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青昊企業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鄧全凱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801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簽立青合字第0910011 號空壓設備增設案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空壓機1 台(規格:ZT37-8.6)(下稱系爭空壓機)、儲氣桶1 只(規格:1000L SUS 304 )、冷凍乾燥機1 台(規格:TRX-50)、吸附式乾燥機1 台(規格:MX-102cDS )(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2萬7,500元(含稅),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給付30% ,交機完成給付40% ,驗收完成給付30% ,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上訴人並給付簽約及交機款共計70% 價款,即113萬9,250元予被上訴人,然迄今未給付驗收款,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經本院分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及第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業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惟原告未經驗收程序完成,故無法請求系爭契約驗收款。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是驗收完成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系爭空壓機已於99年4 月2 日試車完成,且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經前案訴訟確認,惟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完成安裝驗收程序,且辯稱被上訴人提供錯誤機種,致使設備無法驗收,應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條件成就,顯係拒絕驗收,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驗收款48萬8,250 元。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一方面拒絕驗收,他方面仍收下系爭空壓機並使用中,上訴人受有系爭機具之利益,卻拒絕給付48萬8,250 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8萬8,250 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就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擇一判決等語。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有義務於試車完成後30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 日進行系爭設備測試即試車,並確認無誤,惟上訴人迄今不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又系爭空壓機驗收標準係以系爭契約及空壓設備型錄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 立方米/ 每分鐘為依據,亦據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而上訴人已完成新機器試車確認機器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則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完成安裝驗收程序,於上訴人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驗收款48萬8,250 元。備位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型錄約定之驗收標準即ZT378.6bar5.5立方米/分鐘履行驗收程序,給付原告48萬8,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有購買空壓機之需求,由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5日提報型號ZT37-8.6空壓機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為一非常簡單的制式合約,其上僅簡單說明所提供的設備、相關內容、交貨期、付款及驗收期限,基於商業上的誠信及信賴原則,通常不會在這種制式合約外加額外說明。系爭契約上既未提及如何驗收,因此基於商業誠信以及98年8 月17日之報價書、98年8 月24日之要求確認文件、98年9 月9 日之澄清覆函與系爭契約所敘均為同一設備內容之一致性原則,驗收標準即依98年8 月24日的傳真文件所載並經張家君9 月9 日的回覆函確認無誤。又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發函確認系爭空壓機供應細節,對於未來驗收標準表明為「10.9-26.2N㎥/min at ambient pressure temperature,i.e.,25℃,1atm 」即(在常溫(攝氏25度),常壓(1atm)下,出風量為每分鐘10.9-26.2立方米),並註明「請確認未來之Dewpoint 確實可以滿足上述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張家君於98年9 月9 日澄清回覆函第⑹點,載明有關出風量張家君的回覆清楚敘明「提報設備為50HP流量5.5M3 /min at 8.6bar,請澄清上述數值(10.9-2 6.2N㎥/min )」,亦即出風量在壓力8.6bar下,每分鐘5.5 立方米,及參酌張家君於前案訴訟所證述兩造並未就上開數值為討論就簽訂合約,可知系爭契約未載明驗收標準,且被上訴人亦未表明係以型錄為日後驗收標準,是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函文已記載未來驗收標準為「10.9-26.2N㎥/min at ambient pressure temperature,i.e.,25℃,1atm 」即(在常溫(攝氏25度),常壓(1atm)下,出風量為每分鐘10.9-26.2 立方米),核與張家君於98年9 月9 日所提報之50HP流量5.5M3 /min at 8.6bar固不同,應認將上訴人所要求流量之驗收標準變更為5.5M3/min at 8.6bar ,應為新要約,至張家君載明請澄清上述數值部分,實係在不同大氣壓力下所得出不同流量數據,亦即不負責換算數值之正確性,是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明確表示50HP流量5.5M3/min at 8.6bar 可符合自行換算之每1 大氣壓力下至少有10.9-26.2N㎥/min之出氣量,自毋庸再向被上訴人澄清換算數值,可見系爭空壓機應以被上訴人提報設備規格即5.5M3 /min at 8.6bar作為驗收標準。又系爭契約固記載型號為ZT37-8.6,然因張家君表示系爭空壓機出氣量為5.5M3 /min at 8.6bar,且未提及8.6bar為最高之工作壓力,是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即為每8.6bar下有5.5立方米/每分鐘之出氣量,而非最高工作壓力。另系爭設備於99年3 -4月間安裝完成,隨即進行試車及驗收作業,竟然發現無法提供應有的出風量,即在常壓下每分鐘10.9-26.2 立方米。經過上訴人廠內同仁深入檢討及追蹤,才發現張家君所提的機種及資訊均是錯誤的,根據該空壓機的型錄,這個機種其真正的出風量在常壓下(即1 大氣壓下)為每分鐘5.5 立方米,不是如張家君在其澄清回覆函所述「在8.6bar下,每分鐘5.5 立方米」。上訴人在發現上述錯誤時,立即要求張家君到上訴人台北辦公室開會,提出解決方案,雙方於99年6 月18日舉行會議,在該會議上張家君自承供貨錯誤,並建議上訴人另購一台機器,但因該機器價格非常昂貴,上訴人沒有多餘的預算可另購新機。復依訴外人李明哲教授之鑑定報告清楚指出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在實際運轉時根本無法滿足驗收標準。本套裝空氣乾燥設備為一體設計,當空壓機無法滿足製程空氣流量的需求時,則其它設備包含冷凍機、吸附式乾燥機等因設計上的連帶關係,均將同時無法滿足驗收標準。上訴人提供錯誤的機種及相關設備,無法滿足雙方在98年8 月24日澄清文件中確認的驗收標準。上訴人所提供的系爭設備在進廠安裝完成後,已立即依雙方約定進行試車、驗收,但其無法完成驗收,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驗收之舉。系爭設備因不能符合驗收標準,自進廠安裝完成以後,一直閒置在上訴人的廠內,上訴人並未使用該機器設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並就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所載空壓機規格ZT37-8.6即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之標準驗收,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 元,並自驗收完成第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設備,上訴人並已給付簽約及交機完成貨款共113萬9,25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171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是上揭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經試車完成,且前案訴訟已確認系爭空壓機驗收之標準為型錄ZT37-8.6中載明之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為依據,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完成驗收並給付被上訴人驗收款48萬8,250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顯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驗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9 條擇一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揭驗收款;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履行完成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為標準之驗收程序,於上訴人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驗收款48萬8,25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驗收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完成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為標準之驗收程序,於上訴人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驗收款48萬8,25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略為:「緣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空壓設備,兩造並於98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商品明細記載有:空壓機(規格ZT37-8.6)1 台、儲氣桶(規格1000L SUS304)1 只、冷凍乾燥機(規格TRX-50)1 台、吸附式乾燥機(規格MX-102cDS )1 台(以上明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為:「簽約完成付30%(T/T30天)(下稱第1 期貨款)、交機完成付40% (T/T 60天)(下稱第2 期貨款)、驗收完成付30% (T/ T60天)(下稱第3 期貨款)」等約定,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 期、第2c期價金共113萬9,25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空壓機予上訴人,並於99年4 月2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 期貨款48萬8,250 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一點)。 ⒊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之兩造爭執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復於98年8 月24日及98年9 月9 日之傳真函中向張家君再三確認,被上訴人之驗收標準為系爭設備能提供流量(即出風量)在常溫(25℃)及常壓(1 atm)下每分鐘10.9-26.2立方米,其他要求為露點在一大氣壓25℃下至少-65℃ 出口空氣降溫至25℃,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報價而於98年10月1 日完成簽約,但系爭設備完成安裝後,進行試車,竟發現無法提供應有之出風量,始知被上訴人提供之機種錯誤等情,…然證人張家君於原審當庭否認曾看過上揭96年7 月11日之電子文件(見原審卷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發之98年9 月9 日傳真函之未來驗收標準中,亦回覆「ANS:1.提報設備為50 HP流量5.5M3/min at 8.6 bar,請澄清上述數值。2.提報設備為壓力露點-40℃at 7 kg/c㎡,請澄清上述數值。3.Air Temp.25℃OK 。4. No oil mist OK 。」等語,上訴人既回覆「請澄清上述數值」,被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對上訴人說明回覆,即於98年10月1 日完成簽約,足徵兩造於98年9 月9 日傳真函中,就系爭設備之(空氣)流量、露點等採購標準並不一致,仍屬於討論階段,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驗收標準已達成合致之情形,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約之前就驗收標準亦未見進一步之討論確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公司9月9日傳回覆函後請澄清上述數值,有無澄清?是否就上開數值沒有討論就簽訂合約?)我沒有印象。是,沒有討論就簽訂合約。」、「(法官問:既然上開數值是重要的驗收標準,為何沒有討論就簽約?)他的回覆很清楚,是說流量5.5立方米,但是他的壓力在8.6公斤,因為換算常壓可以滿足上面我所要求驗收標準。」等情(原審卷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被上訴人98年8 月24日傳真跟上訴人98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回函,就流量跟露點的標準並不相同,為什麼被上訴人還是願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空壓機?)98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的回函,裡面所談的空氣流量,經換算以後可以滿足我們的要求,當時提供我們的露點,我們可以接受,但露點條件是空氣流量要先滿足」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經自行換算後認為可以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收受,縱被上訴人嗣後經試車發現系爭設備無法提供其要求應有之出風量,亦係被上訴人當初自行換算而應承擔之結果。」、「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明哲教授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設備在實際運轉時,究否可以達到其所述之壓縮空氣流量,曾出具鑑定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該鑑定說明書固載明:「....供貨廠商宣稱之流量規格,如果換算為常溫常壓下,其空氣流量(55.5Nm3 /min)將遠高於驗收標準(10.9~26.2Nm3/min )。然而,實廠測試時流量計(FM3101)顯示在約常溫常壓下(0 atm(錶壓/25℃)其讀數僅達到(4~5)Nm3/min.... 。測試結果顯示該空壓機之空氣供應量不但無法達到供貨廠商宣稱的流量規格(55.5Nm3/min ),也遠低於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的驗收標準(10.9~26.2Nm3/min )」等語,並於本院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的需求是在常溫常壓之下是10.9~26.2立方米/每分鐘,根據25℃,空氣密度折算,每分鐘13.08~31.44公斤/ 每分鐘上訴人所提供空壓機規格送風量是每55.55公斤/ 每分鐘,遠遠高過被上訴人的需求,但是實際現場量測是流率4~5立方米/每分鐘,折算質量流率是6公斤/ 每分鐘,顯然不但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且相差非常大,問題點在於5.5 立方米/每分鐘,流率到底是在8.6 bar的條件之下,或是在常壓之下的體積流率,兩個就差10倍....」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審判長問:空壓機如何使用?是否可以調整溫度、壓力?或只有一個規格?)可以調整壓力,溫度不可以調整,空壓機是在一個環境中,合理運轉溫度會在180度左右....系爭壓力範圍是可以調整到4~8.6bar,不是使用在常溫常壓下的空壓機....」、「《原審卷》在216 頁打勾處,7.5、8.6是工作壓力,可以把壓力調整設定到4bar。電腦可以直接設定到4 bar,不能設定到1」等語(見本院卷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可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不是使用在常溫常壓下之機器,對此被上訴人亦未爭執,是證人李明哲教授之鑑定與陳述,並不足為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服務報告單顯示,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完成試車,並經被上訴人之石姓員工簽名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張家君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與被告公司接洽時已明白告知系爭機器設備之功能,為如原告公司原始報價文件與型錄所載之「最高工作壓力為8.6bar、出氣量為5.5 」等語(見原審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上訴人已交付兩造買賣合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最高工作壓力為8.6 bar、出氣量為5.5立方米/ 每分鐘之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應堪認定」(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所載),可見關於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為何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債之本質,業經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為空壓設備型錄ZT37-8.6最高工作壓力為8.6 bar、出氣量為5.5立方米/ 每分鐘,且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此情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院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是兩造關於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為空壓設備型錄ZT37-8.6最高工作壓力為8.6bar、出氣量為5.5立方米/每分鐘,且已完成合乎債之本旨之交付部分,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⒋至上訴人主張張家君98年9 月9 日之回函為新要約,兩造驗收標準即為「10.9-26.2N㎥/min at ambient pressure temperature,i.e.,25℃,1atm 」云云,查稽之98年8 月24日傳真函文,上訴人就未來驗收標準確實記載為流量10.9-26.2N㎥/minatambie nt pressure temperature,i.e.,25℃,1atm」(見原審卷第47頁),然參以張家君於98年9 月9 日之傳真回函就此部分已回覆為「ANS:1.提報設備為50HP流量5.5M3/min at 8.6bar,請澄清上述數值(10.9-26.2NM3/min)」(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張家君再次確認報價之系爭設備為50HP流量5.5M3/minat 8.6bar,就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所提出之未來流量驗收標準有所質疑請上訴人澄清(10.9-26.2N㎥/min)之數值,換言之,張家君並非重新提出新驗收標準,而係向上訴人告知驗收標準為50HP流量5.5M3/min at 8.6bar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嗣後又未與被上訴人澄清旋即於同年10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購買規格為ZT37-8.6之系爭空壓機,益徵張家君並未為變更原來之報價而為新要約,此部分亦據前案訴訟認定兩造於98年9 月9 日傳真函中,就系爭設備之(空氣)流量、露點等採購標準並不一致,仍屬於討論階段,非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驗收標準已達成合致之情形,兩造於98年10月1 日簽約之前就驗收標準亦未見進一步之討論確認無訛,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完成驗收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或第179 條規定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觀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完成付30% (T/T 30天),交機完成付40% (T/T60天)、驗收完成付30% (T/T60天)」、第7 條驗收約定「買方應於賣方試車完成後,三十天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驗收完成貨款即30% 尾款,附有被上訴人試車完成,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之付款條件。 ⒉再佐之卷附99年4 月2 日服務報告單(見原審卷第16頁),修護記要「1.空壓機新機試車,拆除固定螺絲OK。2.量測次側電壓符合機台使用。3.測試Motor及Fan Motor轉向OK。4.各管路及空重車檢查OK。5.Motor Element 運轉正常。」,及衡以所謂「試車」即試運轉,就是在設備或系統組裝完成後,在正常運轉前必需執行的測試運轉,以確認設備或系統功能是否達到原設計需求,是由前揭服務報告單可知系爭設備業已裝機完成,且經試運轉完成,系爭設備之功能均符合設計需求,正常運作中,且該服務報告單亦經上訴人員工簽署無異議,堪認系爭設備確實已完成試車。另依前述,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業已於前案訴訟中確認為「空壓機規格ZT37-8.6即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之標準」,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試車完成後,30日內完成安裝驗收程序,亦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成試車後附有30日內完成驗收之條件,此亦為上訴人之義務,據此,前案訴訟既已於104 年2 月11日宣判而確定,判決書並已於同年3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判決書送達日起即已知悉系爭空壓機之驗收標準,自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於30日內完成驗收程序,迄今卻遲未履行,顯然已構成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要件,視為於收受判決書後30日即104 年4 月1 日條件已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驗收完成60日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 日前給付驗收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48萬8,2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自無庸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完成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為標準之驗收程序,於上訴人完成安裝驗收程序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契約約定給付驗收款48萬8,250元,是否有據?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備位訴訟予以審究,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依備位聲明命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規範及空壓設備型錄所載空壓機規格ZT37-8.6即最高工作壓力8.6bar、出氣量5.5立方米/每分鐘之標準驗收,於驗收完成時,給付被上訴人48萬8,250 元,並自驗收完成第6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未洽,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依先位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因該備位之訴已失繫屬,法院亦毋庸審酌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