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 上 訴 人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上 訴 人 林祐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學廉 邱美蓉 呂文玲(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呂芸葭(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恆(即呂世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3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呂世平於上訴後之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呂文玲、呂芸葭及呂孟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075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依 後述契約應支付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後述律師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後述聲明第二項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居淳、張倉琳及林祐本(下合稱楊居淳等三人)購買被上訴人陳學廉、邱美蓉及呂世平(下合稱陳學廉等三人)所有及控制之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權各51.7%,並於102年9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款、第3條第3款及第4款前言與該款 第2目約定,陳學廉等三人應使楊居淳等三人或其指定之人當 選國聯公司、全日公司過半數董事及董事長,以取得經營權(下合稱系爭約定)。陳學廉等三人為履行系爭約定,本應負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為改選董事所須股東會召開與後續如有衍生股東會決議效力爭議之相關律師費用。然陳學廉等三人卻未依約履行,並由當時仍為國聯公司負責人之陳學廉以國聯公司名義委任訴外人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處理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為改選董監事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系 爭股東會)之事前準備、出席及事後會議紀錄之製作事務,致國聯公司支出律師費用24萬5650元,扣除其中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應自行負擔之律師出席費用5萬575元後,仍有19萬5075元由國聯公司無端負擔。嗣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各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72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審理,陳學廉、邱美蓉當時已將股權移轉楊居淳等人,無權對外代表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竟未依系爭約定自行負擔費用,而各以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委由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訴外人六合法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務,致國聯公司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全日公司則支出10萬元律師費用。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支出上開費用,均為陳學廉、邱美蓉未忠實執行負責人業務,將本應由陳學廉等三人因履行系爭約定所須負擔之律師費用,轉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支出,致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受有損害,陳學廉等三人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國聯公司39萬5075元、全日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係指陳學廉等三人應協助使楊居淳等三人或其指定之人當選董監事,惟無約定因此召開股東會之費用即應由陳學廉等三人負擔。而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本即屬其經營及業務執行所需,國聯公司即應就其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股東會事前準備及事後工作之費用自行負擔,更無從僅就其中挑選出席系爭股東會一項之律師費用而為部分負擔。又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為因應該公司股東提起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各由負責人陳學廉、邱美蓉代表公司而締結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六合法律事務所之契約,自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既非該等委任契約當事人,當無關聯。又呂世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並不負擔契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查陳學廉等三人將其所有及可控制之占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股份總數各51.7%之股權售與楊居淳等三人,並於102年9月6日 簽訂系爭契約。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事前準備、出席及事後會議紀錄之製作等事務,由陳學廉代表國聯公司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處理,國聯公司因而支出律師費用24萬5650元。又系爭股東會所改選之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監事中各有董事三名及監察人一名為楊居淳等三人及其指定之人。嗣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東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請撤銷而提起之上開訴訟,陳學廉、邱美蓉各代表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六合法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務,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各支出律師費用20萬元、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國聯公司102年11月法律服務請款明細、支票、收據、上開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事件委任狀、全日公司與六合法律事務所間清償協議書、國聯公司與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間清償協議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19、22至23、33至36頁)在卷可證,復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堪信為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則為法定必備之監督機關。構成董事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陳學廉等三人應於102 年11月30日前使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條第4款 第1目約定陳學廉等三人「應...以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為理由,通知全體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同款第2目約定「由董事會作成前揭決議後...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理由,通知全體股東,並經股東會之決議,由甲方(即楊居淳等三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取得三席董事...並由甲方 或甲方指定之人當選監察人」,可認系爭約定均記載陳學廉等三人應使楊居淳等三人或其指定之人取得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三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並當選該二公司之董事長,惟未約定所生費用之負擔。而就選任董監所必須之股東會召開程序,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董事長各為陳學廉、邱美蓉,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4頁),則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第1項規定有召集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會之權,並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各該股東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要旨參照)者,當為陳學廉、邱美蓉。而陳學廉、邱美蓉當時召集董事會並代表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既本於行使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長職權所為,雖同時可使系爭約定所定內容獲實現,然不得謂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與陳學廉等三人在簽訂系爭契約而移轉上開過半數股權後,為維持國聯公司、全日公司正常運作所需之董監事等業務執行與監督機關一節全然無涉,僅為陳學廉等三人為履約所召開,自亦不得以系爭約定即推論陳學廉等三人應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所需律師費用應由陳學廉等三人負擔。 查系爭契約中唯一明載與召開系爭股東會所需律師費用負擔相關之第6條第4款,係約定:「乙方(即陳學廉等三人)代表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委任律師出席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股東會以確認甲方或其指定人當選董事監察人,律師費由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負擔」。上訴人固據此約定主張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僅負擔系爭股東會律師費用中之出席費用5萬575元,就此約定所排除之其餘19萬5075元律師費用,依系爭約定均應由陳學廉等三人負擔等語。惟查,依國聯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務之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請款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系爭股東會之召開除出席外,包括系爭股東會事前準備及事後會議紀錄之製作等,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上開約定所指確認確認楊居淳等三人或其指定人當選董監之目的觀之,當不僅出席一項事務可達實現,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為達成系爭約定之目的,上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律師費用,亦應由陳學廉等三人自行負擔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楊居淳等三人保證,於陳學廉等三人在職期間,因執行業務,致公司或個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糾紛時,應以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費用,委任律師等相關專業人員。而陳學廉、邱美蓉各本於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會以改選董監,自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此約定,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即應負擔因股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律師費用。 綜上,陳學廉等三人依系爭約定並無負擔系爭股東會召開所需律師費用,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陳學廉等三人就該等費用連帶負責。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上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所生律師費用,本即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負擔。從而,陳學廉、邱美蓉各代表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委任六合商務法律事務所、六合法律事務所處理事務,乃本於職權所為,並無違反忠實義務,陳學廉等三人復無因之免除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國聯公司 39萬5075元、全日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