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楊家瀧 被 上訴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年度北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償付所欠款項,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21萬8,82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及其中本金19萬7,982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 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應認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前開銀行法規定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上訴人既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前開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再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使用信用卡所生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自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債權顯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範曾決 議,無論取得執行名議與否,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之利率,惟該會議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之一致性作法,本件系爭債權既移轉於前開銀行法規範修正前,自無適用前開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變,亦應僅限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 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然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然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者,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前開銀行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知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實非全民之福。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8,826元,及其中本金19萬7,98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原審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否認上訴人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8,826元,及其中本金19萬7,98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9萬7,982元部分,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與原債權人92年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所生,斯時前開銀行法規範尚未修正公布,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住原則,渠等就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已不得再使用上開現金卡,故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實非屬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內,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本金部分請求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可知上開規定乃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適用;亦且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 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健全,該規範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縱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如其利息之發生日在前揭日期 以後,仍有該條適用,殆無疑義。故上訴人主張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是為避免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不應無限擴大法律解釋云云,實屬無據。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以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經查,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 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已如前述,足見前開銀行法規範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該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自中華商銀轉讓予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又係自中華商銀 處受讓系爭債權,依上說明,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當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可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係受讓債權而不得援引之。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若僅得拘束銀行,而不得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顯將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形同具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金管會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尚未移轉之債權,始有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書函所載內容「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 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 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觀之,足認上開書函第二點業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 於第三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且遍觀全文,前揭金管會銀行局之函示,僅係以銀行法適用之對象為主要解釋之內容,並未進而敘明銀行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機構之情,甚且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係受讓自中華商銀,基於債權轉讓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範圍自不應大於所繼受之中華商銀,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㈤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 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 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自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不得逾週 年利率15%。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8,826元,及其中19萬7,982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彰言