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鮑泰鈞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即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合法債權人。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同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 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經查,債務人鮑泰鈞、周音喜至105 年9月12日止所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3,060,226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有明文規定。然本件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多次與債務人鮑泰鈞、周音喜進行協商,迄今未果。請准裁定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本金13,060,22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薪資債權現由聲請人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913號執行命 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520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48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59至7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相對人鮑泰鈞、周音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鮑泰鈞104年度薪資所得12,421,194元,此外 尚有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652,887,290元,周 音喜104年度薪資、營利所得2,660,394元,此外尚有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340,591,360元,尚難徒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清償事宜無結果 ,率論相對人無籌措款項之清償能力。加以相對人2人現分 別擔任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股份有限公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職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更證相對人2人並非無相當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從而,相對 人2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即與破產 法第57條破產宣告之要件有間,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