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維 李天送 邱淑珍 相 對 人 武栯浤 (原名武沛曜)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合作金庫)對第三人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凌科技公司)、陳清標、蘇聰敏及相對人(原名武沛曜,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更名)有共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票據債權,合作金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前述對中凌科技公司、陳清標、蘇聰敏及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富析資產公司),臺灣富析資產公司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前述債權讓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映資產公司),首映資產公司再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將前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依法對相對人等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聲請人強制執行取償,計至一0四年六月八日止,中凌科技公司、陳清標、蘇聰敏及相對人仍積欠高達四億六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之本息債務,而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資償還,相對人前為中凌科技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資金淘空並移轉至大陸設立旭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冠科技公司),相對人前亦為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下稱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嗣後因不明原因淪為董事,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保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依職權傳訊相對人以為調查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㈠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其旨。三、經查,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一節,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可資償還」,顯然聲請人並未查知相對人有任何資產。聲請人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中凌科技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掏空中凌科技公司網路新聞列印、蒙古旭冠科技黃頁網網頁列印、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等為證,然: (一)中凌科技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是無論相對人是否曾任該公司負責人,均難認為相對人仍可自中凌科技公司取得任何收入挹注於破產財團。 (二)聲請人所提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雖顯示相對人曾於九十二年間擔任董事長、一0一年間擔任董事,然此均係過去之資料,依第二春文教基金會一0四年之法人登記資料,相對人即已未擔任任何職務(見破字卷第二四、二五頁),亦無從認為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與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有何關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掏空公司資產後轉進大陸、於外蒙古另行成立公司云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九二號裁判明揭:「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顯見我國破產宣告之效力,不及於破產人在境外之資產。況我國之司法權顯然不及於大陸地區、外蒙古,事實上不可能就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外蒙古之資產進行任何強制執行行為,是無論相對人是否在外蒙古另行成立公司、有無資產藏匿於大陸地區,該等資產事實上均無從納入破產財團,而由我國法院進行分配。是無論該等網路新聞列印、黃頁網資料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尚有資產可納入破產財團。 (四)依破抗卷及破更卷附一0五年間相對人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一0三年間起持有智冠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企管公司)面額二千四百九十萬元之股票,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智冠企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二千九百萬元,且一0六年六月六日方由持股二百四十九萬股(面額二千四百九十萬元)之第三人即相對人配偶焦文玉當選董事長,各持股二十萬股(面額二百萬元)之第三人武定一、武定群當選董事,持股一萬股(面額十萬元)之第三人焦守正當選監察人,迄未變更,前開人等持有之股份數已達智冠企管公司全部股份總數,有新北市政府函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破更卷第二六至三一頁),足見相對人所持有之智冠企管公司股票業已轉讓予配偶焦文玉而不復存在,此外,相對人於一0七年五月間,其他資產僅區區四千四百六十元,以及於一0七年四月間因繼承取得、坐落臺中市太平區、現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及面積僅區區0‧六四平方公尺之田地一筆(見破更卷第三三頁),道路用地難以變價,此為週知之事實,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至於相對人陳報稱其在大陸地區任職、領有微薄薪資維持家用,雖可認為相對人或仍有若干收入,惟相對人於中國大陸之收入情況為何,我國法院本即難以調查;且如前所述,我國破產宣告效力不及於大陸地區,相對人縱於大陸地區領有若干薪資,亦顯非在境內之資產、法院難以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將之納入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況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明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相對人所稱其在大陸地區之收入僅能勉強維持家用,果為真正,此部分之收入亦非債權人所能分配之財產,執此為由宣告破產,除徒耗程序外,對債權人並無實益。 (五)再者,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亦有明定。是破產制度之目的除在於使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僅存財產公平受償,同時兼有使債務人可藉由破產程序消滅其債務,將來可東山再起之目的,使債務人不至於因一時失足而永無翻身之望,易言之,破產制度並非對債務人之懲罰,而係給予債務人之重生機會。且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二年餘之調查,本件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名債權人,揆諸前開判例,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六)綜上,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一名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破產聲請無必要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無任何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相對人現僅有聲請人一名債權人,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從達成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必要且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