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史文孝 相 對 人 徐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邀同相對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銀)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經中國農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6981號支付命令,再持前揭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屏東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後債權人亦陸續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迄民國105 年8 月25日已積欠本金達新臺幣(下同)73,352,005元及利息違約金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嗣後中國農銀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6年1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資產公司),日華資產公司後於104 年9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業已停止支付系爭債權,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聲請人亦曾就相對人任職之第三人大安華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報酬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前揭公司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對前揭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相對人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達2,147,002 元,尚有境外財產,又有多數債務人,且負債業已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實力,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因於80年間參與經營源益公司,擔任源益公司董事,而於86年間因經營不善致積欠銀行貸款,除中國農銀外,尚有積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428,579,746 元、合作金庫278,742,580 元、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150,000,000元、匯城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256,839 元未清償。惟相對人既有高達數億元之本金未清償,其名下又無財產,且破產有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進行破產期間所需費用,顯然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另縱使扣除破產財團及必要費用後尚有剩餘,惟因相對人積欠之本金甚高,得用已清償利息甚低,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破產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之清償有所不符,是宣告破產將無益於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其意旨。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受讓中國農銀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 年8 月25日止,相對人積欠債務已高達73,352,003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1446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相對人103 年、104 年分別僅有給付總額52,000元之薪資所得、30,490元之股利及其他所得,並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投資第三人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690 元,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函詢第三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金寶發字第059 號函回覆,說明一記載相對人於85年6 月18日訂購該公司金寶塔明王樓單人式塔位一位,塔位款130,000 元,編號B西70315(已使用)(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該塔位既已供使用,顯無從核定有財產價值。 ㈢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 條至第135 條之4 參照)。本院依聲請人所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閱相對人與國內各保險公司間承保資料,除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外,相對人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保險,其中中國人壽為以第三人徐書磊、徐書文之終身壽險;南山人壽亦為終身壽險,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各保險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6頁),上開保險均為以相對人、第三人生存、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均尚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可資行使之請求權,而無得列入破產財團之保險金。另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118 條至120 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外觀形式審查,應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是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自不得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另保險法第28條固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云云,惟參以「此條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要保人破產時,其一切財產,及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均應列為破產財團之故,故對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應包括之」(見梁宇賢之保險法新論(90年9 月版、第206 頁),是依上述中國人壽之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要保人固為相對人,然被保險人則為第三人,此部分縱使有解約金,亦不得計入破產財團,至南山人壽之壽險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則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可計入為破產財團內為425,932元(計算式167,118元+258,814元= 425,932元)。 ㈣基上、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0,000 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市104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21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 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 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53,184 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 費27,216元×12個月×2年=753,184元),是相對人之財產 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破產宣告後,旋即進一步隱匿、毀棄自身財產,同時辭去董座職務,使其可受領之酬勞及薪資均消失無蹤,欲使破產財團無法構成,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前述,本件相對人財產既無從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法之要件不合,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則自亦難謂有何保全之必要,自無庸依破產法第72條後段規定為保全行為。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對相對人為管收之保全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