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吳素瑕 上 訴 人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被上訴人 廖文麗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瑞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玉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兆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安公司)於原審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兆安公 司之請求,上訴人兆安公司全部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前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追加請求242,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第100頁) ,核上訴人兆安公司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關於追加請求24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逸脫 其原審起訴事實,及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4 樓房屋及上開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宏瑋公司則負責資金、整合鄰地及合建事宜(下稱系爭98年契約),並已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其中1/3 履約保證金242,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因上訴人宏瑋公司股 東改組,乃於99年4月23日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98年契約 上增列上訴人兆安公司為興建投資人。 ㈡系爭98年契約第22條約定之鄰地整合期間屆至後,因建商與地主間仍持續協商,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契約),並於102 年11月15日簽訂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交屋協議書),上訴人兆安公司並已依系爭交屋協議書約定先代被上訴人墊付押金2 個月74,000元及搬遷費用70,000元,共計144, 000 元(下稱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且該2 契約應屬主契約與附屬契約關係。嗣系爭房地終未能與其他房地整合成功,符合系爭98年、100 年契約第22條解除契約約定,且上訴人宏瑋公司已於104 年6 月8 日、上訴人兆安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分別寄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上訴人宏瑋公司自得依系爭98年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兆安公司自得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另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98年契約於因故終止或解除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惟系爭98年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宏瑋公司自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且上訴人宏瑋公司、兆安公司均應先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始以書面解除契約,上訴人宏瑋公司、兆安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又依系爭交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之方法,亦無約定可由上訴人兆安公司單方行使解除權,上訴人兆安公司單方解除系爭交屋協議書,並不合法。又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實係補貼性質而非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另上訴人兆安公司自104 年1 月起即未再依系爭交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租金補貼37,000元,截至105 年4 月底已積欠592,00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宏瑋公司或兆安司24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兆安公司14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宏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98年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上訴人宏瑋公司則負責資金、整合鄰地及合建事宜,並已支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24,200元;上訴人兆安公司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0 年契約、系爭交屋協議書,並依系爭交屋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144,000 元等情,有系爭98年契約、交屋協議書、支票及系爭100 年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8頁、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98、100 年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宏瑋公司或兆安公司系爭保證金242,000 元,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兆安公司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144,0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宏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4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8年契約之原始當事人固為上訴人宏瑋公司及被上訴人,惟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系爭98年契約已由上訴人兆安公司於99年間取代上訴人宏瑋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8 頁正、背面),且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系爭98年契約當事人欄、簽名欄之內容,除以電腦打字記載上訴人宏瑋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義及雙方簽名、用印外,另皆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兆安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並蓋用上訴人兆安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9頁)相吻合,足見系爭98年契約所生包含系爭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由上訴人兆安公司於99年間概括承受,上訴人宏瑋公司則脫離系爭98年契約關係甚明。從而,上訴人宏瑋公司已非系爭98年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98年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42,000 元,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兆安公司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保證金242,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兆安公司於99年間概括承受系爭98年契約所生包含系爭保證金之一切權利義務後,再於100 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0 年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即宏瑋公司之副總經理高仲緯於原審到庭證稱:(可否敘述你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100 年契約過程?)因與地主談不攏,而且系爭98年契約延展期間也將屆至,所以伊就代表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100 年契約。(問:在簽立系爭100 年契約時,對於系爭98年契約與系爭100 年契約2 份有什麼關係?)應該是由後面的(契約)取代前面契約,後面契約基地範圍亦較前契約範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證人高仲緯已直指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同意以系爭100 年契約取代系爭98年契約之事。再觀諸系爭98、100 年契約第6 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收受保證金部分後,仍需依契約進行時序,逐一返還上訴人兆安公司,並非終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9頁、第61頁),且衡諸被上訴人依系爭98年契約收受系爭保證金後,亦未另取得其他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8 頁),及本件系爭保證金金額高達242,000 元,上訴人兆安公司應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已免除被上訴人返還義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18 頁),堪認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0 年契約係用以取代系爭98年契約,並以上訴人依系爭98年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充作系爭10 0年契約約定之保證金,始為合理。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8年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惟系爭98年契約並無約定期限,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得依該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有系爭98年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指稱,洵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本合建案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2 年內因鄰地無法整合,以致無法與乙方(即上訴人兆安公司)已整合土地一起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雙方應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延展;協議不成經雙方同意以書面解除本約。甲方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15日內將保證金及乙方代甲方支出費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等語,有系爭100 年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2頁)。查: ①上訴人兆安公司迄今確實未能整合系爭房地與鄰地並完成合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陳建弘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問: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談解除契約的事情?過程如何?)有談,跟被上訴人談解除契約談了3 次,被上訴人一直要上訴人退場,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無法整合,實際上被上訴人是聯合3 、4 樓的人想要找其他人進來合建,把伊等踢走。因為一直沒有辦法順利進行,所以伊等後來也想解除契約。發函前後伊等都有跟被上訴人表達要解除契約的意思,在忠孝東路1 段121 號旁邊的丹堤咖啡談了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及參以上訴人宏瑋公司、兆安公司先後既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時間在系爭房地與鄰地整合、合建一事,理應不會於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整合鄰地時間屆至後,對之置之不理,未與被上訴人商談協議,是證人陳建弘之前開證詞,應屬實情,基此,足見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協調不成,已符合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兆安公司未先與其協議變更合作條件或協議展延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兆安公司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100 年契約,有兆安公司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信函(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是系爭100 年契約已經上訴人兆安公司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②雖被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即便曾協議不成,仍需經雙方同意,始得以書面解除契約乙節。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觀諸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62頁),若仍需經雙方同意而合意解除契約,顯已失契約特別約定解除權(即單方解除權)存在之目的,況本件上訴人兆安公司終未能整合土地並完成合建房屋,則賦予當事人一方有單方解除契約權限,而不任令系爭100 年契約繼續存續,應符合雙方訂約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依此,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應係指發生約定情事時,上訴人兆安公司與被上訴人需先協議,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此作為解約事由並以書面方式解約。被上訴人前開指稱,容有誤會。 ③綜上,上訴人兆安公司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42,000 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兆安公司請求被上訴返還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1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觀諸系爭交屋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提供由乙方(即上訴人兆安公司)出資興建住宅大樓。現對於房地交屋等事由,特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遵守等語;第1 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房屋4 樓部分先行辦理交屋,房屋租金補貼從102 年12月1 日起至甲方房屋全部點交予乙方日止每月補貼37,000元,房屋押金2 個月74,000元及搬遷費用70,000元由乙方先「代為墊付」等語;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全部完成交屋時,乙方「代為墊付」之房屋押金2 個月74,000元及前項搬遷費用70,000元由合建契約書中乙方給付甲方增建補償費、搬遷補償費中扣除等語;第6 條再約定:甲乙雙方前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於本案房屋興建完竣並辦妥產權登記予甲方前仍繼續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系爭交屋協議書與系爭100 年契約間相互牽連,且關連甚深。再參以系爭交屋協議書前言已明確說明係針對房屋交屋事項訂立約定,及上訴人兆安公司或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100 年契約時,實無從期待雙方仍可單獨履行系爭交屋協議書內容等情,益見系爭交屋協議書應僅係就系爭100 年契約中關於合建期間地上物補貼、房地點交(見原審卷第61頁)而作之新約定,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惟仍屬系爭100 年契約之一部,至為明確。 ⒉又上訴人兆安公司依系爭100 年契約之一部即系爭交屋協議書第1 條約定,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144,000 元,及上訴人兆安公司合法解除系爭100 年契約,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兆安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押租金與搬遷費用144,000 元,亦屬有據。⒊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押金與搬遷等費用實係補貼性質而非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庸返還乙節。惟查,觀諸前開系爭交屋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內容,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兆安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押金與搬遷費用144,000 元屬上訴人兆安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支出之費用,嗣後仍需與其他費用扣抵,實與補貼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複未舉證證明符合可為扣抵之情事,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兆安公司已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信函合法解除系爭100 年契約,上訴人兆安公司自無庸再依系爭100 年契約內容之一部即系爭交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租金補貼37,000元,基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兆安公司有此租金補貼債權存在,並於上訴人兆安公司得請求給付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既約定系爭保證金、押金與搬遷等費用需於接獲解除契約通知日起15日內返還,則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上訴人兆安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寄發解除契約信函15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兆安公司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給付遲延日期之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4 日起,及104 年6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兆安公司於本院追加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兆安公司另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兆安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兆安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兆安公司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金額,因與系爭100 年契約第22條約定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兆安公司為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另上訴人宏瑋公司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