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上訴人 佇盛全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本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佇盛全球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因營業所需而與上訴人簽署出租契約書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購買FUJIXE ROX5D3375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 臺(機號:425026,下稱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攤還上訴人融資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250 元,如有超印費用另計。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登記解散,顯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租金具融資之特性,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剩餘未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253,884 元(第13-16 期租金22884+第17-60 期租金231000=253384 ),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加計按年息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係將購機成本加計營運成本等費用及應收之利息,平均攤提於各期租金,因此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須全額回收,對上訴人始有利益可言,倘被上訴人拒付或少付未到期租金,上訴人將蒙受損失。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884 元,及自104 年6 月6 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784元,及其中24,284元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166,600 元,及以198,100 元為本金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融資性租賃之各期租金,類同於消費借貸關係中本息分期攤還,非承租人就此使用收益之對價,原審將未到期租金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顯有違誤。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後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可再另行轉租或轉售而將受有較履行契約較多之利益,據此酌減未到期租金,無非令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需將租賃物轉租或轉售高於契約餘額,係將違約之不利益歸由出租人承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後之未到期租金222,384 元(第13-16 期租金22884+第17-60 期租金231000- 保證金31500 =222384),及以198,100 元為本金(上訴人請求計算利息之租金222384- 原審判決計算利息之租金24284 =198100)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原審不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600 元,及以198,100 元為本金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是否係屬違約金而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出租人為確保在承租人遲付租金或任意終止合約之不可預測之風險下,能獲取應得之款項,乃約定出租人可於承租人違約後請求剩餘全部之租金,實質上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攤還,無從等同承租人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 (二)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營業所需,約由上訴人購入系爭影印機以出租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出租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支付12期租金,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繳租金222,384 元(第13-16 期租金22884+第17-60 期租金231000- 保證金31500 =222384)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付款記錄表、被上訴人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3 至4 頁、第6 頁、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後,可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即上訴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受強制執行,或有破產、合併等解散事由,或發生公司清算、重整等情事時…」、第10條第1 項:「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第11條第1 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附表第7 條第2 點:「承租人同意先行支付保證金新台幣(未稅)30,000元予出租人,除有本契約提前終止或承租人違反本契約之情事,出租人毋須通知承租人即得逕行抵充本契約之租金…」,是被上訴人既已解散,且自第12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則上訴人主張以104 年6 月8 日取回系爭影印機(原審卷第25頁)之日為系爭契約終止日,應屬有據。末查,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類同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攤還,並非使用系爭影印機之對價,亦非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核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迥然不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 (三)又上訴人雖得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及利息,然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保證金則應先予抵充租金,而上訴人自認其所收取之保證金為31,500元,此部分債權金額已因抵充租金而消滅,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應為222,384 元(第13-16 期租金22884+第17-60 期租金231000- 保證金31500 =222384),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五、原審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本息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784元,及其中24,284元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一)166,600 元,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二)以31,500元為本金,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就駁回上訴人上開(一)(二)請求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