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冰 箱、自動磨豆填壓機(型號SWIFT,下稱系爭機器)等設備 ,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現租賃期間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機器為由,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惟系爭機器已遭不詳之人竊取 ,而訴外人即原本購買系爭機器之黃銘賢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5、6年前以46,000元購入系爭機器,當時系爭機器已使用10年左右,足見系爭機器已無何價值,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前開押租金,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000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機器既遭不詳之人竊取,被上訴人本應按同型機器之價格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依系爭機器回復原狀之金額從押租金中予以扣抵。而系爭機器新品市值為158,000 元,為上訴人於5 年前自訴外人李宗穎處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受讓而來,在受讓前已使用若干年,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428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暨系爭機器設備,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 日止,被上訴人並有支付之押租金111,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㈡訴外人李宗穎以200,000 元,將上開系爭房屋店面及系爭機器頂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67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返還押租金,惟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機器設備失竊致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及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應自押租金扣抵;且系爭機器損害賠償價額應以新品計算不適用折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營業損失?㈡上訴人因系爭機器滅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系爭機器價額之計算是否有折舊適用?㈢上訴人是否須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營業損失? 1.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且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及聲明陳述均未主張營業損失之部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基礎應以當事人所聲明、主張之範圍為限,審判長闡明之義務範圍亦應以此為限,是原審法院並無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營業損失抗辯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辯原審漏未向上訴人闡明得行使民法第216條營業損失之抗辯部分,應無理由。次查, 上訴人於原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原審並未抗辯營業損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應不得提出,況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未釋明有何符合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各款得准許其提出之事由之處,且本件上訴人亦無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各款事由存在,故依同條第3 項,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㈡上訴人因系爭機器滅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系爭機器價額之計算是否有折舊適用?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機器已遭竊取滅失,無法以實物鑑定其價值,而系爭機器滅失前,確實已使用一段期間(詳後述),故必生折舊情形,惟因該機器之滅失其損害額之舉證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上開見解,本院得以自由心證裁量損害賠償額。 2.經查,系爭機器已遭竊滅失,且雙方亦無從自市面上找到相同或二手型號之機器判斷其市價,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為金錢賠償。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機器損害賠償之價格,應以系爭機器新品之價格,按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計算之,基此,系爭機器之新品價值,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維堤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8頁),應可認定為158,000元。至於系爭機器之使用年限,依證人李宗穎於原審證 稱其於5年前自訴外人黃銘賢頂讓店面及系爭機器,再以200,000元之價格一併頂讓與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是系爭機器使用年數可認定不少於5年。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以最少之使 用年數5年為基準,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80,是系爭機器扣除附表(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之餘值為31,292元。系爭機器既已滅失而無法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以上開金額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上訴人雖稱本件應無折舊之適用等語,惟金錢損害賠償,應以受害人之損失為填補而不應使其獲得額外之利益,倘依上訴人所辯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另辯以原審未使其能對於折舊及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表示意見,復稱依實務見解上開各表不得作為計算基準,應視系爭機器實際上是否仍運作判斷等語,就此部分,本院於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使上訴人充分表示意見;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僅係在說明房屋不堪使用之認定標準應以房屋實際屋況而不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判斷,或在說明房屋稅之稅法認定方式,此與本件系爭機器損害賠償額認定之基準間,無論事實、客體及法律適用均不相同,則上訴人所辯應排除折舊適用,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須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 經查,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上訴人繳交111,000 元之押租金,而被上訴人租賃之系爭機器已滅失而無法返還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押租金經扣抵系爭機器滅失所生之損害金額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應賠償給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押租金扣抵後尚有剩餘,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為80,428元(111,000-31,292= 80,428)。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80,4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