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枚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林瓊碧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枚燕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命張林瓊碧給付李枚燕逾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枚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林瓊碧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李枚燕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張林瓊碧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李枚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文 。李枚燕(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林瓊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其名)修復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並賠償李枚 燕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下稱系 爭4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93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及均自準備㈡狀送達張林瓊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於上訴後,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內之造型鏡(下稱系爭造型鏡)亦因漏水而受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張林瓊碧賠償修復費用41,97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追加之內容與原起訴內容均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而造成其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枚燕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則為張林瓊碧所有,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張林瓊碧疏於維修、管理系爭5樓房屋因而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伊 於103年11月間發現漏水後,多次通知張林瓊碧修復,然張 林瓊碧拒絕修復,伊乃於103年12月16日以律師函請其修復 漏水,亦未獲回應。張林瓊碧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浴廁之 管線地坪漏水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 屋多處漏水嚴重,並造成因此常常無法成眠,居住安寧、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而長期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命張林瓊碧依附件三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22日(104)(十七)鑑字第09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第八點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三)建議處理方式 1.2.3.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復,及賠償伊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85,93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均自準備㈡狀送達張林瓊碧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張林瓊碧應以如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李枚燕 76,246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枚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枚燕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於原審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於104年11、12月間又發現系爭造型鏡亦因漏水而受損,爰 追加請求張林瓊碧應賠償系爭造型鏡之修復費用41,970元等語。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枚燕下列第㈡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林瓊碧應再給付李枚燕12萬元,及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林瓊碧應給付李枚燕41,79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張林瓊碧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張林瓊碧則以: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5 樓房屋之共同樓地板老舊龜裂所致,非伊有何故意或過失所致;本件經原審委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除混凝土龜裂部分修復費用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外,其餘修繕費用均是系爭4、5樓共同樓地板龜裂修繕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本件自103年11月間李枚燕發現漏水至104年7月31日建築師公會現 場會勘時,長達9個月期間,李枚燕均未發現系爭造型鏡損 壞,實不可能於近日始發生因漏水損壞系爭造型鏡之情事,李枚燕應就系爭造型鏡損壞、損壞原因、與漏水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且李枚燕亦未證明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漏水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命張林瓊碧給付李枚燕76,246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88,640元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枚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命張林瓊碧應以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部分,未據張林瓊碧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李枚燕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張林瓊碧所有,兩造為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4樓房屋確有多處天 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證(外 放),亦堪信為真。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於系爭鑑定報告第八大點記載「鑑定結果及建議事項」如下:「鑑定標的物第四層有多處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及其原因說明如下:1.第四層房屋的廚房鄰側通道旁的浴廁空間(簡稱浴廁A)會勘時,天花板、牆壁有漏水 現象,經勘查相對於其上方同一位置,即屬第五層之浴廁空間,內設置浴缸、洗臉盆、坐式馬桶,地水落水孔,經會同雙方當事人,分別在其器具內部及地板蓄水並投放不同顏色的顏料勘查排水情形,經鑑定結果a.第五層浴缸之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且浴缸下方約有1.2公分積水,是第 四層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的主要原因之一。2.第五層馬桶的水箱龜裂痕,使用時有滲漏水現象。地板落水孔排水緩慢,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層天花樓板(即第五層地板)相對位置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且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造成下方房屋(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之一。3.第四層房屋的廚房鄰側通道之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經勘測鑑定結果,係由隔鄰之浴廁A天花樓板(即第五層房屋浴廁的地板) 混凝土有龜裂現象,及排水管滲漏導致。4.第四層客房附屬浴廁空間(簡稱浴廁B)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經勘 測鑑定結果,其樓地板有微小龜裂,又勘查第四層天花樓板(即相對位置第五層地板)之樓板混凝土有龜裂現象,相對位置第五層浴缸下方約有1.0公分積水,又排水管、排汙管 之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皆是第五層造成相對位置下方浴廁B(即第四層天花樓板)發生滲漏水情形的原因之一。5.標 的物第四層房屋陽台左側設置貯藏室,其上方位置為第五層陽台,左側設置蹲式馬桶及洗臉盆水龍頭、地板落水孔,經鑑定結果,蹲式馬桶水箱控制閥使用時有不能止水情形,蹲式馬桶使用時,有堵塞排水不良情形。…(三)建議處理方式:1.第五層浴廁使用空間(浴廁A、浴廁B)建議處理方式:a.經查因浴缸下方積水及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不能止水,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排水管排汙管有凝結水滴,且樓板有龜裂現象等原因,導致滲漏水至第四層天花樓板。b.建議拆除浴缸,打除原有牆壁、地板舖面至原有混凝土或砌磚表層,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手工打除V型後,以Epoxy補強。c.落水孔及管壁四周舖設防水膠填縫,地面排水坡度應在1/50以上。d.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120公分以 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止滑磚鋪設,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保持正常使用止水狀態。2.第五層陽台左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導致第四層儲藏室天花板滲漏水,建議處理方式:a.拆除原有蹲式馬桶,拆除地面至原有混凝土層,將排汙孔及管四周施作防水膠、填縫。b.混凝土地板龜裂處以Epoxy補強。c.地面排水坡度應 在1/50以上。d.地面施作防水層,防水粉刷牆面施作至地板上方30公分以上。e.再以相近材質規格之壁磚、止滑磚鋪設,保持原有使用功能。f.馬桶水箱控制閥更新,保持正常使用止水狀態。3.第五層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產生間隙。a.打除落水孔四周地磚至原有混凝土面。b.施作防水層,防水填縫至管孔四周30公分以上。4.第四層天花樓板及天花板因滲漏水損壞處理方式a.浴廁天花樓板龜裂以Epoxy補強 。施作防水粉刷b.滲漏排水、排汙管之換修。c.天花板損壞部份按原有材料規格更換維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8頁)。另上開所述管壁有凝結水滴現象之排水管、 排污管係屬系爭5樓房屋所有一節,復據建築師公會以104年12月21日104(十七)鑑字第1775號函文說明在案(見原審 卷第89頁)。由上足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天花板、牆壁發 生滲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缸之水龍頭與牆壁接 合處磁磚龜裂、浴缸下方積水、馬桶水箱龜裂、地板落水孔不緊密、抽水馬桶水箱控制閥不能止水、蹲式馬桶堵塞排水不良、陽台排水孔四周接縫老化產生間隙,及系爭5樓房屋 之排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之滲漏現象,併系爭4 樓房屋天花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有龜裂現象等所致 。而上開原因,除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之龜裂現象,可能屬建築物使用時間長遠而自然產生之老化現象外(詳如後述),其餘均屬身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 權人之張林瓊碧,就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未盡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另張林瓊碧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張林瓊碧就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自屬有過失。則李枚燕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林瓊碧應就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李枚燕權利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李枚燕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修復費用, 即屬有據。 ㈢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 ⒈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雖認系爭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 85,9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之附件8鑑定修復費用表 工程項目第16至29項),惟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中有關排 水管、排汙管之管壁有凝結水滴之滲漏現象,係指系爭5樓 房屋之排水管、排汙管,前已敘及,故該附件8鑑定修復費 用表工程項目第20項排水管換修、第21項排污管換修部分,應指系爭5樓房屋之排水管、排汙管;復經原審函詢上開第 20項、第21項之修繕位置、費用負擔歸屬,建築師公會復以104年12月21日104(十七)鑑字第1775號函覆稱:「...鑑 定報告書第27頁所載排水管換修5處、排污管換修3處之位置,詳如第28頁,…該等管路皆屬115號第五層房屋所有及使 用,應由第五層房屋所有權人負擔修復費用。」(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故上開第20項、第21項應屬系爭5樓房屋漏 水修復之工程項目,不應重複計入系爭4樓房屋漏水修復費 用中(此部分屬於原審判命張林瓊碧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之範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系爭4樓房 屋修繕費用85,930元中,尚包含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即 系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之修繕費用。然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係67年間,有建築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距離李枚燕主張其發現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之103年11月間,已逾35年,而造成建築物混凝土之龜裂現象容有多端,因使用年限增加而產生之材料老化現象,亦屬常見。經本院針對肇致系爭4樓房屋 天花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現象之原因函 詢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函覆非屬原鑑定囑託事項範圍,此有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8日105(十七)鑑字第1542號函文1份在卷可證(下稱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是尚無從自鑑定結果判定系爭4樓房屋天花 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之原因。依卷內證 據,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之原因係張林瓊碧之故意、過失行為,或其對於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而導致,則李枚 燕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張林瓊碧給付此部分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即系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之修繕費用,自乏所據。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樓板(即系 爭5樓房屋地板)混凝土龜裂之修繕費用,係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8鑑定修復費用表序號二之「Epoxy補強」12,000元(未稅)、「1:2防水粉刷」11,200元(未稅),合計23,200元 ,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建築師公會105年6月8日函文 內容即明,則此部分費用自應剔除。至於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李枚燕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張林瓊碧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請求,非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對張林瓊碧為共同樓地板修繕費用之請求,是本院尚無庸審酌依前開條文關於系爭4、5樓房屋共同樓地板修繕費用之分擔,併此敘明。 ⒉另系爭4樓房屋其餘修繕費用,共計為49,415元(未稅), 含稅則為51,886元,詳如附表所示,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亦明,此部分費用,堪認均係修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必 要費用,李枚燕請求張林瓊碧應予賠償,自有理由。張林瓊碧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房屋老舊、系爭4、5樓房屋共同樓地板龜裂所造成,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張林瓊碧單獨承擔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漏水主要原因係因 張林瓊碧未善盡其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責所致,前已敘及, 李枚燕仍抗辯系爭4樓房屋漏水僅係共同樓地板龜裂造成, 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已有誤解;又若非張林瓊碧未就其 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導致 系爭5樓房屋內有上述水龍頭與牆壁接合處磁磚龜裂等問題 ,縱系爭4、5樓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有龜裂情形,仍不會導致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之損害;再者,李枚燕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之發生,尚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或可歸責情形存在,是張林瓊碧抗辯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李枚燕應負擔半數 云云,實不足採。 ⒊李枚燕雖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建築師公會鑑定過後,其又於104年11月、12月間發現系爭造型鏡亦因漏水而受損, 故張林瓊碧應賠償系爭造型鏡修復費用41,970元云云,並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等件為證。然查:李枚燕主張系爭造型鏡右上角處現有水銀受損反黑之情況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2紙為證 ,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双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技術人員林明宗證述情節相符,復為張林瓊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張林瓊碧否認系爭造型鏡受損之情形係因漏水所導致,則李枚燕應就系爭造型鏡受損情形係因漏水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年3月17日前之1個月內,有前往系爭4樓房屋查看系爭造型鏡受損害之情形,伊有看到造型鏡的框因漏水而變色,造型鏡後面的水銀因漏水而老化,鏡子就沒有反射效果,變成反黑;系爭造型鏡是連著木框連在牆壁上,要敲的話會影響旁邊的木框,所以伊建議整面造型鏡拆除重做,並據以開立報價單;伊有看到系爭造型鏡上方天花板有桶子在接水,業主有跟伊說這地方之前有漏水,所以伊判斷是水才會造成水銀的老化;水銀老化速度如果是水直接接觸是最快,空氣中的濕氣加減會,但老化沒那麼快,而且通常是一小角,若是水直接接觸會有擴散型的,本件是有擴散型老化的狀況;伊無法判斷要接觸到水多久時間才會造成現場系爭造型鏡之損壞狀況;系爭造型鏡之背面是浴室,位於走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其之所以判定系爭造型鏡受損係因漏水所致,無非係系爭4樓房屋業主於其現場察看所 為該處曾漏水之告知,及系爭造型鏡受損之狀況。查李枚燕主張系爭造型鏡所在地點係在系爭4樓房屋浴廁A旁一節(見本院卷第48頁),為張林瓊碧所不爭執;而系爭造型鏡之周圍天花板位置確有漏水情形一節,復據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然李枚燕主張系爭4樓房屋有 漏水情形之時間為103年11月間,而建築師公會受原審委託 鑑定因而前往系爭4樓房屋會勘之最後日期為104年7月31日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中間長達8個月多期間,系爭造型鏡均未見有受損情事,甚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5年1月19日時,李枚燕仍未反應系爭造型鏡有因漏水而受損情事,故其主張於104年11、12月間發現系爭造型鏡因漏 水受損一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依證人證稱,可認至遲在105年2月17日時,系爭造型鏡即有所謂水銀反黑、木框變色之情形,然自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情形長達8個月以上甚至1年1個月以上(計至原審最後一次辯論期日)之期間,系爭造型鏡均未有水銀反黑之漏水受損情形,卻突然於1個 月左右之時間內,出現水銀反黑情形,實難認該等水銀反黑情形,確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再者,李枚燕自陳系 爭造型鏡設置之時間係99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71頁),計 算至證人發現系爭造型鏡水銀反黑之日期,系爭造型鏡已使用逾5年,且系爭造型鏡背面係浴室,可認定其係設置於濕 氣較重之位置,證人亦證述空氣中之濕氣亦有可能造成系爭造型鏡老化現象,故尚難排除空氣中濕氣重導致系爭造型鏡水銀老化之可能;至於證人證稱因空氣中濕氣造成之老化通常只是一小角乙節,並未說明判斷依據,且未考量系爭造型鏡設置於浴室外牆面與設置於其他地點之不同,不足以作為判定系爭造型鏡水銀反黑之依據。又證人固證稱係水直接接觸始造成系爭造型鏡擴散型老化的情形,惟依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排除除了漏水外,其餘水份透過其他方式直接接觸系爭造型鏡之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造型鏡之水銀反黑,即係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至於系爭造型鏡 之木框雖亦有受損情形,然系爭造型鏡位於走廊,故該等損害狀況尚無法排除係歷經數年之使用,木頭之正常老化磨損現象;證人雖證稱系爭造型鏡所在之牆面並非門片,應該很少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但此僅係其個人臆測,亦無從代表系爭造型鏡之真實使用狀況;故系爭造型鏡之木框損害亦難認係系爭4樓房屋產生漏水現象所導致。從而,李 枚燕主張因張林瓊碧未善加維護系爭5樓房屋,導致系爭4樓房屋漏水,因而造成系爭造型鏡之損害,應予賠償修復費用41,970元云云,尚乏所據。 ⒋李枚燕另主張張林瓊碧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經查: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李枚燕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雖 提出104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 ,且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李枚燕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造成李枚燕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1紙,即推論李枚燕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且參酌本件之漏水情形及現 況照片(參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 位置,集中於浴廁、貯藏室、陽台,尚未波及廚房、客廳、臥室,應難認已侵害李枚燕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另參以李枚燕於103年12月間向張林瓊碧反映房屋漏水一事後, 張林瓊碧並未置之不理,在李枚燕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前,張林瓊碧已於103年12月間多次僱工修繕(見原 審卷第40至42頁),雖仍未能修繕至使系爭4、5樓房屋均不漏水之狀態,惟難認其即屬李枚燕所主張之敷衍式修繕,亦可佐證張林瓊碧並無侵害李枚燕身體、健康或其它人格法益之故意,且無不法侵害李枚燕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而李枚燕就其主張: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其因 此常常無法成眠,居住安寧、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云云,及其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其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張林瓊碧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是李枚燕主張張林瓊碧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影響其健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云云,尚非有據。 ㈣從而,李枚燕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林瓊碧賠償之金額,應為51,88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張林瓊碧之日期為104年1月13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 證(見原審卷第22頁),是自該日起張林瓊碧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李枚燕就上開應准許金額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李枚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林瓊碧給付51,886元,及自104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李枚燕請求120,000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為李枚燕敗 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枚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張林瓊碧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張林瓊碧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枚燕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林瓊碧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枚燕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