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勁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蔚 訴訟代理人 林惠雯 林文聰 被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自瑞士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批返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喪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下同)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依兩造間使用手冊運輸服務條款之約定,僅就所運送貨物負每公斤十九SDR(特別提款權)之賠償責任置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提出「兩造簽立定型化運送契約前,上訴人未有合理審閱期間」、「運送手冊運輸服務條款關於限制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前開新攻防方法係針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答辯(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暨證據資料(使用手冊),性質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前揭新攻防方法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標的相同,復於上訴之際旋即提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此等情形,上訴人縱為訴之追加,於法已無不合,如竟不許上訴人提出前述新攻防方法,非無顯失公平之虞,本院爰併審酌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公司之營業設備工業用鑽石切割刀十把(下稱本件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送往瑞士 ANTON MEYER & CO.LTD(下稱ANTON MEYER公司)進行修磨,修磨完成後,上訴人並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交在臺灣之上訴人,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知本件貨物已全部喪失。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臺灣之價值為三千七百五十歐元,上訴人並仍須支付 ANTONMEYER 公司本件貨物之修磨費用三百五十歐元,以上合計四千一百歐元,以上訴人實際付款之日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上訴人固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簽立定型化書面「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進出口優惠運費,由上訴人取得付款帳號(545550),每三十日結算一次、每月五日付款,但上訴人在該紙書面上簽章,並非明示同意被上訴人限制責任之約款,因該紙文件上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限制或免除責任之約款,亦無「同意運送契約限制或免除運送人責任約款」之字樣,而使用手冊於兩造締約後同年月三十一日方寄送予上訴人,使用手冊前後共二七頁,運輸服務條款關於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之約定隱藏在第二十頁中,難以發現,至「TNT提單寄件人聯(SENDER'S 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AND CONDITIONS)」以英文印刷、字體極小顏色過淡,難以閱讀辨識,不合明示同意之要件,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明示同意運送契約限制被上訴人責任約款;且上訴人簽立該紙書面前,並未能事先合理審閱使用手冊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使用手冊中限制被上訴人責任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兩造間定型化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其中關於限制被上訴人責任之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上訴人、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四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零六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零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簽立、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文件「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下方、上訴人簽章欄位上方註記事項,已記載「有關運送契約內容與損失及損壞之責任,寄件人應詳閱TNT提單寄件人聯( SENDER'S 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已充分提醒並標示運輸服務條款之存在,使用手冊中運輸服務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如台端之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一站係位於出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適用華沙公約(1929年)或海牙協定(1995年)與/或蒙特婁第四號協定(1975年)修正之華沙公約,或任何其他強制適用之條約,這些國際條約拘束並限制本公司對台端裝載貨物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十七SDR(特別提款權)(大約每公斤二十歐元,視匯率變動而定)」,而上訴人自承於一0二年間即已收受使用手冊,至本件貨物運送時已逾一年,顯有充分時間審閱,而使用手冊字體適當而明顯,並無無法發現之情形,至提單背面運輸條款僅係再次提醒注意性質。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既規定如經運送人證明託運人對於運送人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時,該約款仍為有效,足見並非一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款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無論本件貨物是否喪失,上訴人均需支出三百五十歐元之修磨費用,與本件貨物喪失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前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本件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送往瑞士 ANTON MEYER公司進行修磨,修磨完成後,並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交在臺灣之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告知本件貨物已全部喪失,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臺灣之價值為三千七百五十歐元,上訴人並仍支付 ANTON MEYER公司本件貨物之修磨費用三百五十歐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寄件存根、發票(INVOICE)、網頁列印、運送單電子副本( CONSIGN-MENT NOTE,依被上訴人網頁所載,該公司所稱CONSIGNMENTNOTE為:EVERY SHIPMENT NEEDS A CONSIGNMENT NOTE WITHA UNIQUE TNT CONSIGNMENT NUMBER. IT CONTAINS ALL THENECESSARY DETAILS AND ACCOMPANIES YOUR PACKAGE THROUGH ITS JOURNEY.被上訴人公司之CONSIGNMENT NOTE既顯示所有運送細節,正本並全程隨貨物移動,上訴人所執有者顯為電子副本)、採購單(PURCHASE ORDER)、進口報單、求償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七、二二至二四、三一、三二頁),除運送單電子副本上記載「SENDER'S ACCOUNT NO.:000000000、NAME:MEYER ANTON& CO.AG」、「 RECEIVER'S ACCOUNT NO.:545550、NAME:AWIN DIAMOND TECHNOLOGY CORP. 」(見原審卷第十頁),顯示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自瑞士運至臺灣之人應係 ANTON MEYER公司,上訴人僅為受貨人、非託運人外,其餘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自瑞士運至臺灣之人部分,上訴人始終主張為該公司,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參諸本件貨物係上訴人之營業設備(上訴人以製造、研發、代理鑽石複合材料為營業,本件貨物係上訴人切割光電散熱材料機械內之器材),前經送往 ANTON MEYER公司修磨,修磨完畢後再由 ANTON MEYER公司送交上訴人,前曾提及,且本次運送係以上訴人付款帳號記帳、結算付費,此觀該電子提單右下方:「INVOICE RECEIVER(RECEIVER'SACCOUNT NUMBER):545550」之記載即明,足見當日 ANTONMEYER 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代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本件貨物至臺灣,僅電子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 ANTON MEYER公司,是項代理行為並為兩造所明知;上訴人既係由 ANTONMEYER 公司代理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至臺灣, ANTONMEYER 公司係代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一節並為被上訴人明知,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自瑞士運送至臺灣之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但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並未明示同意運送契約被上訴人限制責任之約款,上訴人簽立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之前,未能事先合理審閱契約條款及使用手冊,使用手冊中限制被上訴人責任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兩造間定型化運送契約關於限制被上訴人責任之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上訴人、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已在兩造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簽立之文件上明示同意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十九SDR特別提款權,迄至本件貨物之運送已逾一年,是項約定亦非顯失公平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二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1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二百二十六條固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規定,但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如已就「特定債之關係、在特定情節下,債務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規定,該各種之債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因應各種有名契約之特性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通則之規定適用,是在運送契約關係中,運送人就貨物之喪失應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負責,並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 2本件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由 ANTON MEYER公司代理)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交在臺灣之上訴人,但本件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全部喪失,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始終未陳明並舉證本件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本件貨物之性質或因上訴人或代理人 ANTON MEYER公司之過失所致,本件貨物為工業用鑽石切割刀,係上訴人之營業設備,迭已提及,並非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甚明,又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臺灣之價值為三千七百五十歐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八七頁筆錄),另上訴人業因本件貨物之喪失而無須支付本件貨物運費一千九百零四元,此觀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列印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而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本件貨物之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貨物之喪失負責,其賠償額以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在臺灣之價值即三千七百五十歐元(以一0五年一月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六‧七三計算,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折合新臺幣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並應扣除上訴人無須支付之運費一千九百零四元,計為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非有據。 (二)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亦有明定。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運送人為免除或限制其責任計,往往於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記載免除或限制其責任之文句,以為諉卸之地步,託運人偶不注意,即受其欺,殊非保護運送安全之道,故本條規定運送人所交付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雖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仍應作為無效,然能證明託運人對於此項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確曾有明示之同意者,亦不妨認為有效,蓋法律固不必加以嚴密之干涉也」。 1被上訴人(業務李雅玲SOPHIE LEE)於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回應上訴人(郭慧玲)之詢問,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報價,並提供帳號申請書(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詳細價目表、新客戶優惠方案廣告,載稱:「若需幫您保留住這個折扣可回傳帳號申請書‧‧‧因為帳號免費不需綁約,日後可享有專案優惠價」,經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林惠雯,英文名MAGGIE)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該文件上簽名並蓋用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將付款條件由「發票日起三十天內電匯或付現金票,並請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寄達本公司」修改為「月結三十天、付款日期每月五日」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林惠雯)取得545550之帳號,日後以該帳號查詢及依報價計費(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簡上卷第四八、五四至六九頁),是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帳號申請書( PROPOSAL OF RATES ANDSERVICE )後,前後歷經十二日之審慎斟酌考量後始簽章、傳送予被上訴人,並修改其中付款條件,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核給帳號,日後兩造係依報價計費、依修改後付款方式結算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諸該紙 PROPOSAL OFRATES AND SERVICE 中間、帳號申請人資料表格下方、申請人簽章欄位上方,有六註記事項,第一項為「TNT提供給您的優惠價格乃是基於預估您平均每月的交易額‧‧‧」,第二項為「TNT將保留權利評估您對報價維持不變或必須的調整」,第三項為「有關運送契約內容與損失及損壞之責任,寄件人應詳閱TNT提單寄件人聯(SEND-ER'S 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第四項為「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第五項為「截件時間及相關寄件資訊請參閱使用手冊」,第六項為「材積計算公式‧‧‧實際重與材積重取大者」,下方並載稱「請簽名並加蓋統一發票章回傳後優惠價即生效」(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簡上卷第四八、六八頁),即該 PROPOSAL OF RATESAND SERVICE 除記載上訴人之資料外,尚有運費計價標準暨調整、付款條件、運送服務細節等內容,該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概括約款,堪以認定。 2經上訴人修正、簽章並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回傳予被上訴人之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既為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概括約款,該紙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中間註記事項第三項並載明「有關運送契約內容與損失及損壞之責任,寄件人應詳閱TNT提單寄件人聯(SENDER'S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而本件貨物於一0四年一月間運送當時,上訴人(由 ANTONMEYER 公司代理)所填寫之TNT提單寄件人聯背面約定條款,其中第十二點「EXTENT OF OUR LIABILITY 」第一小點記載:「SUBJECT TO CONDITION 13 BELOW,WE LIMITOUR LIABILITY FOR ANY LOSS OR DELAY OF YOUR SHIP- MENT OR ANY PART OF IT ARISING FROM CARRIAGES AS FOLLOWS:a) IF THE CARRIAGE OF YOUR SHIPMENT IS SOLELY OR PARTLY BY AIR AND INVOLVES ULTIMATE DES-TINATION OR A STOP IN A COUNTRY OTHER THAN THE COUN -TRY OF DEPARTURE THE WARSAW CONVENTION(1929), OR THE WARSAW CONVENTION AS AMENDED BY THE HAGUE PRO -TOCOL(0000) AND/OR MONTREAL PROTOCOL NO.4(1975), OR THE MONTREAL CONVENTION(1999), WHICHEVER IS COM-PULSORILY APPLICABLE, WILL APPLY. THESE INTERNA- TIONAL TREATIES GOVERN AND LIMIT OUR LIABILITY FORLOSS, DAMAGE OR DELAY TO YOUR SHIPMENT TO 19 SPE- CIAL DRAWING RIGHT PER KILO(APPROXIMATELY 20 EURO PER KILO ALTHOUGH THE RATE OF EXCHANGE IS VARIABLE. 」(我們的責任範圍:在第十三條規範下,我們限制對你裝載貨物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喪失、損壞或延誤所負責任如下:a)如你的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任一站位在出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適用1929年華沙公約或1955年海牙協定與/或1975年蒙特婁第四號協定修正之華沙公約,或1999年蒙特婁公約,或任何其他強制適用之條約。這些國際條約拘束並限制我們對你裝載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大約每公斤二十歐元,視匯率變動而定】),有TNT提單寄件人聯在卷可考。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中間註記事項第四項記載「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而被上訴人之使用手冊為三十乘二一公分、含封面封底共二八頁之彩色印刷手冊,內容除少數名稱外,均以中文記載,以外文記載之名稱亦均附有中文名稱或釋義,第三頁為目錄,載明內容分「公司簡介」、「產品及服務」、網上支援」、「簡易遞送文件處理」、「危險物品、違禁品空運的限制及保安控管人的計畫」、「運輸服務條款」六類,第十六至二五頁為運輸服務條款部分,全文共二十一條,平均每頁僅刊登二條文,字體大小適當清晰明顯、易於閱讀瞭解,其中第二十頁上半部第十二條記載:「12本公司責任範圍:受到下列第13條規範下,茲限制本公司對台端裝載貨物或其任何部分之任何喪失、損害或延誤所負之責任如下:a)航空運輸:如台端之裝載貨物全部或部分以航空運輸,且最終目的地或有任一站係位於出發地以外之國家者,則適用華沙公約 (1929年),或海牙協定(1995年)與/或蒙特婁第四號協定(1975年) 修正之華沙公約,或任何其他強制適用之條約。這些國際條約拘束並限制本公司對台端裝載所負之責任為每公斤十七SDR(特別提款權)(大約每公斤二十歐元,視匯率變動而定)」,此亦有使用手冊附卷可稽。 3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概括約款明確記載上訴人已詳閱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使用手冊所載契約條款內容,復特別註記被上訴人就運送契約「損失及損壞之責任」係以提單寄件人聯背面之約定條款為準,而使用手冊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除有第十三條所定除外情事外,被上訴人以航空運送貨物,且貨物目的地或任一站與出發地位在不同國家者,被上訴人就貨物之喪失、損害、延誤依所列舉之國際公約、協定規定,僅負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之責任,本件貨物運送當時提單寄件人聯背面約定條款之第十二點第一小點亦同此意旨,僅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由每公斤十七特別提款權增至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該概括約款經上訴人十二日之審慎斟酌考量,並修改其中付款條件後,始簽章、傳送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在使用手冊及託運單上,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之記載。 4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主張其簽立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書面之前,未能事先合理審閱契約條款及使用手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使用手冊中限制被上訴人責任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中間註記事項第四項記載「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前已提及,上訴人簽立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前如未取得使用手冊或無合理審閱使用手冊期間,自得向被上訴人索取、反應,焉有逕在是段註記下方簽章回傳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簽署之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書面上既載稱上訴人已詳閱使用手冊,而使用手冊以中文記載、字體適當清楚、易於閱覽、了解,經上訴人十二日之審慎考量後簽章回傳予被上訴人,前皆載明,應認上訴人在 PROPOSAL OFRATES AND SERVICE 書面簽章回傳前已取得並有合理期間審閱使用手冊、了解運輸服務契約條款;況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立法理由略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亦即該條文目的在使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上訴人自承至遲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收受使用手冊(上訴人在原審供承於簽約後約一週取得使用手冊,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筆錄,嗣於上訴二審期間改稱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使用手冊,見簡上卷第五二頁掛號信件記錄表、第一0四頁書狀),迄至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往臺灣時止,已逾一年半之久,顯已有充分理解、明瞭使用手冊內容及運輸服務契約條款之機會,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間;且兩造簽立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後,上訴人如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兩造固應併依概括約款及個別運送契約內容履行,但上訴人亦非必須或僅能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如認使用手冊所載之運輸服務條款內容不合理,自得另委託他人運送,上訴人在逾一年半期間內執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迄至一年半後方稱未合理審閱使用手冊內之運輸服務條款內容,主張其中限制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悖於事理、難認有據。 5上訴人並主張兩造間定型化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其中關於限制被上訴人責任之約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使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上訴人、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四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①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四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款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約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仍應審究契約之性質、目的、雙方權利義務之對待性、風險承擔能力及合理性等事項,非謂定型化約款中一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情形,即當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②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反面解釋,係指提單或其他文件上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須經運送人舉證證明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始生效力,立法理由並明揭是條規定僅在保護託運人免受運送人所欺,至若經託運人明示同意,則非法律所應嚴加干涉,仍應認為有效,足見考量運送契約之性質、雙方權利義務之對待性,運送契約縱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仍非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 ③人類社會自農業社會進步至工商業社會後,已無法自給自足,且工商業之運作、發展必須仰賴物品運送,上自製造業生產所需之原料、零件、設備、工具,及所生產、製造之貨品,下至通路商、零售業之各項商品,甚至部分商品抵達終端消費者之過程(例如:通訊交易),以及其間部分訊息、文件之傳遞,皆經由物品運送始能完成;而物品運送人運費之計算,係以運輸成本(如人力、運送工具、運輸燃料、倉儲)加合理利潤為基礎,是除經報明為貴重物品(如金錢、珠寶、藝術品等)或必須特別注意運送包裝、方法之特殊物品(如古董、精密衛星零件)外,運費要以運送物之重量、體積為計算標準,與運送物本身實際價值無必然之關連性。又國際運輸涉及長距離、不同國家之法令規章、進出口流程、機場港口車站設施、(道路、軌道、河道)運輸系統、天候環境、倉儲設備、語言、文化及人員,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喪失、毀損、遲到之風險自遠較短程之國內運送為高,如令運送人在國際物品運送時,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咸依運送物實際價值或託運人、受貨人所受實際損害負責,係使運送人負擔遠高於其所獲取之運費(含利潤)之責任,將致運送人或大幅提高運費(含一律為運送物投保並將保險費轉嫁予託運人),或拒絕實際價值過高及喪失毀損遲到可能產生過高損害之運送物,而運費大幅提高或高價值之運送物無法順利運送,自有礙工商業之發展,進而破壞整體經濟、阻擾社會之進步。是為確保工商業之運作、整體經濟社會之進步發展,平衡運送人所收取之運費(含利潤)與所負之責任範圍,自公元一九二九年起,國際條約(華沙公約、海牙協定、蒙特婁第四號協定、蒙特婁公約)即屢屢就國際物品運送人之責任為限制規定,限制運送人僅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之責任,俾保國際物品運送之流暢順利。 ④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負無過失責任,運送人縱無過失亦應負責,僅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方得舉證免責,第六百三十八條則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其損害賠償額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是縱為國際物品運送,運送人不唯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負無過失責任,且損害賠償額係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以本件貨物運送為例,如無限制運送人責任之約定,亦不依前開國際條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但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運送僅收取運費一千九百零四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第2點),亦即被上訴人所負責任額為其所收取運費之七十二倍餘。是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間報價,並提供有「有關運送契約內容與損失及損壞之責任,寄件人應詳閱TNT提單寄件人聯(SENDER'SCOPY)背面之約定條款(TERMS AND CONDITIONS)」、「寄件人茲證明已詳閱TNT使用手冊並同意遵守契約所載之條款內容」註記事項,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在使用手冊及託運單上,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約款之帳號申請書(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回傳後方可享優惠運費,係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同意被上訴人就貨物之喪失、毀損、遲到僅負限制責任」換取較為低廉之運費,倘上訴人未曾在 PROPOSAL OF RATESAND SERVICE 上簽章回傳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上訴人所需支付之運費即非僅區區一千九百零四元,而將大幅增加,已足認定。 ⑤本件經上訴人簽章之 PROPOSAL OF RATES AND SERVICE、使用手冊運輸服務條款第十二條及本件貨物託運單背面,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之記載,既係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同意被上訴人就貨物之喪失、毀損、遲到僅負限制責任」換取較為低廉之運費,該約款之內容復與國際條約內容一致,考量物品運送契約之不可或缺性、兩造間權利義務衡平、國際物品運送之風險負擔與分配,以及限制被上訴人責任之合理性,暨上訴人非無其他保全其運送物價值之途徑(例如保險),本件兩造間運送契約概括條款第十二條及本件貨物託運單背面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之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6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在使用手冊及託運單上,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之記載,依約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喪失僅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之責任,而本件貨物重量為五‧四公斤,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電子郵件、第六一、一0二頁筆錄、簡上卷第八七頁筆錄),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喪失僅負一0二‧六特別提款權之責任,以上訴人一0五年一月八日上訴人起訴時之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FUND)特別提款權與歐元匯率一比一‧二七四五九、當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六‧七三計算,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零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將本件貨物運交在臺灣之上訴人,本件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全部喪失,但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被上訴人在使用手冊及託運單上,關於被上訴人僅就航空運送貨物之喪失、損壞或延誤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責任之記載,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喪失僅負每公斤十九特別提款權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貨物之喪失僅負一0二‧六特別提款權之責任,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零三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零三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逾四千七百零六元、不超過四千八百零三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超過四千八百零三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