務人未將父親接濟之收入計入聲請前2年內之實際收入,且未將其領有租金補助及兒少補 助列入聲請前2年內之實際收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且因債務人漏報上開收入,而有規避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 由等語。惟查,債務人父親於債務人收入不足支付必要支出部分予以資助,支應債務人維持自己及所扶養之人基本生活所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業以民事補正書狀說明在案,有債務人104年4月17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6頁),且經債務人更正後,加計債務人父親接濟之收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應為54萬6,000元,扣除債務人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僅餘1,896元,而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4萬6,380元,是債務人於更正收入後,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亦無規避上開條款之情,業如上述;且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7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0431394800 號函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1頁),有關債務人低收 入戶資格案,准自104年7月至104年12月止核列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另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表示,債務人首次核准申請是104年7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既是自104年7月起方經核准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自無由列入103年10月15日聲請前2年之收入項目,債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 (六)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復稱債務人之配偶李○○亦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67萬0,104元,與債務人同,夫妻既然共同生活,房租1萬2,000元應共同分擔,雙方皆主張全額負擔顯有多報之嫌,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復觀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 之最後經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況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經裁量後予以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查債務人之配偶李文凱於債務人聲請前3月之103年7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12頁),債務人於本院免責審理中稱其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房屋租金部分,於配偶死亡前,係由配偶與其共同分擔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 ,固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不符,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情,惟債務人於本院公務電話答詢中更正後,其聲請前2年實 際之支出總額應為54萬4,104元已如前述,則以債務人聲 請前2年之收入54萬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僅餘1,896元,猶有不能清償債務而需藉債務清理程序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情,與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結論並無二致,於本院清算程序之開始及續行均無影響,揆諸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於本件財產說明書記載不實核無該款之適用。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是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不實之情,於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縱認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其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節核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得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