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超文 被 上訴人 李溪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超文前於民國103年4月底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檜木原木桌乙張(下稱系爭檜木桌),雙方遂口頭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檜木桌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即桌面2萬8,000元+桌腳6,500元),運費由買方 即上訴人負擔,雙方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檜木桌送至指定地點,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而移轉系爭檜木桌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代墊運費4,000元。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檜木桌後,經被上訴人多次 以電話、簡訊及請款單催請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上訴人均設詞拖延。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14日委任律 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翌日起5日內給付價金及運費 ,該函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仍未依 限履行,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發函催告請求上 訴人應於函至5日給付前開費用,該函亦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即於103年12月3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將於103年12日8日取回系爭檜木桌以回復原狀,然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收受解約通知後,竟拒絕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檜木桌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迄未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4,000元運費,被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先位主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後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另系爭檜木桌原為新 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後,將之作為餐廳營業之用,供其顧客於其上用餐,迄今半年已成舊品,顯然系爭檜木桌之市價於解除契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訂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減少,其價差以賣價3萬4,500元折舊50%計算,為1萬7,250元。又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取回系爭檜木桌須另支出運費4,000元,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檜木桌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原起訴請求自103年11 月15日起,嗣於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寄送之簡訊所示,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請求3萬8,500元(即桌面2萬8,000元、桌腳6,000元 、運費4,500元),而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運費收據,運費僅 係4,000元;再依103年11月14日律師函內容,被上訴人自認其先向上訴人購買鉆板乙塊,價格為8,400元,被上訴人負 責人並表示,待嗣後向被上訴人購買傢具時再行扣抵,故前開函文僅向上訴人請求3萬0,100元,依此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所寄送之催告簡訊數額錯誤。被上訴人無論以簡 訊請款而要求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或以電子郵件寄出的請款單而載明匯款入訴外人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保隆公司)帳戶、或委請律師發出的律師函,其請款數額前後不一,甚有向上訴人多報代墊運費500元、寄出的請 款單載明之請款項目僅有系爭檜木桌價格金額,卻將其代墊運費併入計算營業稅額等情事,惟上訴人僅是購買系爭檜木桌乙只,其價金應是桌面2萬8,000元及桌腳6,000元,共計 為3萬4,000元,顯與請款單所載之價金3萬8,500元不符,上訴人自無依該數額付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先向上訴人催告系爭檜木桌買賣價金數額確定與否,即逕向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全部價金,然其買賣價金就桌腳部分之數額雙方仍有爭執,該部分價金尚未確定,故本案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系爭檜木桌買賣之契約應仍有效。另上訴人負責人之弟即訴外人陳超凡曾於103年10月9日之簡訊中,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並註明抬頭為上訴人以便出帳,然被上訴人遲遲無法配合,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請款、付款,此一遲延之事由既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律師函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8日將前開貨款3萬元(即桌面2萬8,000元+桌腳6,000元+代墊運費4,000元-被上訴人自認之 扣抵額8,400元=2萬9,600元)匯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請 款單所載台灣迪保隆公司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第0071481008306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檜木桌買賣價金及償還被上訴人代墊運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既無正當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復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僅止於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則雙方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既已為給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應就上訴人已付之金額為抵銷。再原告就其損失額,僅空言應按賣價1/2為計算,惟並未盡舉證以 實其說;況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惟既已於事後給付,被上訴人即無損失之可言,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檜木桌並賠償價金2分之1,實為權利濫用。 ㈢另參照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有買賣交易行為及計 算營業稅額等情形,得開立發票憑證,是買賣雙方營業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購買系爭檜木桌係供營業使用,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款項之義務,惟該費用之支付須有發票憑證以便上訴人紀錄帳務及進行請款、付款,故向被上訴人請求開立發票請款並非上訴人藉詞推委。又被上訴人確有提出台灣迪保隆公司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而該請款單內容確實載明:「紅檜原木桌一只、營業稅5%等項目及其金額 ,並請求匯款至台灣迪保隆公司之銀行帳戶。」,依上開請款單之內容,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灣迪保隆公司、買受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是公司負責人,處理的是會計小姐,我們確定錢已匯至賣我桌子的帳戶裡。我三天內舉證,如未舉證就請依法判決。」等語,益證上訴人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台灣迪保隆公司。而上訴人匯款至台灣迪保隆公司之銀行帳戶,當然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買賣之價金,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向台灣迪保隆公司付款清償後,其自應開立發票憑證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檜木桌之買賣價金,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然原審判決竟未同時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檜木桌之價金,適用法律容有錯誤,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檜木桌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103年4月底向被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檜木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檜木桌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 支付運費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以簡訊催告上訴人支付桌面2萬8,000元、桌腳6,000元及運費4,500元;嗣於103年11月14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支付3萬0,100元 ,該函文於103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收受。復於103年11月24日發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函文;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2月3日發函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收受該函文。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請 款單所載之系爭帳戶。 ㈣上開事實,有兩造簡訊紀錄、運費收據、檜木桌照片、請款簡訊、103年11月14日鼎力法律事務所鼎律字第14111401號 函及回執、103年11月24日鼎力法律事務所鼎律字第14112401號函及回執、103年12月3日鼎力法律事務所鼎律字第14120301號函及回執、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 暨所附之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22頁、 第38頁及第56至57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檜木桌及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運費4,000元及賠償系爭檜木桌折舊之價格1萬7,250元與取回系爭檜 木桌所需運費4,0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向台灣迪保隆公司購買系爭檜木桌,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請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然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被上訴人與之洽談相關事宜,且由原審卷附之103年5月1日送貨通知簡訊、103年8月18日催款簡訊、103年9 月3日簡訊、10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催款簡訊及103年11 月14日、11月24日、12月3日鼎力法律事務所函可知(見原 審卷第9頁、第12至22頁),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 與上訴人聯繫系爭檜木桌買賣之事,甚且其中103年8月18日催款簡訊中,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價金匯入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第381532650100號帳戶等情,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再觀諸前開請款單上固載有「請立即匯款,匯款款號如下:銀行/分行 :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戶名:台灣迪保隆國際有限公司、 帳號:148-10-083066」等文字,惟依該請款單左上方之客 戶欄位記載:「四知堂國際有限公司-統編54671027」、品名欄位:「紅檜原木桌」及左下方欄位記載「SIWEI DECO李溪薇(即被上訴人)」等文字,益徵上開請款單係由被上訴人署名,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帳戶,顯見系爭買賣契約要與台灣迪保隆公司無涉,本件自不得僅以請款單上載有台灣迪保隆公司之系爭帳戶,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台灣迪保隆公司。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地位,迄至104年6月1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爭執出賣人應為台灣迪保隆公 司,而非本件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加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所提出之解釋函中,亦自承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詢問匯款帳號,惟因被上訴人不願意提供情況下,上訴人只好採用被上訴人姊姊當初透過email來函請款單信件 內容所附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檜木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依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當事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堪可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催告之內容僅以表明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之意思即足。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檜木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檜木桌送至上訴人指定之 地點,惟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8日簡訊催告上訴人支付桌面2萬8,000元、桌腳6,000元及運費4,500元,上訴人仍未支付,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翌日起5日內支付貨款3萬0,100元(桌 面2萬8,000元+桌腳6,500元+運費4,000元-鉆板8,400元 ),該函並於103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仍未 於該函指定期限內付款,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其後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發函 催告,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函文,惟上訴人仍未 於該函所定期限內履行等節,有上開請款簡訊、103年11月14日鼎力法律事務所鼎律字第14111401號函及回執、103年11月24日鼎力法律事務所鼎律字第14112401號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雖未定有期限,惟被上訴人於依約履行其所負義務後,業已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顯已生給付遲延。上訴人於給付遲延後,經被上訴人再定期催告仍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3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收受,依上開說明,其解除權之行使,自屬合法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之金額不一,且未交付發票,故被上訴人並無解除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函中(見原審卷第14、17、20頁)就系爭檜木桌桌腳之價金雖較原請款簡訊(見原審卷第12頁)中所表示之金額多500元, 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檜木桌之桌面價金確為2萬8,000元、桌腳6,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最初所發予上訴人簡訊中所言之 金額相同,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自無不確定之情形,縱然被上訴人於催告函中多計算桌腳之價金500元,亦僅係該 超過部分不生催告效力,就上訴人自認應給付之價金2萬9,600元部分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逾期未給付兩造無爭執之價金2萬9,600元,自仍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生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催告函中桌腳之價金記載有誤即謂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約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交付發票與否,因非系爭檜木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檜木桌予上訴人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交付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給付遲延非可單方面歸責於伊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堪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至於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之103年12月8日匯款3萬元至 被上訴人先前指定之系爭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及第56至57頁),惟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失效後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依上述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然竟未同時依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檜木桌之價金,適用法律容有錯誤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始匯款3萬 元至系爭帳戶,斯時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業如前述,此部分顯非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款項,且該部分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原審未同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㈤又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解約後有給付價金,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解除權之效力,更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檜木桌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檜木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檜木桌予被上訴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